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政治监督能力,党内监察主要内容包括

如何提高政治监督能力,党内监察主要内容包括
本文主要针对如何提高政治监督能力,党内监察主要内容包括和监督条例心得体会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如何提高政治监督能力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如何提升政治监督能力?

一、真真切切加强政治立场、政治方向和政治觉悟。让全党我们全体干部在思想上站稳政治立场,牢固培养“四个意识”,深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深入逐步递次推动从严治党,加深调整和发展各种思想认识,加强对年轻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持续性提高政治监督能力。二、加强权力责任制的完善和开展。要提高政治监督能力,就一定要加强权力责任制的完善和开展,确定职务责任制度开展规定,提高权利义务分类,细化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权力责任考查监督机制,真真切切保证法定职责所涉及范围,落实司法保证机制,建立立法审核查验制度,强化履职督导,改善机构设置,保证执政顺利进行。三、加强反腐倡廉意识。要提升政治监督能力,就一定要加强反腐倡廉意识,牢固培养档案全覆盖集中责任追究倡导文明作风观念,强化廉政文化建设,严格落实反腐败法律法规,把反腐败的思想和行动贯彻落实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的一个角落,加强对干部群众的政治教育宣传和启迪,引导正确的反腐倡廉的行为,努力培养良好的社会形象。

提升政治监督能力,一定要要建立健全全面监督体系,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中国共产党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才可以促进提升监督质量,以此推动社会的健康发展。

提升政治监督能力,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功夫:

一、练就“金刚身”,在提升素质上持续力。一是思想要过硬。二是作风要过硬。三是本领要过硬。

二、画好“同心之圆”,在形成合力上共振发力。一是要勤于围坐学讲,让思想在同一栏目里。一是持续开展党规党纪学习,培育遵纪守纪自觉性和接受监的主动性。二是要擅长于促膝交谈,让氛围在同一家人里。三是要敢于大喝一声,让单位在同一目标里。

三、下足“点穴之功”,在监督重点了精准努力。一需要在严肃党內政治生活中“破题而出。一是要以巜若干准则》巜卜党內监督规定》为标尺,持续打造风清气还的良好政治生态。二是需要在严格纪律作风建设中“知难而进”。三是需要在严把重要决策决议中“守正而行”。

党内监察主要内容?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规定》规定的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循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循宪法法律情况;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培养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保证全党令行不允许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尤其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逐步递次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夯实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培养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投诉过劳动监察部门后, 该咋办,应该如何处理?

可以考虑采取各种方式或形式追讨工资:

1、最简单的方式是电话号码投诉到当地劳动执法监察大队,他们会依据《劳动保证监察规定》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发出支付令。

3、直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不收取的费用,不需要律师),通过劳动仲裁下达的裁决书,向单位索赔,假设还不赔,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按上面说的途径索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你加付赔偿金。

5、收集证据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等着劳动监察的处理,还及时主动的和劳动监察部门联系、督促其行使检查职权,同时注意收集单位违法的有关证据、劳动监察的结果等证据。以备日后申请仲裁使用

党法的立法目标是?

答: 为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升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自始至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党内监督规定(试行)》。党法的立法目标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2021煤矿安全监察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规定

  (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发布 按照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有关废止和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有关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煤矿开展安全监察。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相关人员一定要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开展的安全监察,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帮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开展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及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相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需要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偏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需要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相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九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开展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开展行政处罚。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需要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对应的专业知识和有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过考试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需要对煤矿开展常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需要开展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工作的实质上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第十二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需要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一次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作具体记录,并由参与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需要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要煤矿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采用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定期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马上消除或者限期处理;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马上停止作业,下达马上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马上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监察途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的,需要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煤矿出现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需要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可以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可以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可以参与煤矿具体安排、组织或者支VIP收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可以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相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还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开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一定要满足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一定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查验同意;未经审核查验同意的,不可以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查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自收到申请审核查验的设计资料那天起30日内审核查验结束,签署同意或者不一样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需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以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需要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那天起30日内验收结束,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满足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需要责令马上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需要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责令马上停止作业,限期改正;相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才可以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需要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满足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需要责令马上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三)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获取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六)未向职工发放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越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未经同意私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取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进行采矿作业的,需要责令马上停止作业,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需要马上纠偏或者责令马上停止作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时,相关人员需要认真反映情况,不可以提供虚假情况,不可以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还有其他安全问题。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煤矿限期处理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需要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相关煤矿申请,也可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煤矿马上停止作业,责令马上停止使用不满足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需要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需要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采取书面公告形式;紧急情况下需采用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公告的,需要这之后补充书面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查验同意,未经同意私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经同意私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满足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满足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马上停止使用,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或者不马上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获取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过复查合格后,才可以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越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马上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同意私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取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马上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要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用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相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还有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煤矿出现事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认真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有意或恶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需要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开展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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