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安建设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逐步递次推动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
工作总结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逐步递次推动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平安建设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逐步递次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平安建设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平安建设各方面和整个过程,保证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服务群众,提高群众的取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坚持大平安观念。统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领域的发展与安全。
(四)坚持与法治建设一体逐步递次推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动平安建设。
(五)坚持数字赋能、整体智治。提高平安建设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六)坚持科学治理。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证体系;
(五)加强和完善互联网空间治理;
(六)逐步递次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六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责任制度,完善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共同做好所在地区、行业平安建设。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需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和详细指导会员参加平安建设,帮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做好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网络平台企业、大型商业中心、物业服务企业、物流服务企业等单位,需要帮助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新闻媒体需要宣传平安建设的措施和成效,为平安建设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公民需要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加强未成年孩子道德和法治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鼓励公民参加平安建设,及时报告社会风险隐患,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逐步递次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详细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执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组织开展平安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三)协调和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四)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要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五)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查评估还有表彰奖励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平安建设工作需,可以成立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确定有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平日工作。
乡镇(街道)需要明确负责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平安建设政策措施,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证,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还有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详细指导和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逐步递次推动有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需要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协作。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督导检查,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经济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领域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健全社会风险防控运行制度,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达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升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测预警的相关规定,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措施,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风险研判,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和公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社会风险处置制度,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社会风险隐患的,需要依法及时妥善处置;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应急响应、处置。
第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及时总结社会风险出现的因素,还有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种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不好的错误影响。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形势分析,采用对应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自不同的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还有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第十九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需要落实反间谍、反恐怖主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风险预防、评估、预警和危机管控,及时应对和处置突发风险和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本省根据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形成城乡统筹、网络在线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网信等部门需要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查处、打击涉黑涉恶、涉黄涉赌涉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电信互联网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要求,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机构,需要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食品药品、经济金融、传染病防治、生态环境、海上船舶等公共安全行业、领域还有城市运行安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根据安全风险闭环管控工作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统筹协调重要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
第二十四条 网信、公安、文化等部门需要加强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互联网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互联网攻击、互联网入侵、互联网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互联网违法犯罪行为,抵制不良文化影响,有效预防、化解互联网舆情危机,打造清朗的互联网空间和良好的互联网生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落实社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和落实社会风险防控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风险防控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按照需,对社会风险隐患还有平安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明查暗访,督导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挂牌整治机制,对存在突出问题并严重影响平安建设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实行挂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
第四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二十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加、法治保证、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设区的市抓统筹、县级负主责、乡镇(街道)强执行的工作格局,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效能,逐步递次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需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防范、化解和处理在当地,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逐步递次推动和完善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基层网格等建设。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需要加强职能和资源力量的整合,完善矛盾调处、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应急处置、督查考查等功能,推动基层社会治理高效协同、整体智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需要推动基层治理平台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支撑作用,加强乡镇(街道)党建统领、经济生态、平安法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制定有关工作标准和业务规范,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职能站(所),提高工作实效。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需要发挥基层网格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基础功能,根据省相关规定科学划分、合理优化基层网格设置,建立网格事务准入审核查验机制,逐步递次推动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网格治理效能。
基层网格员参加或者负责网格管理区域内的人口、单位、房屋等社会基础信息收集核查,帮助开展社情民意走访、风险隐患报告、矛盾前端化解、应急响应处置、防疫等工作。
乡镇(街道)需要加强基层网格员的平日管理,并在培训、待遇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动村民参加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帮扶、政策宣传等。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相关内容依照法定程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途径,综合运用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法,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需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力度,推动地区、部门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处理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法处理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机制,并在程序、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还有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那天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查验,依法确认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需要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社会心理问题排查化解,为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病人、流浪乞讨人员等提供心理一对一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跟踪帮扶等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三十八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开展平安市、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社区)、平安单位等示范创建,动员社会力量参加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省相关部门在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详细指导下,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单位创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法,支持满足条件的社会组织发挥专业服务功能,开展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志愿服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数智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结合数字法治、法治大脑建设要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形成具有需求感知、态势模拟、风险预警、控制运行、决策分析功能的数字平安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标管理机制,加强对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标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不要重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紧跟构建上下贯通、县乡一体的县域整体智治格局,梳理平安建设业务需求,逐步递次推动跨场景重要应用建设。
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展管理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达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四十二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逐步递次推动省平安监测预警防控平台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高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依托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和基层治理平台,承接平安建设重要应用功能,构建权责明确、一屏指挥、流转贯通、处置高效的基层社会治理综合系统,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智治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还有公安、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展管理等部门需要推动公共视频监控与平安建设场景应用协同建设,发挥公共视频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还有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法治保证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省按照平安建设需,加强平安建设和社会治理重点领域立法,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更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为平安建设提供制度保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全面落实预防性法律制度,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查验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导致不利影响的重要决策,需要事先组织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不要因决策失误出现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重要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加强对重要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严格规范公文章主体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因执法司法不当、不公出现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逐步递次推动“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完善监管执法事项清单化管理体系,推动执法力量和权限下沉,优化和提高基层执法效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工作,落实普法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提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动公民法治素养提高,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持续性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平安建设打造良好法治氛围。
第五十三条 乡镇(街道)需要加强基层法治建设,逐步递次推动法治化综合改革,完善乡镇(街道)法治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动法治建设示范乡镇(街道)、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为平安建设提供基础保证。
第七章 考查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本省定期向社会发布平安浙江指数,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会同省相关部门完善平安浙江指数,合理设置指标权重,优化指标单位和数据类型,科学计算指标变化趋势,强化平安浙江指数的实质上运用。
第五十五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查评价机制,优化考查评价标准和指标,强化考查评价结果运用,提高考查评价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开展平安建设考查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加率、满意率等调查。
相关部门、单位需要对平安建设考查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可以隐瞒不报、漏报、拒报。
第五十六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对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一)没有能够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混乱;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很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互联网安全事件;
(三)平安建设考查评价不合格、不达标;
(四)对平安建设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用有效措施治理;
(五)隐瞒不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查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后没有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且危害非常严重、影响非常重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是加强统筹,划清工作“责任田”。强化统筹部署,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持续性完善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定期报告、定期例会与首问责任制,清晰透明各网格服务职能及详细服务事项,实行平日工作周报制度,定期梳理“需求清单”和汇总“问题清单”,有效推动整体工作落实落细,持续性提高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水平,强化网格引领乡村基层治理“神经末梢”和连接联系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
二是精细划分,织密乡村“一张网”。在合理划分乡村网格,精细绘制“网格地图”还有根据“一个村民组为一网格”或“一个规模集中自然村(社区)为一网格”模式进行划分的基础上,继续明确职责并加强网格内信息采集、便民服务、隐患排查、继续推动“五治”等重点工作,整合党建、综治、环境卫生整治、乡村综合管理等各种网格,达到乡村治理“多网合一”,保证网格划分、网格员履职、红袖标走街串巷化矛盾、网格运行精准化、规范化。
三是建强队伍,一专多能“职业化”。根据“一网格一专业人员”精细配置的要求,配强基层专职网格员队伍,健全网格员队伍基本信息库,持续性提升基层专职网格员配备率。强化基层一线网格员业务培训详细指导与监督巡查,持续性提高网格员专业水平和履职尽责能力,推动落实“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工作机制,打通乡村基层治理“神经末梢”。
四是强化保证,服务管理“零距离”。根据“缩面提标”工作原则,推动人员落实,坚持以网格治理为基础,多方联动为架构,多元共治为依托,力求做到“大事不出网,小事不出格”,达到网格管理闭环,推动落实“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社会治理,强化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全面规范受理12345市民热线,积极开展疫情常态化防控。
各级党委领导下,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推动各个主管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运用各自不同的手段预防和处理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突出问题。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自己职能,主动担负好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职责任务,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强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最大限度挤压黑恶势力滋生空间。
各相关部门要将平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建立健全线索发现移交机制。
政法机关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行业管理漏洞,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升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逐步递次推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加。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建工作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还有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查。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需要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担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还有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质上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详细措施,每一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根据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逐步递次推动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逐步递次推动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偏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偏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真真切切处理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真真切切处理重要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查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需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查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查机制,制定检查考查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查的主要内容、方式、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需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查。
第十条 检查考查工作每一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查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查、年考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组织针对检查考查。
检查考查情况需要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需要将检查考查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处理,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需要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查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查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整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帮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查,或者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需要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我们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需要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需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一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需要依照巡视工作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相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质上,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加,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不允许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待遇上级领导干部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具体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导致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法可以独自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需要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偏,有效不要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仔细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相关机关或者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这当中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责任追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担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担负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担负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展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化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对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查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资格。
独自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可以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可以提高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开展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需要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开展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详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1998年11月公布的《有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逐步递次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问责规定》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详细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观念新思想新战略,紧跟统筹逐步递次推动“五位一体”整体布局和协调逐步递次推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夯实发展风清气正、崇廉尚实、干事创业、遵纪守法的良好政治生态。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需要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从客观实际出发、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根据职责权限,追究在党建工作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问责对象是整个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问责需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担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担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党的领导弱化,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导致严重损失,出现恶劣影响的,需要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仔细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逐步递次推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产生重要失误,非常是脱贫攻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工作、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重要责任履职不到位的;
(三)在处置本地、本部门(单位)出现的重要问题中,非常是在应对重要突发事件中领导不力,产生重要失误,致使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党建工作缺失,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需要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仔细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党性教育非常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对所管理的党员干部公开发表违背党章、党的决定决议和政策的言论放任不管、处置不力,管辖范围内意识形态工作产生严重问题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未全面贯彻民主集中制,组织生活不健全,批评和自我批评乏力,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党组织软弱松懈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仔细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精神,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和隐形变异问题查处不力,致使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加强党的反腐倡廉建设中,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逐步递次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的;
(五)在加强党的制度建设中,制度建设明显缺失、滞后,制度执行不到位,随意变通、恶意规避法规制度的;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本地、部门(单位)带病提拔、冲刺突击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的。
第九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导致严重后果的,需要予以问责:
(一)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对党员干部平日管理监督不到位,谈话提醒机制明显缺失,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教育提醒,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党内监督职责,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三)对巡视(巡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正风肃纪集中督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实质上的困难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多发,导致恶劣影响的,需要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侵犯党员权利,违反组织工作原则,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党组织重要决定,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相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工作生活待遇规定,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领导干部配偶,孩子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违反外事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逐步递次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予以问责:
(一)待遇上级领导干部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具体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对本地、本部门(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妨碍、阻挠、干扰执纪执法活动的;
(四)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力,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二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需要予以问责。
第三章问责的方法及适用
第十三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法涵盖: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需要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真真切切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需要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需要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法涵盖: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需要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需要以谈话或者书面方法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需要按照情况采用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多项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上面说的问责方法,可以独自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从重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对实质上的困难整改不力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还主动担负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可避免予问责:
(一)对重要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的;
(二)根据相关容错免责规定可避免予问责的。
第十七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不是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需要严肃问责。
党的领导干部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调查机关需要提出问责建议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由该党组织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确定影响期。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根据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根据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相关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需问责的问题线索,需要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作出问责决定前,调查机关需要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还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需要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需要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这当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用通报、诫勉方法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用纪律处分方法问责,根据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开展问责的,需要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需要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法、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问责决定作出后,需要在1个月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需要在1个月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入透彻检查。
第二十三条相关问责情况需要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通报。对党组织的问责决定材料,组织部门需要及时收集归档,作为班子分析研判的重要依据;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材料,组织部门需要及时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将全部问责决定材料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组织部门需要在收到问责决定材料那天起1个月内办理结束对应手续,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做好思想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对采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法问责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需要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的党组织。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需要建立健全问责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组织需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开展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法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需要及时督促纠偏;对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需要予以问责。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往年1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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