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或纪要怎么写? 会议记录是指会议参加人员,开会时间,还有会议内容。 会议纪要是将会议的主要条目罗列,归纳总结的主要内容,记录人、时间对应信息。 会 议 纪 要...
工作总结
会议记录是指会议参加人员,开会时间,还有会议内容。
会议纪要是将会议的主要条目罗列,归纳总结的主要内容,记录人、时间对应信息。会 议 纪 要
***(企业简称)-C-AQB-JL001
会议名称 安全主管会议
会议时间 年 月 日下午 会议地址位置
主 持 人 记 录
出席人员
会议内容:
此次会议由*****主持,会上按照总经理召开干部例会精神,还有最近几天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的一部分情况,对下一步的工作做了新的部署。
1、 安全监督检查。由原先的每月一次增多到每月两次,主要参与人员安全员、主体负责人,按照检查情况下达整改指令;每月底召开安全例会,通报最近几天安全工作情况。
2、 安全巡检制度。现场巡检人员、安全员、管理人员等要按照制度对各个部位进行巡检并登记。巡检频率很低,不按制度执行的按有关规定处罚;轧钢厂在稀油站加一个记录本,人员检查等进出做好登记。
3、 厂内车辆管理。目前我们公司内车量有点多,铲车、运输车、拉土车、挖掘机、商混车等,要加强现场人员监督管理,特别施工车辆,要勘查好施工现场,发现违章,一定要制止或公告保卫部处理。
4、 分区域设定安全责任人、特种工岗前培训。特钢、高线投产在即,目前要开始制定各区域兼职安全责任人;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要编制成册,对员工要进行针对性培训。
5、 作业票使用。现在我们高空作业、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有点多,但很小一部分作业票使用还是不到位,办理作业票各级人员签字同时也是对你一个告知,查看其防范措施并具体安排人员检查帮助,这也反映安全重视程度。下一步检查中发现未办理作业票要按规定进行处罚,若发现违章作业加倍处罚。
6、 项目安全标示制作上墙。目前高线已经做了部分,做完后要及时使用,特别煤气站、配电室、操作台等部位,马上要试车了,对操作人员、外来人员起到警示作用;特钢部分安全标示搜集好后也要进行制作;新厂房标示一定要按照下发的国家规定去做。
7、 严禁吸烟。目前每天已具体安排人员进行检查,晚上不定时冲刺突击检查,在现场若发现人员吸烟全部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不管那些情况,各位考生要公告到位,涵盖我们员工和外来施工队。
8、 防雷自测。各厂用揺表对煤气站、配电室接地做一个自测,看看接地是不是满足规定;目前有的单位为减小雷电、静电对电器或线路等导致损坏在煤气站这样危险部位安装了电涌器,以防受损,这个研究一下我们是不是要装。
9、 夏季来临,要做好防暑降温和地沟等清理工作。员工增多部分降温水等多项措施;部分设备要做好检查;行车上温度非常高,空调要做好检查修理,项目上新进的行车要督促按上空调。雨季来临以前,一定要清理好地沟、车间顶上水槽、修理损坏的落水管,以防雨水回灌或淋坏设备,项目各施工队低洼临时线路做好清理,以防意外。
10、 交通安全。项目上已相继进入部分新员工,强调好交通安全同时,目前要做好回执,一开头就让他们养成好的习惯。
报 ***总经理 签批
送 安委会成员
发 各安全管理人员 年 月 日
消防安全例会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xxxx 年xx 月xx 日
主 持 人:李xx (应为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
会议议题:有关组织单位我们全体员工开展消防演练(议题大多数情况下为组
织消防演练、落实消防专项经费、设施维护保养事宜、火灾隐患
整改、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予以处罚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所
有工作)
参与人员:赵xx、孙xx ……………………………
会议内容: 1 / 2
参会人员签名: 2 / 2
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仔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源处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源处上处理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出现,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有关逐步递次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详细工作可以由对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
第四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对应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按照工作需,可以请来有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与。
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需要积极配合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出现单位、有关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用的详细举措还有工作成效;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参与评估工作的,对相关部门处理意见和相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现场评估工作方法:
(一)资料审核查验。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公告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交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相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相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有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相关情况,赴有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一类型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 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需要及时反馈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八条 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需要涵盖评估工作过程、整体评估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等,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还有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途中,需要充分听取参与评估工作组的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评估工作组按程序向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相关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需要依据评估报告,向相关地区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估工作由国务院相关部门领导组织开展的,评估报告要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特别重要事故的评估报告,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向有关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相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没有能够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需要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要问题悬而不决、重要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三)发现对相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还有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对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需要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法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每个省份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级以上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对应细化规定。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山东司法厅会同省应急厅起草了《山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更改草案)》。为进一步提升立法的质量,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3月19日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更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和特别重要事故。
第四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需要坚持党的领导,遵守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的报告需要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可以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需要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因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需要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事故出现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事故出现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需要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出现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公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大多数情况下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二)很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三)重要事故、特别重要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可以超越2小时。
第八条 出现很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出现单位和事故出现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需要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很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需要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事故报告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事故出现单位的名称、地点位置、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还有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伤亡人员数量(涵盖下落不明的人员数量)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用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直报的主要内容可以一定程度上简化;详细情况暂时不知道的,可以先报事故整体情况。
第十条自事故出现那天起30日内,事故导致的伤亡人员数量出现变化的,需要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出现那天起7日内,事故导致的伤亡人员数量出现变化的,需要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事故出现后,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超越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类别、伤亡人员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认真报告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类别、伤亡人员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有意或恶意隐瞒已经出现的事故。
第十二条事故出现后,相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需要马上开始应急预案,或者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出现地相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需要马上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导致人员伤害需抢救治疗的,相关单位需要马上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需要马上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出现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事故出现后,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妥善保护事故现场还有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还有疏通交通等因素,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需要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出现更大危险或者导致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出现,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需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号码、传真还有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很大涉险事故,根据很大事故的相关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很大涉险事故。
出现其他涉险事故的,根据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相关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需要根据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要事故、很大事故、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要事故、很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与。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出现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越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根据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出现地与事故出现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出现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出现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与。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出现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公安机关还有工会派人组成,并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与。
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和刚才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需要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发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请来具有与出现事故的类别有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有关业务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可按照实质上需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的视角调查分析事故出现的因素及相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出现的管理因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出现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证,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
事故出现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事故调查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擅离职守,并需要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认真提供相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需要及时将相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需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具体安排,遵循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可以脱离调查组自己独立进行调查,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透漏或者公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列席相关会议、旁听相关调查谈话和询问,及时提供事故调查相关资料。
事故调查组审议通过技术因素分析报告、管理因素调查报告后,需要将报告连同追责问责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等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途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相关部门另外单独组织调查。
因为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致使事故等级出现变化的,需要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需要自事故出现那天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特殊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能超出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出现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出现单位需要自事故出现那天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事故出现单位概况;
(二)事故出现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出现的因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需要涵盖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需要附具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需要由事故调查组我们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因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可以获取完全一样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重要事故、很大事故、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那天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相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相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出现单位。
相关机关需要依法对事故出现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处分,并监督相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故出现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需要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事故出现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需要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事故出现地与事故出现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出现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开展:
(一)对事故出现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出现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开展;事故出现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需要予以帮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罢免职务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很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大多数情况下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相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还有其他相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每一年度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需要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针对出现重要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出现两起以上很大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告信息,并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相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出现很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出现很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要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出现重要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出现特别重要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重要事故,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设区的市、出现重要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出现很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出现很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可以享受年终考查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要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不允许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事故出现单位对很大涉险事故迟报或者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出现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出现单位对很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隐瞒不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出现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出现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出现单位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出现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出现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漏报事故的事故出现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40至百分之80的罚款,对迟报事故的事故出现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百分之60至百分之100的罚款。
事故出现单位谎报或者隐瞒不报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出现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60至百分之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出现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大多数情况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事故出现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出现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往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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