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往年义务教育

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往年义务教育

河北学校安全规定全文?

河北学校安全规定

(2019年9月28日河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校内及学校周边安全、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校,涵盖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本规定所称学校安全,涵盖学生(含入园幼儿,下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学校房屋、设施设备安全还有学校正常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需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保证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民办学校的举行者需要保证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详细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还有学校的其他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还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关需要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

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帮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学校需要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教职工需要履行对应岗位安全责任.学校需要按照不一样受教育阶段、不一样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学生需要遵循所在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需要依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并将有效的联系方法告知学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学校安全的宣传教育.学校需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整个过程,加强思想政治、宪法法律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教职工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相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保证和风险防控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方罗列出来的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预防控制机制,制定学校安全

应急预案;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详细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详细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详细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帮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六)详细指导学校开展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七)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

(八)协调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帮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下方罗列出来的安全工作: (一)依法保证学校及其周边治安安全;

(二)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详细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四)详细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和学校的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详细指导、监督学校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学校工程建设这一长期过程开展监督管理,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安全、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及时发布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配合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学校采购的学生平日生活用品、食品、药品等产品的质量开展监督,详细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详细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到学校宣传消防知识,详细指导开展应急演练,对学校遵循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需要及时督促进行整改.

第三章校内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学校需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学校需要建立健全门卫、消防、食品、卫生、交通、特种设备、风险管控、隐患治理、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预防性侵害等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需要聘请任职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法治一对一辅导员,详细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维护学校治安规则和程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学校安全防范相关规定,为公办幼儿园和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校的举行者需要根据学校安全防范相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二十二条学校需要制定安全培训计划,采用各种方法,对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教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训.

第二十三条学校需要根据国家规定,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防范诈骗、传销、溺水、欺凌、暴力、性侵害、沉迷互联网、非法互联网贷款还有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应对自然灾害、自救与互救、远离毒品等安全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地震等安全应急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并熟悉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二十四条学校需要加强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安全检查,对不满足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需要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清理、更改替换或者重建.

特殊教育学校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少年儿童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学校不可以违反规定在学校念书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学校需要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满足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需要按照实质上将学校相关安全防控的视频监控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系统监控或者报警平台.

幼儿园需要根据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化方法对保育、教育进行监控.

第二十六条学校需要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消防入口通道、疏散入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学校需要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自行或者配合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校验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校车及驾驶人或者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校车及驾驶人,需要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需要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做好车辆安全维护,保证校车安全运行,定期组织开展校车交通安全培训.严禁校车超速、超员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路线行驶.

幼儿园、中小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需要明确学生监护人定时定站点接送的安全责任.接送任务结束时,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在确认车内没有人后才可以关闭车门.

第二十九条设立食堂的学校,需要依法获取对应行政许可,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建立对应工作台账.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的,需要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署涵盖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需要选择获取食品经营许可、能担负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整个过程在现场检查评估.

外购食品的学校,需要索取食品采购有关凭证,建立进货检查核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学校需要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法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网络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整个过程的监督,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需要做到明厨亮灶.

第三十条学校通过招标方法采购学生平日生活用品时,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执行标准,并在接收采购用品时,查看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标识.学校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采购的学生平日生活用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机构需要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组织学生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校需要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帮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有关调查及处置工作,并落实处置措施.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需要及时采用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处置措施.

学校、学生家长需要积极配合,加强学生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一对一辅导和疏导干预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不要参与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需要向学校书面说明情况.学校需要按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学生具体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防止出现意外事故.

非紧急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为幼儿服用药品.

第三十二条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提供的宿舍一定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按照男生、女生的不一样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女生宿舍不可以配备男性宿管员.男性人员未经宿管员同意不可以进入女生宿舍.

第三十三条学校需要加强对学校内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按照学校实质上,限制要求最高时速,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减速装置,施划停车泊位.出现校内交通事故后,学校需要向公安机关和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往年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

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依法保证其及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用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开展,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出现违反本法的重要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开展,导致重要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龄达到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送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需要考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处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用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需要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原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设置学校的,需要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需,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对应的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开展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需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针对的学校开展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变小学校当中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可以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可以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规则和程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出现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可以聘用曾经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合适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可以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请任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需要予以批评教育,不可以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需要平等对待学生,特别要注意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可以歧视学生,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需要获取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需要不小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法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我们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质上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逐步递次推动开展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根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实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取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需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开展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根据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需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不小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需要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需要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大多数情况下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多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质上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根据国家相关基金会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根据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可以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证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依法保证其及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用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开展,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出现违反本法的重要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开展,导致重要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龄达到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送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需要考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处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用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需要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原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设置学校的,需要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需,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对应的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开展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需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针对的学校开展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变小学校当中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可以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可以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规则和程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出现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可以聘用曾经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合适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可以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请任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需要予以批评教育,不可以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需要平等对待学生,特别要注意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可以歧视学生,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需要获取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需要不小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法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我们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质上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逐步递次推动开展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根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实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取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需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开展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根据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需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不小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需要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需要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大多数情况下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多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质上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根据国家相关基金会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根据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可以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证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行的民办学校开展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往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教师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提升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各级各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针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依法获取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针对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需要努力提升自己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整个省教师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相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详细指导下负责相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开展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教师享有《教师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保证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用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要求或者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一步一步为教师提供满足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还有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十一条教师需要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规则和程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二条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需要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对应条件,并依法获取教师资格。不满足《教师法》和《教师资格规定》规定的人员,不可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规定开展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获取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体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查仍不可以获取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三条获取教师资格的人员第一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按照考核结果决定是不是聘请任职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已经获取任用证或者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五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可以改变教师。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按照教育教学需,可以请来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详细指导教师。

  第四章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多师范教育投入,一步一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逐步递次推动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详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师范专业毕业生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具体安排教师参与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具体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个主管部门在编制年教育经费预算时,需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5%的标准具体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小于百分之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行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行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采用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小于或者高于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者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详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从本规定开展那天起,在乡、镇(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享受下方罗列出来的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保证制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责任制。公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发放。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支付。

  第二十六条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满23年,在其他地区任教满23年的教师,其孩子报考本省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一定程度上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规划,划拨专款,多渠道筹措教师住房建设资金,改善城乡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者超越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农村需要着重处理无房和居住困难的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优先处理。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一定要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根据房改政策优先处理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需要优先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受与当地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教师医疗费需要优先予以报销。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年老病残不可以继续任教的民办教师需要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继续享受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分,集体统筹部分根据不小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详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考查与奖励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制定教师考查办法,并对考查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仔细执行教师年考查制度。考查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自己、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查结果需要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还有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时间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需要予以重奖。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教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有意或恶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导致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非常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如何逐步递次推动农村教育改革?

1.大力逐步递次推动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是从根源处上处理问题的首先工作。一是突出政府主要,加大教育投入。真真切切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落实教育经费的“两个比例”、“三个增长”,特别是要保证转移支付这一教育经费投入主渠道的畅通。二是多渠道融资。在寄宿制学校建设中,要多条腿走路,实行资金捆绑使用,发挥最大效益。现在,石楼县开始了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缺口达8000多万元。建设这个工程除了有效利用中央、省、市专项资金外,一定要力邀全社会参加,利用“期望工程”“、对口扶贫”“、扶贫建校”、“义教工程”等途径处理问题。三是真真切切处理家庭贫困寄宿制学生上学难的问题。在落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的各项政策(两免一补)的基础上,还应采用灵活多样的措施,加大救助力度。

2.科学发展,力促教育公平。要真真切切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教育,促进教育均衡发展,使教育对象享受公平性教育。同时,要科学布局规划,坚持寄宿制学校建设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期望工程、夯实“普九”成果、全面逐步递次推动素质教育相结合,不要重复建设,优化配置教育资源。结合教育制度改革和新课程改革,整合教育资源。在人事制度改革中,为寄宿制学校针对设置保育员、保健员、保安员、后勤生活保证员等岗位。同时,结合新课程改革,从师范类院校招聘信息技术、英语、音体美等缺失科目毕业生,补充到农村寄宿制学校中去,努力提升师资水平。

3.以人为本,提高管理质量。一是加强寄宿制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平日行为养成教育管理,抓好法制教育和安全意识教育引导工作。二是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寄宿制学校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实行县管学生用,要做到及时足额发放,不可以挪作他用。三是加强教学管理工作,注重养成教育和学习方式的培养,全面提高农村中小学的教育教学质量,变小与城市教育教学水平的差距。

此外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升教师素质。农村中小学教师担负着基础教育的历史重任因为这个原因,一定要重视和加强师资建设。第一,各级地方政府要充分认识提高农村教师专业化水平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农村教师教育提升到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要努力消除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对教师教育存在的陈旧观念和模糊认识,以学校为培训平台积极开展校本培训和校本教研,并以乡镇为单位,以乡镇中心学校为基地,建立地面卫星接收装置和信息互联网,积极逐步递次推动农村教师教育的信息化,全面提升各位农村教师的素质。第二,要积极克服财政困难及时补充裕够的合格新教师,以利于改善教师队伍结构。持续性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建立教师培训专项拨款体系,筹集教师医疗保险基金等,真真切切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福利待遇。第三,强化师德教育。引导教师立志献身教育不要因一己私利,而弃教学于不顾,要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爱生如子,杜绝教师中存在的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等违纪、违法情况。第四,要按照农村学校实质上,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并加强教师教育引导工作的督导评估,把在职教师教育纳入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同时也要克服功利性倾向。

教育局是做什么的?

教育局是做以下五项:

第一,教育管理。

第二,教学管理。

第三,教师管理。

第四,学生管理。

第五,教科研管理。

大多数情况下教育局下设普教科、政工科、成专科、教研室、招生办、托幼办、电教站、督导室等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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