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往年物业管理条例空置房怎么交物业费

物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往年物业管理条例空置房怎么交物业费

物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公告我们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同时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需要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往年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规则和程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需要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需要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原因。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需要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详细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但是唯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员数量较少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需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参与。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管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需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经百分之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公告我们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同时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开展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三)尽早知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开展;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现。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需要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需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可以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可以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我们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有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详细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需要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并仔细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需要签署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销售物业以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可以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对遵循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署的买卖合同需要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核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面说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负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需要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对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当中需要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可以将该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遵守合理、公开还有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一样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需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暂时还没有出售或者暂时还没有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向最后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相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需要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帮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出现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用应急措施的同时,需要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规则和程序时,需要履行职责,不可以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相关业主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可以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依法担负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全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可以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需要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需要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需要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需要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3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目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需要督促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往年9月1日起施行

往年新安全法有关物业内容?

一、物业法往年新规

1、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有选择地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有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3、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4、国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5、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民法典》生效后,这些费用不需要再支付:

1、 假设交房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的,将不需要缴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这个时间段出现的物业费。 从往年启动,《民法典》新规规定,开发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交房,这这个时间段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2、天然气的开口费,可以不缴纳。

3、配套设施不达标的,可以减免物业费。 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业主有权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减免部分应由开发商担负。 业主在设施齐全后才可以支付物业费。

4、房地产公司自行规定的附加费用。 业主朋友们交费时,除了房地产合同规定的收取的费用项目以外,其他费用都不用交费。

因为这个原因,从往年启动,房地产的服务质量将明显提升。 这对买家来说一定是个好消息。 之前我很羡慕房地产公司给业主钱,但目前新规定开展后各位考生都可以享受这样的待遇。 往年开展的新规定明确规定,业主使用房屋共有部分出现的收入,扣除合理费用后归业主全部。

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规则和程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需要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需要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原因。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需要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详细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但是唯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员数量较少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需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参与。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管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需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经百分之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公告我们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同时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开展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三)尽早知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开展;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现。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需要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需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可以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可以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我们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有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详细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需要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并仔细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需要签署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销售物业以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可以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对遵循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署的买卖合同需要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核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面说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负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需要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对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当中需要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可以将该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遵守合理、公开还有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一样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需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暂时还没有出售或者暂时还没有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向最后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相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需要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帮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出现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用应急措施的同时,需要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规则和程序时,需要履行职责,不可以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相关业主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可以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依法担负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全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可以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需要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需要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需要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需要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3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目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需要督促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往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规定开展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规则和程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需要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需要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原因。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需要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详细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但是唯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员数量较少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需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参与。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管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需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经百分之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公告我们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同时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需要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开展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三)尽早知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开展;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现。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需要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需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可以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可以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我们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有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详细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需要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并仔细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需要签署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销售物业以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可以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对遵循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署的买卖合同需要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核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面说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负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需要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对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当中需要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可以将该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遵守合理、公开还有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一样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需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暂时还没有出售或者暂时还没有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向最后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相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需要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帮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出现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用应急措施的同时,需要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规则和程序时,需要履行职责,不可以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相关业主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可以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依法担负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全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可以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需要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需要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需要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需要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3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目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需要督促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规定开展细则》是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规定》颁布开展的配套法规,共分为九章六十三条,以下为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开展细则。

第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向业主和承租人提供高质量、高效、经济的物业服务。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为业主和承租人建立服务管理体系,制订和落实物业服务计划、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标准,定期检查和评估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会需要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物业服务内容、标准、质量、收取的费用标准、服务期限等,共同维护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为开展业主、承租人服务及管理装修等提供业务以外的服务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业主和承租人可以向当地物业服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一)没有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或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的;

(二)虚构管理项目或者收取没有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

(三)以欺骗、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业主或者承租人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

(四)拒绝业主或者承租人合理的检查、监督物业服务的;

(五)不合理限制业主或者承租人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益的;

(六)侵犯业主或者承租人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益导致损害的。

第二章 业主管理

第七条 业主需要依法行使业主权益,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信息,如服务合同、服务标准、服务计划、规章制度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意识和权益的反映是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和家庭、单位的桥梁和纽带,需要及时、公开、公正地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需要依法制定章程,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会,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领导的依法组织,代表业主管理物业的针对机构,需要及时地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

业主委员会需要制订规章制度,建立工作机制,全面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向业主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信息。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会是业主自愿组成的依法机构,主要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召开和主持业主大会等重要事务。业主代表会凭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向物业服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建议性意见。

业主代表会需要制订章程和工作规则,选举领导机构和代表,全面展开业主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和开展方案,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全面落实和执行。

业主集体行动依照法律规定,须经同意权利人的合法请求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会依照法律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行为负有法律责任。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勘察业主区域的基础上,制订物业服务计划,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质量和时间表,进行专业管理和供应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为业主、承租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承租人的咨询、意见和投诉。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维护业主、承租人交通规则和程序,定期检查、维修公共入口通道、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卫生隐患,保证物业服务质量和业主生活的安全、舒适。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卫生规定,制定物业卫生管理计划,保证业主区域环境的卫生清洁。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公共区域和设施设备实行定期维修、保养、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设立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管理的工作程序和标准,建立物业服务管理机构,为业主、承租人提供高质量、优价、优服务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明确管理收取的费用项目,将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用于物业管理的运营和公共部分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承租人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收取的任何费用需要合理、合法。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乱收取的费用和涨价。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公开收取的费用标准和信息,及时向业主、承租人公告信息物业服务计划和业务流程。假设收取的费用有异议,业主或承租人可以以书面方法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通过滞后收取的费用、降低收取的费用项目、恶意逃费等方法拖欠或拒付物业服务企业应付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保密业主、承租人的住户信息,不可以泄露、出售和非法获取业主、承租人的个人信息或财产信息。

第四章 建筑物维修

第二十一条 业主需要依法保持建筑物、公共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根据维修要求,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保证物业安全、卫生、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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