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工作总结结尾精辟句子,培训护肤品过后怎么做简短的总结报告

化妆品工作总结结尾精辟句子,培训护肤品过后怎么做简短的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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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工作总结结尾精辟句子?

在店内从事化妆品销售也已经好几年了,这几年时间让我感受到了销售所带来的煎熬,也感受到了销售所带来的兴奋。

这是一份让我又爱又恨的工作,但更多的是在这份工作找寻自己热爱的那一个点,就是在磨砺中渐渐找到自己所喜欢的事情。

几年了,我对这份工作已经很熟悉了,之故此,坚持这么久,不单单是因为自己打心底喜欢这份工作,也是因为它能给我带来成就感,这是一份有成就感的工作,我愿一直追寻下去。

培训护肤品过后怎么做简短的总结?

不推荐持续使用因为培训护肤品一般含有高浓度的活性成分,建议使用后马上停止,不要对皮肤导致过度的负担和刺激。除开这点最好用温水清洗干净脸部,然后使用温和的保湿产品进行护理。同时,建议在平日生活中选择合适自己肤质和肤况的护肤品,不要过度追求眼前效果而导致更大的损伤。平日间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涵盖饮食,健身,充裕的睡眠等等也会对肌肤的健康出现积极的影响。

怎么样写日化销售年终总结?

强调促销、宣传、检查与管理的重要。

没有范文。以下供参考, 主要写一下主要的工作内容,如何努力工作,获取的成绩,最后提出一部分合理化的建议或者新的努力方向。。。。工作总结就是让上级清楚你有哪些奉献,反映你的工作价值所在。故此,应该写好几点: 1、你对岗位和工作上的认识2、详细你做了什么事 3、你如何用心工作,什么事情是你动脑子去处理的。就算没什么,也要写一部分有难度的问题,你如何通过努力处理了 4、以后工作中你还需提升什么能力或充实什么知识 5、上级喜欢主动工作的人。你分内的事情都要带来一定准备,即事前准备工作以下供你参考: 总结,就是把一个时间段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评价、满分析,分析成绩、不够、经验等。总结是应用写作的一种是对已经做过的工作进行理性的思考。总结的基本要求 1.总结一定要有情况的解读和叙述,有的比较简单,有的比较具体。2.成绩和缺点。这是总结的主要内容。总结的目标就是要肯定成绩,找出缺点。成绩有什么,有多大,表目前什么方面是怎样获取的;缺点有多少,表目前什么方面是怎样出现的,都应写了解。3.经验和教训。为了方便未来工作,一定要对之前的工作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概括,并形成理论知识。总结的须知:    1.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成绩基本不夸大,缺点基本不变小。这是分析、得出教训的基础。    2.条理要了解。语句通顺,容易理解。3.要详略适宜。有重要的,有次要的,写作时要突出重点。总结中的问题要有主次、详略之分。总结的基本格式:  1、标题    2、文章主体     开头:解读情况,整体评价;概括地叙述纲目、要点的公文挈领,总括全文。   主体:分析成绩缺憾,总结经验教训。   结尾:分析问题,明确方向。    3、落款    署名与日期。

参观化妆品公司总结?

化妆品公司产品丰富技术选进卫生一流

化妆品公司备案文员的转正总结?

尊敬的领导/HR部门:

我很感谢公司给予我作为化妆品公司备案文员的转正机会。在这期间里,我从事了备案文员的工作,并获取了一部分成绩。在这里,我想对我的工作进行总结,并表达我对转正的诚意。

作为一名备案文员,我深入了解了化妆品备案的流程和要求,并严格根据有关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我努力保证备案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公司的产品可以顺利取得备案批准。我也积极与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沟通,及时处理备案途中碰见的问题和难题。

除了完成基本的备案工作,我还积极参加了团队Team合作和协调。我与其他部门的同事建立了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保证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也尽力提供帮和支持给其他同事,共同完成团队Team的目标。

在工作中,我注重细节和准确性,努力提升工作效率。我持续性学习和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以提升备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我也积极参与有关培训和学习,持续性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在未来,我将不要停,加油提供高质量的备案服务,并愿意担负更多的责任和挑战。我期望可以继续为公司做出奉献,与团队Team一起共同成长和发展。

最后,我再次感谢公司对我的支持和信任。我真诚期望可以得到正式转正的机会,为公司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奉献力量。谢谢!

此致

敬礼

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总结?

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证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标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根据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非常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规定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逐步递次推动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升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们国内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逐步递次推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们国内境内第一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才可以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需要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科学研究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开展。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需要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那天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资料那天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自收到审评意见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不能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规定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那天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需要每一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出现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也还是根据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不允许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还有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才可以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需要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需要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第一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需要提交其满足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需要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还有境外生产企业满足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们国内出口生产、没办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需要提交面向我们国内消费者开展的有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需要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核查验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核查验。对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不能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出现本质性变化的,注册人需要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规定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那天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需要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有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有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需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需要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针对官方网站发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需要指定我们国内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帮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开展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注册的,需要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没有作决定的,默认为准予延续。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可以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需要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需要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需要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资料进行核验,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在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满足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能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需要委托获取对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根据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还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需要根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需要根据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需要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可以使用超越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建立并执行原料还有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需要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够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才可以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需要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担负对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需要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有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可以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需要马上采用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需要马上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需要有标签。标签需要满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需要与原标签内容完全一样。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需要标注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点位置;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式还有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不允许标注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主要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主要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主要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需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检查核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认真记录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可以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越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行者需要审核查验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担负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规定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担负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规定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需要马上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需要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需要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主要内容需要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可以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可以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主要内容,不可以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需要马上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公告有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公告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需要对召回的化妆品采用补救、无害化处理、处理等多项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要马上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有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需要马上开展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需要公告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召回,公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需要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开展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实际上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相关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开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可以进口。

进口商需要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不是已经注册或者备案还有是不是满足本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核验;审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可以进口。进口商需要认真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需要满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还有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并需要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需要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隐瞒相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需要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平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有点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需要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发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认证认可的相关规定获取资质认定后,才可以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还有化妆品检验有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不允许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式没办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式,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规定开展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那天起7个工作日内向开展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后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可以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需要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根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相关的不良反应的,需要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相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导致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还有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需要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还有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导致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用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公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按照科学研究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达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达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可以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不允许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发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发布监督管理信息时,需要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多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途中存在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需要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发布本部门的官方网站地点位置、电子邮件地点位置或者电话号码,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针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够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能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不允许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获取对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不允许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需要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越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针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够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不允许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需要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满足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没有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修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越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实际上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针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够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允许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规定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满足本规定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影响不了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导致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规定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规定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能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规定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规定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不能行政许可,已经获取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有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够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不允许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够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能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够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允许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这当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相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也还是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也还是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行者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履行审核查验、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规定规定的进货检查核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清楚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满足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满足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避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采取其他方法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们国内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帮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开展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允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不允许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不允许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产生重要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可以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可以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处理、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规定相关普通化妆品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实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验、公布。

香皂不适用本规定,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可以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暂时还没有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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