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卫生健康法全文内容

生命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卫生健康法全文内容

生命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有什么?

,以便各位学员参考学习。

(一)生命伦理学的含义

生命伦理学:因为医学发展为生命科学,医疗发展为卫生保健领域,对这些领域内的人类行为、伦理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科学。生命科学是研究生命体和生命过程的科学,涵盖生物学、医学、人类学和社会学;卫生保健是指对人类疾病的治疗和预防还有对健康的维护。

生命伦理学是对传统医学伦理学的继承和发展,已成为医学伦理学发展的新阶段。

生命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1)生与死的控制问题。如生命的价值和生命的标准、死亡的标准、对待濒死患者的态度、有关安乐死等方面。

(2)生命质量的控制与人的潜力控制问题。如优生措施的道德可允许性原则、执业医师考试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DNA重组等方面。

(3)人类的行为控制问题。

生命伦理学与传统医学伦理学都是医学伦理学的一些,都是医学伦理学不一样历史条件下的不一样表现形式,反映了伦理思想发展过程的不一样阶段和水平。

(二)生命伦理学与传统医学伦理学存在的异同

1.在医学科学基础上

传统医学伦理学是以消除疾病、恢复健康、纠偏各自不同的致病因素对人体不良影响为目标;而生命伦理学是以发展生命、完善生命、追求理想的生命为目标。

2.在研究对象和范围上

传统医学伦理学仅仅研究医疗途中人与人当中的关系,研究范围是医学范围内的道德原则和医生的个人伦理。而生命伦理学,不但继续研究医疗途中人与人当中的关系,而且,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研究医生个人伦理,而且,还十分强调医学作为一种事业的社会伦理。

3.在伦理思想的立足点上

传统医学伦理学伦理思想的立足点是义务,医生对患者的绝对义务是整个伦理学的基本信条;而生命伦理学的伦理思想立足点是公益,就是义务、价值与公益相结合。

4.在追求的目标上

传统医学伦理学追求的目标是美满的医生、道德理想的医生;而生命伦理学追求的目标则是美满的医学、公正的医学。

5.在着眼点上

传统医学伦理学着眼点是个体,着眼于个体影响整体,影响人类;而生命伦理学的着眼点是人类或是群体,它着眼于人类或群体影响个体。

(三)生命伦理学的意义和作用

1.在于把大家的道德观念从微观推向宏观,并使微观道德与宏观道德结合起来,既为某一患者担负道德责任,也为人类群体担负道德责任,同时,在个体与群体道德责任出现冲突时,更要重视群体道德的责任。

2.在于把大家的道德观念从某一方位的道德,引向全方位的道德观念。

卫生健康法全文?

1. 涵盖了共八章七十五条法律规定是我们国内卫生健康领域的重要法律。2. 卫生健康法的制定是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加强卫生健康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推动卫生健康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3. 可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查询,也可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下载查看。阅读能有效的帮我们更好地了解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健康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预测2023 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预测2023 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证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证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升公民健康水平,逐步递次推动健康中国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需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需要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开展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证,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高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证公民取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升公民的健康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取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达到公民取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观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开展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逐步递次推动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查。

全社会需要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逐步递次推动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用各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升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多转移支付等方法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行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法,参加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需要遵循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取得的,采取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涵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用措施,保证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升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要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法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开展,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用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多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病人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升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需要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用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证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用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证体系,采用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病人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组织需要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加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可以以未VIP收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病人提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用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病人第一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查核验责任制,一步一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Team,与居民签署协议,按照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需要及时向病人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形,并获取其同意;不可以或者不要向病人说明的,需要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取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需要遵循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核查验,获取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需要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需要关心爱护、平等对待病人,尊重病人人格尊严,保护病人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需要遵循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规则和程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互联网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互联网。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还有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病人,向医院转诊超过自己服务能力的病人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尤其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还有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详细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种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行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取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证。

政府举行医疗卫生机构,需要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还有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举行医疗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满足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对应的规章制度;

(四)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获取执业许可证。不允许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的详细条件和配置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要作用,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可以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可以向出资人、举行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坚持公益性质,全部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根据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可以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可以与社会资本合作举行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用各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行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各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行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享受与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要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根据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还有医学伦理规范等相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非常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需要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守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满足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需要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扰乱其规则和程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与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病人参与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持续性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合适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提高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高质量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逐步递次推动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用措施,逐步递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需要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加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加人员,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有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需要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贡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循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需要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还有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需要依法获取对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需要遵守医学科学规律,遵循相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还有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可以对病人开展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满足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反映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还有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津贴。津贴标准需要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用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多项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需要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具体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需要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规则和程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用措施,保证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证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证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开展基本药物制度,遴选一定程度上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发布基本药物目录,按照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变动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升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保证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要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整个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规则和程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详细指导。参与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可以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可以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法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证重要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满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发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形。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升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反映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健康教育引导工作及其专业人才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公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需要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需要对病人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需要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需要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需要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升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查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培养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观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升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满足自己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法。

公民需要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可以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用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相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升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开展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估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导致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详细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式。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开展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时间护理保证工作,鼓励发展长时间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需要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严格开展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满足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用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需要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不允许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详细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证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真真切切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主要用于保证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证和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法,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持续时间筹资和保证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证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很多样化健康保证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证满足条件的困难群众取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当中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法,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病人有序流动,提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制定,并需要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相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详细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需要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需要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提升医疗保证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升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证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有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有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采用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需要纳入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查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形进行评估。评估需要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加。评估结果需要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保证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可以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加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规则和程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同意私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行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证措施不健全,致使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对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途中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行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与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法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与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规则和程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才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证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可以保证供应,可公平取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质上,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详细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预测2023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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