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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规定全文?

国务院令

第597号

《戒毒规定》已经2023年6月26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各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详细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变动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详细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整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 按照戒毒工作的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需要在入学、就业、社会保证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和帮。

第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获取戒毒治疗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需要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医务工作者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一定要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采取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式。戒毒医疗机构需要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 戒毒医疗机构按照戒毒治疗的需,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还有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还有其他违禁品等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需要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署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式、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需要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需要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需要对自愿戒毒人员采用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各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需要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可以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不可以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满足参与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自己申请,并经过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机构需要及时将登记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自己及其家属,并公告自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需要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那天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报到的,默认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道的那天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按照社区戒毒人员自己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详细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需要担负的法律后果。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还有社区戒毒人员,需要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按照工作需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详细指导各有关人员根据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需要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工作者、戒毒社会工作者还有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开展。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需要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还有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需要帮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

(一)戒毒知识一对一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详细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需要采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部门需要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详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可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越15日。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还有其他参加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需要对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将该社区戒毒人员相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需要将相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按照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质上,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署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需要及时去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道的那天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那天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途中的相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公告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自己及其家属,并公告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结束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需要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采用戒毒措施的,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重新采用对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停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 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还有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没有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查清其身份后公告。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那天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面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能超出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需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需要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需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工作者,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需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需要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形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用对应的管理措施;按照戒毒治疗的不一样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一步一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一样种类毒品的,需要专门采用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时间内没办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那天起3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可按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相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式、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开展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马上公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马上公告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还有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因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需要重新对死亡因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那天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另外单独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公告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那天起7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对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需要出具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自己,并在3日内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暂时还没有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 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公告书,送达自己及其家属,并公告自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需要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公告书那天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报到的,默认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道的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署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 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需要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一对一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详细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社区康复人员需要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还有其他参加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 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址位置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还有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务工作者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能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用对应戒毒措施,还有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致使严重后果的;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用必要隔离、治疗措施,致使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未经同意私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还有被依法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致使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署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暂时还没有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需要将剩下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结束。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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