往年43号文件全文,往年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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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年43号文件全文?

普通高校一对一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有关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真真切切加强高等学校一对一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依据《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对一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等学校学生平日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开展者、详细指导者。一对一辅导员需要努力成为学生成长成才的人生导师和健康生活的知心朋友。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中心环节,把一对一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整体规划、统筹具体安排,持续性提升队伍的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保证一对一辅导员工作有条件、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证、发展有空间。

第二章 要求与职责

第四条 一对一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恪守爱国守法、敬业爱生、育人为本、终身学习、为人师表的职业守则;紧跟学生、关照学生、服务学生,把控掌握学生成长规律,持续性提升学生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世界和中国发展大势、正确认识中国特色和国际比较、正确认识时代责任和历史使命、正确认识远大抱负和脚踏实地,成为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五条 一对一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思想理论教育和价值引领。引导学生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观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梦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帮学生持续性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牢固培养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掌握并熟悉学生思想行为特点及思想政治状况,专门帮学生处理好思想认识、价值取向、学习生活、择业交友等方面的详细问题。

(二)党团和班级建设。开展学生骨干的遴选、培养、激励工作,开展学生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引导工作,开展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详细指导学生党支部和班团组织建设。

(三)学风建设。熟悉了解学生所学专业的基本情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掌握并熟悉正确的学习方式。详细指导学生开展课外科技学术实践活动,打造浓厚学习氛围。

(四)学生平日事务管理。开展入学教育、毕业生教育及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组织评选各种奖学金、助学金。详细指导学生办理助学贷款。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做好学生困难帮扶。为学生提供生活详细指导,促进学生和谐相处、互帮互助。

(五)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帮助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学生心理问题进行初步排查和疏导,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普及宣传活动,培育学生理性平和、乐观向上的健康心态。

(六)互联网思想政治教育。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推动思想政治工作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高度融合。构建互联网思想政治教育重要阵地,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加强学生互联网素养教育,积极培养校园好网民,引导学生创作互联网文化作品,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创新工作路径,加强与学生的网络在线互动交流,运用互联网新媒体对学生开展思想引领、学习详细指导、生活一对一辅导、心理咨询等。

(七)校园危机事件应对。组织开展基本安全教育。参加学校、院(系)危机事件工作预案制定和执行。对校园危机事件进行初步处理,稳定局面控制事态发展,及时掌握并熟悉危机事件信息并按程序上报。参加危机事件后期应对及总结研究分析。

(八)职业规划与就业创业详细指导。为学生提供科学的职业生涯规划和就业详细指导还有有关服务,帮学生培养正确的就业观念,引导学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的地方建功立业。

(九)理论和实践研究。努力学习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理论和有关学科知识,参与有关学科领域学术交流活动,参加校内外思想政治教育课题或项目研究。

第三章 配备与选聘

第六条 高等学校需要按整体上师生比不小于1∶200的占比设置专职一对一辅导员岗位,根据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足额配备到位。

专职一对一辅导员是指在院(系)专职从事大学生平日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的人员,涵盖院(系)党委(党总支)副书记、学工组长、团委(团总支)书记等专职工作人员,具有教师和管理人员双重身份。高等学校应参照专任教师聘请任职的待遇和保证,与专职一对一辅导员建立人事聘用关系。

高等学校可以从优秀专任教师、管理人员、研究生中选聘一部分兼职一对一辅导员。兼职一对一辅导员工作量按专职一对一辅导员工作量的1/3核定。

第七条 一对一辅导员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非常高的政治素质和坚定的理想信念,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和政治辨别力;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甘于贡献,潜心育人,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从事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有关学科的宽口径知识储备,掌握并熟悉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有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掌握并熟悉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基本理论、知识和方式,掌握并熟悉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有关理论和知识,掌握并熟悉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实务考点归纳,掌握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具备很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教育引导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具备开展思想理论教育和价值引领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很强的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遵纪守法,为人正直,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一对一辅导员选聘工作需要在高等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学生工作部门、组织、人事、纪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按照一对一辅导员基本条件要求和实质上岗位需,确定详细选拔条件,通过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法,经过笔试考试、面试、公示等有关程序进行选拔。

第九条 青年教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须有至少1年担任一对一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经历并考查合格。高等学校要鼓励新入职教师以各种形式参加一对一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

往年有关更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往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按照往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往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往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更改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对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相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对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查,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够致使的后果担负责任。

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针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越一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需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需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需要对实习学生进行对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需要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与人员还有考查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一定要了解、掌握并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针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需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审核查验部门及其负责审核查验的人员对审核查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需要作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才可以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并发布详细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开展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要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针对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要危险源需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用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需要设有满足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不允许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认真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还有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则戴上、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处理的,需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需要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需要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需要马上组织抢救,依然不会得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相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还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并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偏;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处理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马上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审核查验批准(涵盖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一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取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需要马上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途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需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查验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还有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可以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一定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需要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将检查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需要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要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公告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多项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相关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需要早一点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对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第七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详细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刚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需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需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事故救援的需采用警戒、疏散等多项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出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途中需要采用必要措施,不要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需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需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核查验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批准、验收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核查验、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要、特别重要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满足紧急疏散需、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入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特别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担负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用执行措施后,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要危险源是指长时间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涵盖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特别重要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往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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