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检查工作条例释义,公务员档案管理条例最新

纪律检查工作条例释义,公务员档案管理条例最新

纪律检查工作规定释义?

第四十条 审核查验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相关机关采用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多项措施。

承办部门需要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一样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防止未经同意私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公务员档案管理规定?

1、公务员档案大多数情况下不外借,确因工作需,借出使耗费时长,一定要按《规定》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借阅干部档案审批表》,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才可以借阅。

2、外单位借阅本校干部档案,应持单位讲解信,并带上工作证。

3、凡借阅干部档案,借阅单位应派二名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干部到干部档案室借阅。

4、借出的干部档案,一定要指定专人保管,不准转借,不准把档案交给无关人员干部自己翻阅。

5、借阅者应严格遵循保密制度,不可以向无关人员未经同意私自向外发布档案内容。

6、借出的干部档案严禁涂改、抽换、增添、圈划、污损。未经批准,不可以摘抄、复制。

7、借阅干部档案时间不能超出半日。若需延长使耗费时长间,应办理续借手续。

8、查阅结束后,要进行查档登记。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全文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还有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形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全部。

第四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科学管理、改革创新,服务各位干部人才,服务党建工作新的伟大工程,服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第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依规依法、全面从严;

(三)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四)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五)方便利用、安全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各个相关机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详细指导、政策研究、制度建设、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建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参加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研究完善有关政策和业务标准,处理相关问题,促进工作有机衔接、协同逐步递次推动。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部署要求,研究处理工作机构、经费和条件保证等问题,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列为党建工作目标考查内容。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组织开展宣传、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集中管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负责集中管理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省、市级直属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县(市、区、旗)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可以按不一样类别、身份,由县(市、区、旗)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等分别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工作需,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相关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可以集中管理下级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外单独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需要明确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每管理1000卷档案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有业务详细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需要配备对应的业务详细指导人员。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需要明确岗位,专人负责。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含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岗位,下同)的职责涵盖:

(一)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档案信息化等平日管理工作;

(二)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查(借)阅、档案信息研究等利用工作,组织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工作;

(三)配合相关方面调查涉及干部人事档案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四)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五)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需要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强化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严管理,加强激励保证。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需要政治坚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甘于贡献、严守纪律。针对表现优秀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需要注重培养使用。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按照新时代党建工作和组织人事工作还有经济社会发展需确定,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第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涵盖:

(一)履历类材料。主要有《干部履历表》和干部简历等材料。

(二)自传和思想类材料。主要有自传、参与党的重要教育活动情况和重要党性分析、重要思想汇报等材料。

(三)考查鉴定类材料。主要有平日间考查、年考查、专项考查、任(聘)期考查,工作鉴定,重要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要任务中的表现,援派、挂职锻炼考查鉴定,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等材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和教育培训类材料。主要有中学以来获取的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当选院士、入选重要人才工程,发明创造、科研成果获奖、著作译著和有重要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情况等材料。

(五)政审、审计和审查核验类材料。主要有政治历史情况审核查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结果及说明,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查核验认定、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查核验登记表,廉洁从业结论性评价等材料。

(六)党、团类材料。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退党、脱党,保留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加入或者退出民主党派等材料。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主要有表彰和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先进过往经历还有撤销奖励等材料。

(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主要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干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录,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材料。

(九)工资、任免、出国和会议代表类材料。主要有工资待遇审批、参与社会保险,录用、聘用、招用、入伍、考察、任免、调配、军队转业(复员)安置、退(离)休、辞职、辞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遴选、选调、调任、职级晋升,职务、职级套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出国(境)审批,当选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群团组织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等会议代表(委员)及有关职务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主要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工作改变讲解信,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等证件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和体检表等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详细内容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内容建设。

中央组织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明确归档材料的主要内容在内容框中填写、格式规范等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根据要求制发材料。

干部自己和材料形成部门一定要认真、规范在内容框中填写材料。

材料形成部门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审查核验材料,在材料形成后1个月内主动向对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四章 平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平日管理主要涵盖档案建立、接收、保管、转递、信息化、统计和保密,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平日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详细指导。

第二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第一次参与工作被录用或者聘用为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人员的,由对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以入党、入团,录用、聘用,中学以来的学籍、奖惩和自传等材料为基础,建立档案正本,还负责管理。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协管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按照工作需,可以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副本,还负责管理。副本由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构成。正本相关材料和信息变更时,副本需要对应变更。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一定要马上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还全力查找或者补救。确实没办法找到或者补救的,经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由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协调相关单位重新建立档案或者补充必要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干部人事纸质档案转化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文本。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途中,需要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保证与纸质档案完全一样。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根据纸质档案有关要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存放规则和程序,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加强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数量较少的单位,也需要设置专用房间保管档案。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需要分开。

第二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出现变化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对档案进行仔细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现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仔细审查核验,严格把关,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接到档案2个月内完成审查核验入库。

干部产生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形,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核查验后,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将档案转递至对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自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证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可以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转递干部人事档案一定要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具体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接收单位需要严格履行转递手续。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因素单位撤销合并、职能划转、职责调整,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移交工作方案,编制移交清单,根据相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干部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相关规定进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高档案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利用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定期对干部人事档案平日管理、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加强档案资源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针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需要严格保密;针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及时收集材料,鉴别材料内容是不是真实,检查材料在内容框中填写是不是规范、手续是不是完备等;针对需要归档的材料准确分类,逐份编写材料目录,整理合格后,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2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利用和审查核验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需要强化服务观念,严格利用程序,创新利用方法,提升利用效能,充分发挥档案资政作用、反映凭证价值。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方法主要涵盖查(借)阅、复制和摘录等。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一)政治审核查验、发展党员、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查、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社会保险、治丧等;

(三)人才引进、培养、评选、推送等;

(四)巡视、巡察,选人用人检查、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查核,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查办等;

(五)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记,举行展览、纪念活动等;

(六)干部平日管理中,熟悉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和处理相关问题等;

(七)其他因工作需利用的事项。

干部自己及其亲属办理公证、诉讼取证等相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证的事项,可按相关规定提请对应的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档案。

复制、摘录的档案材料,需要根据相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根据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查阅单位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根据程序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查阅档案需要2人以上,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党员;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程序审批;

(四)在规定时限内查阅。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外借,确因工作需借阅的,借阅单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仔细核对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统一要求,结合实质上制定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详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管理权限出现变化的“凡转必审”,在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聘用、遴选、选调、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员)安置,档案转递、接收等环节,严格根据相关政策和标准,及时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需要在全面审查核验档案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核验干部的出生日期、参与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奖惩等基本信息,审查核验档案内容是不是真实、档案材料是不是齐全、档案材料记载内容当中的关联性是不是合理还有是不是有影响干部使用的情形等。

第三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涉及干部个人信息重新认定的,需要及时公告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自己。

凡发现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的,组织人事部门等需要马上查核,未核准前,全部暂缓考察或者暂停任职、录用、聘用、改变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运用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干部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组织人事工作规律研究等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纪律:

(一)严禁恶意修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不认真填写干部人事档案信息;

(三)严禁转递、接收、归档涉嫌造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开展档案造假,授意、指使、纵容、默许他人档案造假,为档案造假提供方便,或者在知情后不及时向组织报告;

(五)严禁插手、干扰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档案造假问题;

(六)严禁未经同意私自抽取、撤换、添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七)严禁圈划、损坏、扣留、出卖、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案;

(八)严禁未经同意私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丢弃、处理干部人事档案;

(九)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

(十)严禁未经同意私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境)外;

(十一)严禁泄露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和本规定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二条 针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纠偏;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规定精神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往年11月20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干部档案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领导干部监督规定全文?

干部监督管理规定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全文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规定》、《中国共产党问责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培养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从客观实际出发、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加,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详细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详细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还有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不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根据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培养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不是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不是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不是根据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不是深入考察,仔细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不是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不是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 遵循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不是严格遵循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用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偏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不是采用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平日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整个过程。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用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需要把酝酿贯穿自始至终,仔细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需要逐步一个个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很大时,需要暂缓表决。不可以以很小一部分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需要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仔细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一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仔细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升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大多数情况下每一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化或者主要领导成员马上就要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很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情况特殊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很小一部分特殊需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化的,还有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种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孩子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自己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一定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推后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事项报告后,需要仔细审查核验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可以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没有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需要予以纠偏。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一年需要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总结考查,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参与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大多数情况下为参与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大多数情况下为参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总结考查会议人员,并有一部分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大多数情况下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大多数情况下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开展,评议结果需要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需要采用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法,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需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认真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需要向参与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见巡视巡察这个时间段,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需要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法,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需要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需要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需要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专门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需要积极配合检查,认真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保证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需要对其任职这个时间段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需要采用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需要仔细组织调查,不可以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大多数情况下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出现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需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担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担负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担负对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产生重要用人失察失误,出现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产生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致使选人用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多发,导致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致使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详细、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详细、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有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追究干部考察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仔细审查核验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认真报告,还有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问题具体分析核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需要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相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往年5月13日起施行。往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往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党纪处分规定的主要内容?

党纪处分规定共3编11章142条,本规定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确实需要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暂时还没有结案的案件,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不觉得是违纪,而本规定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简称:纪律处分规定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的制定,旨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开展时间

往年10月1日

发文机关

中共中央

修订历史

往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规定已不可以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针对这个问题,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往年10月正式印发。新修订《规定》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跟党纪戒尺要求,明确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六类违纪行为,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规定》分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共11章、133条,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1]

往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分析研究现目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审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2]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发布,从往年10月1日起开展。[3]

规定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建工作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牢固培养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循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管束,模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全部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一样情况,合适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常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相当大一部分;党纪重处分、重要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核查验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犯党纪需要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一定要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针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需要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针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可以在党内提高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针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需要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哪些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一定要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一定要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启动依次撤销。针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对应处理。

针对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自己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需要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针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满足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需要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这个时间段,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需要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针对担任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可以重新入党,也不可以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需要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针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针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需要逐个审核查验。这当中,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重新登记,并参与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自己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核查验途中,可以配合核实审核查验工作,认真说明自己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在本规定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针对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需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有意或恶意违纪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唯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规定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需要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当中一种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大多数情况下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有意或恶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针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目金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根据共同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需要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开展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有意或恶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根据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停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按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需要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开除党籍。针对很小一部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需要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相关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对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按照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相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出现影响的,党组织需要按照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对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需要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需要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需要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需要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越六个月的,党组织需要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面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针对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针对需要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对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加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涵盖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相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核查验其问题这个时间段交代组织未掌握并熟悉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实质上价值。

第四十条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需要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需要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相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

针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实际上施违纪行为取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需要在30天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我们全体党员及其自己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需要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需要在30天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相关待遇等对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情况特殊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需要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公布或者批准公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要原则问题上不一样党中央保持完全一样且有实质上言论、行为或者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互联网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带上、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秘密集团或者参与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打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自己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导致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私自对需要由党中央决定的重要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根据相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核查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处理、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核查验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与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要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要方针政策,导致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法支持上面说的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与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与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与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加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需要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教育仍没有转变的,需要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加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的开展,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有意或恶意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导致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问题的;

(三)有意或恶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要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具体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改变、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相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认真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照官方要求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认真填写个人档案资料的。

恶意修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相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冲刺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

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查、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处理,或者有意或恶意故将他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导致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面说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满足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居民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去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相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越六个月的,根据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有意或恶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一定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自己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质上工作但领取明显超过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偏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具体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持有、实质上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自不同的消费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还有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请任职,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有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违反相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请任职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拒不纠偏的,其自己需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证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自己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法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需要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越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大数据细分研究、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与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改替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不允许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行各种节会、庆典活动的。

未经同意私自举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面说的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证、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相关规定能处理而不及时处理,庸懒无为、效率低下,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满足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漫无目的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碰见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还有公共财产导致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重要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观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导致很大损失或者重要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导致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纯粹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质上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落实决定中有关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平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需要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要项目投资还有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种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相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他方法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导致重要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巡视巡察等暂时还没有公开事项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主要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考试试卷、考场舞弊、涂改试卷、违规录取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法谋求自己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还有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导致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出现不正当性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出现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而且对工作也不负责任家风建设,对配偶、孩子及其配偶失管失教,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全部不当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质上情况,制定单项开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确实需要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暂时还没有结案的案件,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不觉得是违纪,而本规定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假设本规定不觉得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规定进行严肃处理。[5]

修订意义

往年8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突出政治性,把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4]

参考资料

纪律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建工作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牢固培养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循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管束,模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全部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一样情况,合适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常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相当大一部分;党纪重处分、重要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核查验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犯党纪需要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简称《纪律处分规定》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的制定,旨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修订历史

往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规定已不可以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针对这个问题,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往年10月正式印发。新修订《规定》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跟党纪戒尺要求,明确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六类违纪行为,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规定》分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共11章、133条,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1]

往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分析研究现目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审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发布,从往年10月1日起开展。[2]

规定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建工作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牢固培养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

全文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编附则

纪律检查机关组织处理措施有什么?

按照《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涵盖:

1、停职检查。指由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对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对抗 、阻挠、干扰、破坏对其问题的查处,妨碍案件检查工作开展的党员干部,根据一定的程序 ,临时停止其所担任的职务的一种组织措施。

2、调整职务。指组织内具有相当数量和重要性的一系列职位的集合或统称。

3、责令辞职。是指任免机关按照领导成员任职这个时间段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可以再合适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4、降职。是一种公务员任用方法和任用行为,也是一种人才资源调配手段,目标是为了合理使用公务员,充分发挥公务员的作用,为机关的各个职位选择配备适宜的人才。

5、免职。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法律或制度规定免去公职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新纪律处分规定重点查处什么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第七条规定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新纪律处分规定重点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涵盖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等问题。除开这点还重点查处违规收受礼品、违反廉洁自律、涉嫌贪污受贿、插手干预司法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行为,需得到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和打击。同时,新纪律处分规定也强调对涉及腐败问题和组织纪律问题的严肃处理,涵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违反组织纪律等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将非常大损害党的形象和威信,一定要得到严明的处理。总而言之,新纪律处分规定的重点是打击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保持廉洁政治,维护党的形象和纪律。

党的纪律规定若干准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详细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自觉遵循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管束,模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全部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一样情况,合适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中国共产党我们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一定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一定要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一定要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1.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2.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3.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4.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贡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5.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6.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7.廉洁修身,自觉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8.廉洁齐家,自觉带头培养良好家风。

《中国共产党员廉洁自律准则》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详细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自觉遵循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管束,模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全部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一样情况,合适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犯党纪需要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一定要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可以在党内提高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针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需要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一定要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一定要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启动依次撤销。针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对应处理。

针对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自己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需要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这当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针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满足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需要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这个时间段,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需要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针对担任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可以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需要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针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党组织领导机构,需要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针对我们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需要予以解散。针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需要逐个审核查验。这当中,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重新登记,并参与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自己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在本规定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针对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需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途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意或恶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有意或恶意违纪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需要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需要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唯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规定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需要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当中一种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大多数情况下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有意或恶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针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目金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根据共同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需要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开展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有意或恶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根据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需要及时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需要向相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停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按照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需要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开除党籍。针对很小一部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需要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相关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相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出现影响的,党组织需要按照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对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需要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需要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需要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需要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越六个月的,党组织需要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面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针对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针对需要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可以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加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涵盖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相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这个时间段交代组织未掌握并熟悉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途中,涉嫌违纪的党员可以配合调查工作,认真坦白组织已掌握并熟悉的其自己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财产损毁的实质上价值。

第四十一条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需要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需要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相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

针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实际上施违纪行为取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需要在30天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我们全体党员及其自己宣布,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需要在30天内办理职务、工资等对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情况特殊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需要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公布或者批准公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则 分 编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信息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互联网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带上、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与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要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要方针政策,导致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法支持上面说的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与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参与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与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秘密集团或者参与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打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的;

(二)有意或恶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对需要由中央决定的重要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的开展,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核查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处理、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核查验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有意或恶意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导致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改变、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不根据相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要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照官方要求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相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认真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认真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认真填写个人档案资料的。

恶意修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处理,或者有意或恶意故将他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导致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面说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相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查、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满足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居民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去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相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九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越六个月的,根据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有意或恶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自己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质上工作但领取明显超过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偏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具体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持有、实质上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自不同的消费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请任职,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有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违反相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请任职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拒不纠偏的,其自己需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证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自己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法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需要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越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相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改替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不允许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行各种节会、庆典活动的。

未经同意私自举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社会保证、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相关规定能处理而不及时处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满足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漫无目的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碰见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还有公共财产导致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重要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出现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落实决定中有关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平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需要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要项目投资还有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种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相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他方法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导致重要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等暂时还没有公开事项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主要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考试试卷、考场舞弊、涂改试卷、违规录取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法谋求自己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还有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导致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他人出现不正当性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出现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全部不当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遍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质上情况,制定单项开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确实需要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暂时还没有结案的案件,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不觉得是违纪,而本规定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假设本规定不觉得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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