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基层工作规定颁布时间?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规定》于往年6月4日颁布开展。 往年6月4日,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规定》(以下...
工作总结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规定》于往年6月4日颁布开展。
往年6月4日,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在1998年3月30日中央颁布的《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农村基层党组织工作规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开展以来,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获取了很大成效。但也产生了各种各样一部分实质上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处理问题。正确处理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一定要明确,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活动,村民自治是党领导农村改革和发展的产物,村民自治也唯有在党的领导下才可以沿着正确的方向达到预期的目标。 一、正确认识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
1.澄清几种模糊认识。有的村委会的同志觉得,村委会依法开展工作、行使职权,村党支部无权过问,并从而为借口,排斥村党支部的领导。这样的认识把基层民主极端化是自由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表现,一定要导致我们的高度警觉。村民自治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的自治活动,村委会一定要在党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是我们在处理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中一定要自始至终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有的同志对村党支部核心领导作用的发挥存在片面认识。觉得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就是反映在抓党建、管党务上,除开这个因素不说的权限都属于村委会。持这样的观点的同志,虽说原则上承认了党支部是领导核心,但是在详细工作中不仅不接受党支部的领导,而且,与党支部争权。这样的对党支部的核心领导作用在表面上肯定、本质性否定的观点和做法也是错误的,也一定要纠偏和克服。党支部是农村各自不同的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其作用决不仅仅局限在抓党建、管党务上,更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一定要从各个方面反映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这条原则,在我们处理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中,要毫不动摇。还有的同志觉得,村党支部是领导核心,就是包揽村子里面的一切事务。这样的观点小看和否定了村委会的职能作用,看不到村委会在逐步递次推动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搞以党代政,把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理解成村子里面的事不论大小、巨细都要由党支部说了算,进一步包办代替村委会的工作。这样的观点和认识走向了问题的另一个极端,也是错误的,也是需克服和纠偏的。
2.理清领导与被领导的职能关系。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工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党的领导和村民自治在人民利益上是高度统一的,村民自治唯有坚持党的领导才可以顺利开展。因为这个原因,党支部与村委会领导与被领导的职能关系主要反映在以下两点:第一,村党支部具有对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落实上级组织的工作部署进行把关定向,对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规划部署,对村子里面的重要问题提出决策意见,还有对村委会干部进行管理、教育和监督等重要职能,并具有对本村各自不同的组织和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的职责。但党支部核心领导职能的履行和领导权力的行使,离不开村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离不开以严格民主决策程序、支持保证村委会依法开展工作这一重要的基础。其次,村委会的职能,主要涵盖了依法开展村民自治的工作内容,除了处理好职能范围内的平日村务以外,对相关重要问题的处理,一定要在党支部的领导下,依照相关法规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履行职能,一定要满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以自觉维护和接受党支部的领导为前提。其实就是常说的,通过村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把党的政策和党支部的部署,贯彻到村民自治活动之中,变成我们全体村民的意志和行动。
3.规范村级工作的决策程序。在农村实质上工作中,凡涉及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管理和使用,乡统筹的收缴,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办学校和村建道路等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集体经济项目标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计划生育指标分配方案,还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更改等村内重要问题和
会议记录是记录会议来说话、发表讲话、决定、决议等内容的一 种文字材料。团组织非常重要和正式的会议都需做会议记录。它的作用在于正确反映会议情况,以作为整理会议文件,总结经验,研究工作等存查备考的一种历史资料。会议记录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两大部 分:(1) 会议的组织情况。写明会议名称,开会时间、地址位置,出席人(按规定一定要参与会议的成员)、缺席人及因素、列席人(不 是会议成员,因工作需而参与会议的人)、主持人、记录人。以 上情况,应该做到尽可能在会前写好。(2) 会议的主要内容。这是会议记录的主要部分。记录方式有两种:(1)摘要记录:记会来说了什么事,讨论了什么问题,通过了 什么决议。大多数情况下的工作例会,多采取这样的记录方式;(2)具体记录: 把会议情况、内容具体记录下来。把每人的发表讲话尽量原话记录。假设会议讨论的问题比较复杂,在讨论中又有不一样意见,出现争 论,更应努力做到有言必录。会议记录采取哪种形式,由会议的性质,讨论的问题和领导 的要求来确定。会议结束,记录完了,要另起一行,写“散会”二字。如中 途休会,需注明“休会”字样。
正式会议记录要由主持人和记录人在文章主体的右下方签名。
党建工作详细内容:
1、服务基层。在制定工作目标工作计划时,第一要从基层的实质上出发,要建立和开展联系基层制度,尽早知晓掌握并熟悉基层工作状况,千方百计帮基层处理困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决议在基层贯彻落实。
2、服务群众。健全群众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拓宽新形势下基层党组织服务群众凝聚人心的途径和方式。用心服务,使党群干群当中更融洽和谐,赢得群众的信赖与支持。
3、服务中心。正确处理党务工作与业务工作的关系,找准结合点,把党务工作融合于中心工作中,真正做到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任务上同担。坚持在本岗位建功立业。
党建工作涵盖党委平日党务工作,还涵盖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和制度建设等等,党建工作不仅是党的工作属概念,又是党务工作的种概念,它是指党为保持自己的性质而从事的一系列自我完善的活动,不仅涵盖党务工作号,还涵盖政治建设,纪律建设等等。
党建是指党建工作主要涵盖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纪律建设等具有鲜明的党性和实践性,详细指导党在不一样时期,不一样情况下的工作和活动党建工作应紧跟中心服务大局与业务工作相辅相成,这是做好党建工作的重要遵守。
一,以党建引领为核心强化党组织建设,提高党组织凝聚力向心力。
要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向心力,就一定要提高党建观念,要有强烈的宗旨,观念和责任意识要强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党建工作机制,把党建作为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动作具体安排,定期研究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先锋模范作用。
二,以党员为根本,激发我们全体党员干部作为党的先锋建设主体的积极功能。
党建工作的核心是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自始至终坚持以人为本的信念天津党员思想和工作实质上,真真切切把思想政治工作潜移默化地深入到我们全体党员的心坎里去激发党员作为党的先进建设主体的自觉意识责任意识,担当意识。
三,以文化建设为载体,真真切切把党的原则和要求贯穿到各项工作中。
持续性建立和完善文化建设,促进全面科学发展,统一思想,凝聚人心,促进和谐培育行业精神,打造一流团队Team,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坚持党建工作,文化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持续性提升。
服务中心、建设队伍是新时期机关党建工作的根本职责和核心任务、中心工作,也是党建工作的成功经验在机关党建工作中的详细反映。紧紧紧跟和服务党领导的伟大事业,根据党的政治路线来进行,紧跟党的中心任务来展开,朝着党建工作总目标来加强,这是党的学说的一个基本原理,更是我们党自己建设的一条根本经验。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紧密结合本部门的工作任务和实质上来进行是机关党建工作都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衡量和检验机关党建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章程》规定:“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帮助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涵盖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监督,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但应该明确的是,机关党组织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不等于机关党组织对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不可以发挥作用。机关党组织要运用发挥帮助、监督作用和党的优势,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完成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往年5月,全国机关党建工作工作会议强调,要把服务中心、建设队伍作为机关党建工作的核心任务。往年9月,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把服务中心、建设队伍贯穿机关党组织活动自始至终,发挥党组织在完成本部门各项任务中的帮助和监督作用。往年6月新修订的《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规定》,第一次以党内法规形式规定,机关党组织要紧密紧跟本部门中心工作,把服务中心、建设队伍贯穿自始至终,发挥党组织的帮助和监督作用。服务中心、建设队伍,决定着新形势下机关党建工作的基本方向。
党建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服务中心、建设队伍,促进本部门本单位各项任务的完成。
往年7月1日更改的《巡视工作规定》规定:“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会同巡视组采用一定程度上方法,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从以往的情况看,对巡视整改的监督,有点多依靠巡视工作本身来逐步递次推动,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对巡视整改的关心、对整改效果的特别要注意关注不平衡,暂时还没有形成监督合力。
它涵盖中国共产党 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规定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开展规定 。这些规定是我们党惩处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依据 ,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严格根据规定的要求去落实
从规定上看,它和以前的规定比起来有三个特点:
一是纪法分开: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删除,党纪严于法律。
规定修订: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修订删除了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规定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
二是划定红线:强调追责,明确6类“负面清单”。
规定修订: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有规定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梳理整合、科学修订为六类: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把党章有关纪律的要求详细化,并在分则各章中根据同一类型相近和从重到轻的原则进行排序。
三是十八大以来成果制度化:方向精准,反映从严治党常态化。规定修订:将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
村务公开最有力的依据就是四议两公开,在基层村组织中是一定要遵照执行的。其他的相关规定还有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居)民自治规定等都拥有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证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递次推动村民自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需要根据本规定规定时间、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还有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予以发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条 村务公开需要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整个过程公开,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加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开展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证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动开展乡村振兴战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需要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整个过程公开。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村民委员会需要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开展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开展村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
村需要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形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详细指导监督工作。
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详细指导,担负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帮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相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需要发布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实际上施情况;
(三)本村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开展和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还有处置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支农资金使用、农业补贴资金发放、危房改造等惠农政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收入、分配、使用情况,土地承包、租赁、流转等情形;
(七)农村最低生活保证、特困人员供养、残疾人保证、困境儿童保证,还有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关爱服务,优抚对象优待抚恤等情形;
(八)村公益事业和筹资筹劳方案的开展情况;
(九)村务民主协商的开展过程和成果采纳、落实、反馈等情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也需要纳入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需要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持续性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真真切切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需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档案的保管期限、查阅利用等根据村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详细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详细方案进行审核查验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主要内容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发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事项中,大多数情况下事项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需要逐项逐笔每月发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随时发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需要在方便村民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主要内容需要至少保留五日;保留少于五日的,需要重新发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互联网还有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需要通过一定程度上方法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出现。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可以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详细指导,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村务公开详细方案有异议的,需要自村民委员会提出详细方案那天起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需要自收到异议那天起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确有问题的详细方案,需要及时纠偏。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发布的村务公开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方案发布那天起五日内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需要自收到异议那天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制定村务公开目录,详细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章 保证措施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需要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履行职责评议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为相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
第二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主要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挪用、侵占、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和经济开发区等功能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未完成的,需要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往年6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往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按照往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相关村务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可以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标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法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觉得需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需要及时发布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实际上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帮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前款规定事项中,大多数情况下事项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有点多的,财务收支情况需要每月发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随时发布。
村民委员会需要保证所发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发布需要发布的事项或者发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反映,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发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需要依法担负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农业部、监察部有关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公告
农经发[往年]13号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真真切切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在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故将他财务活动情况及其相关账目,以方便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认真向我们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需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对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详细指导、帮、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出现,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大多数情况下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可以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种资源。涵盖集体全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目金额;
3.提取福利费数目金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目金额;
5.成员分配数目金额;
6.其他分配数目金额。
(八)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需要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有点多的,收支情况需要每月公开一次,详细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针对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主要内容,需要及时独自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通过广播、互联网、“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一定要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需要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提出审核查验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需要及时具体安排针对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处理;一时很难答复处理的,要作出解释。不可以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需要涵盖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核查验、审查核验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主要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查核验相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权:
(一)参加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查核验原始凭证,查阅相关财务账目及有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相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相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需要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详细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可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需要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详细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详细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详细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实质上的困难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偏;仍不纠偏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对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查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质上情况制定详细开展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在农村普遍实行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公告
(中办发[1998]9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有关扩大基层民主,保护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逐步递次推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中央觉得,有必需要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针对这个问题,特公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重要意义和详细指导思想
党的十五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自始至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农民是我们党在农村的依靠力量,也是我们国家政权最广泛、最深厚的群众基础。保护和发挥农民的积极性,历来是我们党获取革命和重要保证,也是逐步递次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使农村工作一步一步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促进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活跃农村基层民主生活,保证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促进充分改变各位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和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党员和群众对干部的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引导农村干部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正确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和党的政策,按章办事,做好工作。
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详细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详细指导,正确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以推行村务公开为基础,坚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逐步递次推动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农业、农村经济与农村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二、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村务公开要从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上问题入手,凡属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还有村子里面的重要问题都应该向村民公开。如新上的经济项目,村子里面的财产和财务收支,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指标,提留统筹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涵盖劳动累积工和义务工),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的承包,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村干部年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等等。要随着形势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变化和村民的要求,及时调整、充实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真正做好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以一定形式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村级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主要涵盖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纳报名费用用、水电费、以资代劳情况还有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仔细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公开的主要内容要简洁明了,方便群众了解。公开的形式和方式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取张榜发布,有线广播,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方法。各村都可以在本村一定程度上的地方,建立针对的公开栏,进行张榜发布。
公开时间要及时。需公开的事项要尽量早一点向村民公开,也可采用定期公开的形式。大多数情况下30天或60天一次,至多不可以超越90天。有部分时限较长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即发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件很大事项完成后面,要及时向群众发布结果。
要擅长于运用村务公开这样的有效形式,真真切切加强民主监督。村务公开的目标是:让群众参加管理和监督村子里面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每一次村务公开后,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群众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群众提出的要求,要及时予以答复;对相当大一部分群众不赞成的事情,应坚持予以纠偏。要真正让村民参加公共事务的管理,实行有效的民主监督,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
三、民主管理的基本要求
实行民主管理,第一要坚持和完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人口少且居住集中的村,应定期召开村民会议;人口多且居住分散的村,可定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要明确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组成及其条件、职责、权利,制定议事内容和议事规则,确定活动方法、活动程序和活动时间,并按规定严格执行。
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质上,明确规定民主议事的主要内容,凡属村务管理的重要事项还有农民特别要注意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都应先召集党员大会讨论,再分别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按相当大一部分人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坚决纠偏不顾群众意愿而由哪些干部自行其是的做法。
要真真切切加强群众对村干部的民主监督。村委会班子及其成员的工作,都要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针对党支部班子及其成员,应由村支部党员大会并吸收部分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或测评可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每一年进行一次。评议中,村党支部班子成员和村委会班子成员都要作述职报告,在这里基础上,由评议者评出称职或不称职,由乡镇党委考查认定。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村党支部班子成员和村委会班子成员,要进行组织调整。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还有其他需选举出现的村级组织负责人,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还有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按期实行民主选举。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拖延选举的,要追究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选举中,要做到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选举行法、选举结果公开,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尊重选民意志,任何人不可以指定选举某人或不选举某人,任何人不可以以不正当方法拉选票。要坚决杜绝各自不同的“贿选”行为的出现,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建立健整个村组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达到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使工作有序,办事有据,真正做到“有章理事”,这是做好农村工作的治本之策,也是为了让村干部适应新形势的需、真真切切改进工作方式的重要措施。因为这个原因,要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实质上、实用、实效为原则,建立健整个村组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议事会制度;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按期换届选举制度;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年终总结报告制度;民主评议党员、干部制度;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财务公开、财务监督制度;村干部任期、离任审计制度等等。总而言之,凡是需公开的村务工作和被列入民主管理范围的工作,都要依法建制,有制可依,按制办事。
各项制度建立以后,要严格按制度办理,不可以随意修改,更不允许违反制度规定。针对这个问题,各地可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建立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监督评议组织并授予必要的监督权和评议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相关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要张榜发布。需改进的,党支部和村委会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发布于众并仔细执行。
五、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作为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部署,采用得力措施,帮和详细指导村组织把相关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并经过常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各乡镇要制订规划,搞好试点,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实行分类详细指导,一步一步完善。要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纳入乡村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把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查乡村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查结果纪录写入个人档案,作为评选先进和奖惩的依据。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由组织、民政部门牵头,纪检监察、人事、农业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使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推开。已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要完善、充实、夯实、提升;没有建立的,要及时建立起来,并长时间坚持下去。
要采用各种措施,加强推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使乡村干部提高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培养群众观点,澄清各自不同的疑惑和不解和模糊认识,提升自觉性,提高主动性,仔细负责地搞好这项工作。要总结推广这方面的成功经验,运用典型引路的方式,分类详细指导,全面推开,持续性完善。要把发扬民主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既要保证农民群众依法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又要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在实践中学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要防止宗教势力和非法宗教活动干扰农村基层民主的健康发展。
需要在推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同时,积极探索在乡镇机关建立政务公开的途径,先行试点,培植典型,一步一步推广,要以乡镇机关的政务公开,促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广泛深入开展。
各地可按照本公告精神,结合实质上,制定详细开展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往年]17号 往年6月22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公告》(中办发〔1998〕9号)下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以来,全国农村普遍实行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为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仔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的要求,适应农村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逐步递次推动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在针对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提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拥有依法参与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一定要遵循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更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可以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和形式,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帮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一定要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职工处理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持续性提升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按照独立、平等、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出现。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可以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需要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够二十五人的,可以独自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员数量有点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员数量较少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有点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哪些行业,可以按照需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一定要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和详细指导企业职工组织建设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对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详细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员数量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获取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要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没有时,不可以随意改变其工作。因工作需改变时,需要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一定要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我们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我们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可以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那天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时间限基本上等同于其任职这个时间段;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那天起,其暂时还没有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这个时间段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企业工会作用,按照《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详细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真真切切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奉献。
第四条 企业工会贯彻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工作原则,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第五条 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出现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与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够二十五人的可以独自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相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核查验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获取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一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出现,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一样,可连选连任。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核查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核查验委员会。
企业工会工作规定
(四)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五)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可以相互替代。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出现,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平日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这个时间段,负责平日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作需,设立有关工作机构或针对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大多数情况下按不小于企业职工人员数量的千分之三配备,详细人员数量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按照工作需和经费许可,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委员(常委)会大多数情况下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以下问题: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党组织、上级工会相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企业提出涉及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重要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要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车间、班组织建设立工会分会、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主席、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发挥工会积极分子作用。
第三章 基本任务和活动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帮和详细指导职工与企业签署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平等协商、签署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调解劳动争议。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五)组织培养、评选、表彰劳动模范,负责做好劳动模范的平日管理工作。
(六)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和业务知识,提升职工素质。办好职工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七)帮助和督促企业做好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参加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帮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九)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民主生活,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企(事)业。
第十九条 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实行会务公开。凡涉及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作计划、重要活动、经费收支等情形接受会员监督。
第二十条 根据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意愿,依靠会员和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工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需要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企业行政应积极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参与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建立会员评议建家工作制度,提高工会凝聚力,提升工会工作水平。
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四章 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小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由上级工会推荐出现。已建党组织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须经党组织审查核验。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往年快递暂行规定修订【全文】
(往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发布 按照往年3月2日《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还有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需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持续性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达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证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有关配套规定,依法保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互联网,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还有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证机制,依法保证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可以不允许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署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针对场所等方法,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互联网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入口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需要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达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需要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发布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实时发布。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业务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需要自开办那天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要求实质上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在内容框中填写快递运单前,需要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循不允许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告知有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需要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需要认真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署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检查核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可以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这个时间段按照业务量变化实质上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规范操作,防止导致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遵循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点位置、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没办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没办法退回那天起超越6个月没有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处理;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登记,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需要根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实行快件寄递整个过程信息化管理,发布联系方法,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自接到投诉那天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需要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的,需要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不允许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时间、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需要与寄件人签署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证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免不了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担负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需要使用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核查验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核查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拒绝收寄;发现目前已经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马上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需要没收、处理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不允许寄递物品还有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好好保存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处理快递运单,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出现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马上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需要以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不是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不是健全并有效开展;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不是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平日监督检查制度,发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平日监督检查,提升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涵盖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向社会发布本部门的联系方法,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没来得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检查核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仍予收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不允许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处理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马上采用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往年5月1日起施行。
2 月 7 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快递暂行规定》,该项快递新规已经于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规定》规定寄件人交寄快件时,需提供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等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的,可以拒收。
第一条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往年快递暂行规定修订【全文】 (往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发布 按照往年3月2日《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还有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需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持续性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达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证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有关配套规定,依法保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互联网,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还有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证机制,依法保证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可以不允许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署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针对场所等方法,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互联网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入口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需要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达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需要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发布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实时发布。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业务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需要自开办那天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要求实质上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在内容框中填写快递运单前,需要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循不允许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告知有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需要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需要认真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署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检查核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可以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这个时间段按照业务量变化实质上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规范操作,防止导致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遵循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点位置、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没办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没办法退回那天起超越6个月没有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处理;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登记,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这当中有依法需要开展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需要根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实行快件寄递整个过程信息化管理,发布联系方法,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自接到投诉那天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需要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的,需要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不允许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时间、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需要与寄件人签署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证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免不了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担负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需要使用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核查验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核查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拒绝收寄;发现目前已经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马上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需要没收、处理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不允许寄递物品还有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好好保存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处理快递运单,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出现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马上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需要以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不是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不是6社会发布。并有效开展;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不是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平日监督检查制度,发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还有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需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持续性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达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还有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需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持续性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达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证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有关配套规定,依法保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互联网,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还有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证机制,依法保证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可以不允许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署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针对场所等方法,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互联网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入口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需要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达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需要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发布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实时发布。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业务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需要自开办那天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要求实质上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在内容框中填写快递运单前,需要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循不允许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告知有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需要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需要认真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署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检查核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可以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这个时间段按照业务量变化实质上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规范操作,防止导致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遵循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点位置、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没办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没办法退回那天起超越6个月没有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处理;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登记,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需要根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实行快件寄递整个过程信息化管理,发布联系方法,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自接到投诉那天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需要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的,需要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不允许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时间、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需要与寄件人签署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证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免不了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担负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需要使用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核查验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核查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拒绝收寄;发现目前已经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马上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需要没收、处理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不允许寄递物品还有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好好保存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处理快递运单,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出现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马上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需要以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不是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不是健全并有效开展;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不是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平日监督检查制度,发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平日监督检查,提升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涵盖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向社会发布本部门的联系方法,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没来得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检查核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仍予收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不允许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处理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马上采用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还有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需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持续性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达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证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有关配套规定,依法保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互联网,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还有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证机制,依法保证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可以不允许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署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针对场所等方法,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互联网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入口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需要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达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需要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发布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实时发布。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业务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需要自开办那天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要求实质上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在内容框中填写快递运单前,需要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循不允许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告知有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需要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需要认真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署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检查核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可以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这个时间段按照业务量变化实质上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规范操作,防止导致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遵循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点位置、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没办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没办法退回那天起超越6个月没有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处理;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登记,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需要根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实行快件寄递整个过程信息化管理,发布联系方法,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自接到投诉那天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需要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的,需要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不允许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时间、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需要与寄件人签署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证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免不了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担负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需要使用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核查验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核查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拒绝收寄;发现目前已经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马上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需要没收、处理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不允许寄递物品还有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好好保存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处理快递运单,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出现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马上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需要以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不是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不是健全并有效开展;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不是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平日监督检查制度,发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平日监督检查,提升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涵盖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向社会发布本部门的联系方法,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没来得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检查核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仍予收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不允许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处理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马上采用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证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还有对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证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政府有关行为满足公平竞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规则和程序,不可以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导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还有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还有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需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持续性提升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措施,提升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达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证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有关配套规定,依法保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互联网,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还有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证机制,依法保证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可以不允许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署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针对场所等方法,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互联网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入口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需要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达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需要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发布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实时发布。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业务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需要自开办那天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要求实质上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在内容框中填写快递运单前,需要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循不允许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告知有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需要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需要认真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署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检查核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可以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这个时间段按照业务量变化实质上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规范操作,防止导致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遵循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点位置、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没办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没办法退回那天起超越6个月没有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处理;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登记,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需要根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实行快件寄递整个过程信息化管理,发布联系方法,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自接到投诉那天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需要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的,需要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不允许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可以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时间、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需要与寄件人签署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证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免不了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担负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需要使用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核查验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核查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拒绝收寄;发现目前已经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不允许寄递物品的,需要马上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需要没收、处理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不允许寄递物品还有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好好保存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处理快递运单,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出现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马上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需要以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不是依法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不是健全并有效开展;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不是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平日监督检查制度,发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平日监督检查,提升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涵盖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向社会发布本部门的联系方法,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获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早一点10日向社会公告信息,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暂停快递服务,没来得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信息暂停服务的因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暂时还没有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循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不允许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检查核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仍予收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不允许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处理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途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马上采用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往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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