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工作思路和方案,扶贫四清四帮内容

环卫工作思路和方案,扶贫四清四帮内容

环卫工作思路和方案?

1.

环卫设施建设: 申购一辆3吨压缩式垃圾车,并一同购置430个铁桶配合压缩车收集垃圾,提升垃圾清运效率。3吨压缩车针对用于清运圩镇及工厂垃圾,力争达到垃圾日产日清;现有的龙马车及5吨压缩车将具体安排清运17个行政村生活垃圾。

2.

保洁队伍建设: 3吨压缩车到位后,需增多十名左右环卫工人配合车辆运作。

3.

环卫配套设施: 计划为全部在职环卫工人购买意外险,并发放工作服。

4.

制度监督落实: 加大每月村级环卫详细指导、检查力度。

帮扶四清一规范是什么?

四清:

一是清扫保洁。清扫保洁按“三无”标准,要求无生活垃圾,无建筑垃圾,无医疗垃圾;坚持常态化打持久战,打运动战,打游击战,保证清扫保洁落到实处。

二是清杂去乱。对城区和乡镇牛皮癣进行全面清理,涵盖办公单位、公厕等,对清理不掉的牛皮癣结合实质上分颜色用油漆进行遮盖。

三是清洗消杀。对城区和乡镇全部果皮箱、垃圾桶等设施设备每天清洗一次,消杀很多于3次,同时用药物进行雾化,药物浓度一定要达标。

四是清运处理。城区和乡镇全部垃圾严格按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要日产日清,封闭运输,设施归位,不允许二次污染。

一规范:对城区和乡镇环卫设施设备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坚持在影响不了交通的前提下,在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等地设点,同时淘汰垃圾桶,使用加盖垃圾箱。

帮扶“四清一规范”(庭院、居室、厨房、厕所清洁干净,家庭设施物件摆放整齐规范)

垃圾中转站垃圾露天堆放,当天产当天清能行吗?

正常情况下都是当天收集好的生活垃圾进行压缩后,当天转运到垃圾处理厂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尤其是在人口密度高的市区、县区的垃圾中转站,每天生产的生活垃圾量都大,假设当天不处理,比较容易堆积成山。

可以,垃圾转运站的垃圾每天日产日清.

垃圾转运站就是为了减少垃圾清运过程的运输费用而在垃圾产地(或集中地址位置)至处理厂当中所设的垃圾中转站。在这里,将各收集点清运来的垃圾集中,在换装到大型的或其它运费很低的运载车辆中继续运往处理场。

中转站投入使用,一定要日产日清,做到合理,卫生,四周无散放垃圾

清运生活垃圾,对清运车有哪些要求?

农村环卫一体化标准?

按照《有关加强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的开展方案》要求,全市提高逐步递次推动环卫城乡一体化,以“平、明、绿、美、净、齐”为标准,开展存量垃圾专项治理,涵盖组织对村头、路边、河渠、坑塘等区域开展全方位、大规模的农村存量垃圾集中整治活动,彻底清除卫生死角。

  清理后的区域,要及时硬化、绿化,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以夯实治理成果。

  按照具体安排,每个县(市、区)都应该根据城乡一体、区域统筹、适度超前、经济适用的原则,制订城乡环卫一体化开展方案,确定环卫基础设施布局、规模等。

  各县(市、区)要按照服务区域生活垃圾出现量、运输距离等,合理确定垃圾转运站的位置和规模。今年10月底前,每个乡镇(街道)原则上要建设一处以上的转运站。

  需说明的是,在达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作业要求的前提下,相邻乡镇可以共建共享垃圾转运站。

  按使用人口、垃圾产量和清运频率等,配置生活垃圾桶,收集生活垃圾。原则上,每个村按10—15户配备1个垃圾桶。同时,取缔露天垃圾池、垃圾房等非密闭式垃圾收集设施。

  在垃圾收运方面,从乡镇转运站到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一定要使用密闭式专用车辆。从村到乡镇转运站,可以使用密闭式简易车辆。同时,鼓励有条件的村、乡镇,优先选用自动化密闭收集车,以方便桶车对接。

  该方案还就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明确了意见,距县(市、区)现有垃圾处理场(厂)超越20公里的乡镇,可依据规划合理选址建设新的垃圾处理场(厂)。

南充市城镇环境综合治理规定?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南充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往年4月27日

文章主体

规定全文

(往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往年7月27日四川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还有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需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加、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详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需要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实质上的困难,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一步一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种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升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需要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需要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培养良好的社会道德社会风气。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保证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一步一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可以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入口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公共场所,还有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种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种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需要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种广场需要定时清扫,每日第一次清扫作业,夏季需要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需要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24小时变动保洁。

第十四条 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还有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允许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还有其他特殊需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可以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出现的粪便,带上人需要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需要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需要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需要采用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需要采用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可以泄漏、遗撒;车辆不可以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导致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还有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出现影响的活动,需要采用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行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需要在活动场所内设置满足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需要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种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需要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出现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需要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时间、地址位置、方法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可以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需要采取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出现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的收取的费用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需要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需要将餐厨废弃物独自收集、存放,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置,不可以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故将他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署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需要满足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需要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需要马上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出现的粪便污物需要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出现、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取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出现的建筑垃圾,需要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址位置堆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计划,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开展。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还有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可以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可以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可以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需要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垃圾处理场(站、厂)的设置需要满足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下方罗列出来的区域内不可以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厂):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要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农业保护区;

(四)其他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因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需要提出方案,经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开展。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带上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出现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导致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用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导致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还有水产品经营等活动,致使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导致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没来得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导致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种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没来得及时清除出现的垃圾,对环境卫生导致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环境卫生导致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独自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故将他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署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满足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导致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担负赔偿责任。未经同意私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马上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可以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决定马上开展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事后马上公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根据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担负。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往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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