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有哪些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的内容包括

公安有哪些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的内容包括

公安有什么规定?

《公安规定》的称谓太笼统,比如:《公安机关督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规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规定》等等,都可以简称为公安机关规范性规定。故应准确提供有关规定名称,以便做出回答。

党纪处分规定的主要内容?

党纪处分规定共3编11章142条,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确实需要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暂时还没有结案的案件,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不觉得是违纪,而本规定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简称:纪律处分规定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的制定,旨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开展时间

2023年10月1日

发文机关

中共中央

修订历史

202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规定已不可以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针对这个问题,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2023年10月正式印发。新修订《规定》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跟党纪戒尺要求,明确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六类违纪行为,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规定》分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共11章、133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

2023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分析研究现目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审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2]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发布,从2023年10月1日起开展。[3]

规定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建工作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牢固培养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循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管束,模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全部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一样情况,合适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常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相当大一部分;党纪重处分、重要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核查验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犯党纪需要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一定要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针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需要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针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可以在党内提高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针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需要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哪些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一定要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一定要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启动依次撤销。针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对应处理。

针对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自己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需要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针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满足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需要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这个时间段,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需要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针对担任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可以重新入党,也不可以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需要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针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针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需要逐个审核查验。这当中,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重新登记,并参与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自己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核查验途中,可以配合核实审核查验工作,认真说明自己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在本规定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针对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需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有意或恶意违纪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唯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规定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需要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当中一种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大多数情况下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有意或恶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针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目金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根据共同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需要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开展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有意或恶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根据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停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按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需要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开除党籍。针对很小一部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需要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相关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对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按照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相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出现影响的,党组织需要按照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对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需要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需要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需要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需要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越六个月的,党组织需要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面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针对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针对需要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对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加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涵盖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相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核查验其问题这个时间段交代组织未掌握并熟悉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实质上价值。

第四十条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需要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需要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相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

针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实际上施违纪行为取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需要在30天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我们全体党员及其自己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需要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需要在30天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相关待遇等对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情况特殊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需要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公布或者批准公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要原则问题上不一样党中央保持完全一样且有实质上言论、行为或者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互联网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带上、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秘密集团或者参与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打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自己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导致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私自对需要由党中央决定的重要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根据相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核查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处理、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核查验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与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要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要方针政策,导致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法支持上面说的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与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与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与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加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需要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教育仍没有转变的,需要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加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的开展,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有意或恶意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导致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问题的;

(三)有意或恶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要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具体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改变、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相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认真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照官方要求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认真填写个人档案资料的。

恶意修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相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冲刺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

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查、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处理,或者有意或恶意故将他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导致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面说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满足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居民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去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相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越六个月的,根据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有意或恶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一定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自己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质上工作但领取明显超过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偏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具体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持有、实质上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自不同的消费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还有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请任职,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有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违反相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请任职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拒不纠偏的,其自己需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证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自己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法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需要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越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大数据细分研究、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与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改替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不允许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行各种节会、庆典活动的。

未经同意私自举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面说的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证、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相关规定能处理而不及时处理,庸懒无为、效率低下,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满足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漫无目的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碰见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还有公共财产导致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重要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观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导致很大损失或者重要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导致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纯粹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质上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落实决定中有关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平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需要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要项目投资还有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种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相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他方法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导致重要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巡视巡察等暂时还没有公开事项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主要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考试试卷、考场舞弊、涂改试卷、违规录取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法谋求自己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还有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导致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出现不正当性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出现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而且对工作也不负责任家风建设,对配偶、孩子及其配偶失管失教,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全部不当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质上情况,制定单项开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确实需要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暂时还没有结案的案件,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不觉得是违纪,而本规定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假设行为出现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觉得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假设本规定不觉得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规定进行严肃处理。[5]

修订意义

2023年8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突出政治性,把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4]

参考资料

警察有什么法律法规?

《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这是比较基本的。各自不同的规定条令还有不少呢,比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人民警察警衔规定》、《公安机关督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等等。 假设你说常常用到的,那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条令规定有多少条?

21条

在我们乌鲁木齐第41中学,他的条令以规定共有21条

这21条主要是针对学生的仪容仪表,道德规范,还有爱岗敬业所关联,学生在学习当中一定要熟练掌握并熟悉并使用21条

3条

一是规定的主要内容具有共同性。三部条令规范的主要内容都是军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即从一个普通老百姓转变成合格军人一定要遵照执行的行为依据,三部条令都拥有具体、详细和明确的相关规定。而且三部条令当中相互补充、共同组合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

二是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共同性。我军有不少条令,分别从不一样领域、不一样范围、不一样内容上调整着军队内部的关系,如飞行条令规范航空兵的行为;舰艇条令规范舰艇部队官兵的行为,而共同条令使用的范围涵盖各军兵种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从高级将领到普通士兵,都要坚决贯彻执行。

因为这个原因,一般又将三大条令称为共同条令。但其实我军的共同条令依然不会止三大条令,还涵盖警备条令等。2023年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总则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全部单位和人员需要遵循本条令”。可见,警备条令也是我军的共同条令之一。

一百四十二条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发布,从2023年10月1日起开展,总和是十一章,一百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简称:纪律处分规定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

四十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标和原则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三节奖励的条件 第四节奖励的权限 第五节奖励的开展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标和原则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处分的权限 第五节处分的开展

第四章特殊措施 第一节行政看管 第二节其他措施

第五章控告和申诉

第六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七章附则

部队的条令规定不少,《队列条令》、《纪律条令》、《内务条令》统称为三大条令,假设单单就来说一下这三个条令的标题,就12个字,假设连内容都算上,详细字数就不易统计了,因为各个规定条令还需要按照不一样时期的变化,做出对应更改。再说了,部队条令规定也不只是这三个,有部分条令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如:作战条令、政治工作规定等。

公安监督规定?

《公安机关督察规定》是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的监督机制,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循纪律而颁发的规章。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督察规定》,于2023年10月31日以55号令 颁发了《公安机关督察规定开展办法》条款经2023年8月24日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

时间:1999年06月02日  来源:公安部  

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偏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开展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需要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有错必纠、监督与详细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一定要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法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相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不是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开展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不是合法和一定程度上;

(三)相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开展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不是合法和一定程度上;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开展情况;

(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担负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法: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订的相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查核验;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针对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查核验;

(四)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七)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八)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用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需要予以纠偏或者公告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偏。

第九条 对案件的审查核验可以采用阅卷审核查验方法进行,就案件的事实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凿、充分,定性是不是准确,处理意见是不是一定程度上,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程序是不是合法,法律文书是不是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核验,保证案件质量。

第十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审查核验,可以采用查阅台帐、法律文书、档案等方法,就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程序是不是合法等内容进行核验,保证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每一年需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相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公布开展后,各级公安机关需要在一年内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每一年的执法工作情况需要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考评结果与奖惩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需要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偏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开展,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在执法监督途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一定程度上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偏的决定,或者责成相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候限内依法予以纠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开展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一定程度上的,一定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偏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组织开展监督。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开展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协调和详细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在现场督察。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候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相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导致损害,需给予国家赔偿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公安机关及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相关公安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一定要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需要先予执行,然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需要仔细审核查验,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安机关及执法监督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相关决定、命令,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对被监督的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负责人,需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相关单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相关部门需要仔细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监督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一定要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循法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产生不良影响的,需要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需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质上情况,制定开展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那天起开展。

党的纪律检查规定有什么内容?

它涵盖中国共产党 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规定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开展规定 。这些规定是我们党惩处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依据 ,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严格根据规定的要求去落实

从规定上看,它和以前的规定比起来有三个特点:

一是纪法分开: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删除,党纪严于法律。

规定修订: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修订删除了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规定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

二是划定红线:强调追责,明确6类“负面清单”。

规定修订: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有规定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梳理整合、科学修订为六类: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把党章有关纪律的要求详细化,并在分则各章中根据同一类型相近和从重到轻的原则进行排序。

三是十八大以来成果制度化:方向精准,反映从严治党常态化。规定修订:将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

公安规定都拥有什么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

1984年解放军纪律条令全文?

1984年颁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内容涵盖:总则,奖励,处分,控告和申诉,特殊问题的处理和附则等。这些规定反映了人民军队的实质,反映了赏罚严明,以说服教育为主、惩处为辅和严禁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基本原则,保证了革命军人的民主权利。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长时间的革命战争和建设中自觉地贯彻执行纪律条令,针对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完成各项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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