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 国务院的态度是带来一定保留的。1. 因为转基因食品方面的研究与评估基本上算是一个被长时间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在安全问题上。在这个情况下,国务院对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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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的态度是带来一定保留的。1. 因为转基因食品方面的研究与评估基本上算是一个被长时间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在安全问题上。在这个情况下,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保持谨严,会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2. 除开这点国务院针对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带来一定重视与特别要注意关注,早在往年,国务院公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2-往年),明确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监测与评估标准。这表达国务院在转基因食品问题上的态度是需全面考虑并采用有力措施的。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问题态度保留,一定要在重视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全面评估与监测有关情况。
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持谨严态度。注意食品安全,注意转基因食品对人类的影响,宣传还讲解转基因食品,提醒大家注意。
研究规范,注意数据的准备性和可重复性。
标识制度,转基因食品需要在标签上注明,标识要了解规范可识别。总而言之,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态度谨严。
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持谨严态度。1. 因为转基因食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可能会对人体健康出现潜在威胁。此前曾出现过有关转基因食品审批标准的争议,也导致了公众的广泛特别要注意关注。2. 在实践中,国务院并不是完全不允许转基因食品的种植和使用,而是通过政府部门的监管、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信息公开等多项措施来保证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像往年的《食品安全法》等法规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和管理的详细标准。
容忍 因为国务院在往年公布的《有关促进农业转基因技术创新及产业化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表示,会充分利用转基因技术促进农业生产和发展,同时也会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因为这个原因可以看得出来是容忍的。此外国务院的态度也有一定概率随着科技发展和公众意识的变化而出现变化,需持续特别要注意关注有关政策。
中国政府对转基因食品一直持谨严态度,并试图平衡经济和公众健康当中的关系。下面这些内容就是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的主要态度:
1. 安全意识重视:中国政府强调了食品安全问题,针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持谨严态度,觉得一定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保证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2. 研究规范:中国政府对转基因技术研究的规范很注重,要求科学的研究和开发,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重复性。
3. 标识开展:中国政府针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开展比较严格,要求每种转基因食品都可以在标签上明确标注,并规定食品商不可以在标签中宣传或误导公众。
4. 不允许非法种植和销售:中国政府规定,非法种植和销售转基因作物和转基因食品将被严惩,以保证公众健康安全。
整体来说,中国政府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相对谨严,并采用多项措施来保证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中国政府在转基因食品的审批和使用方面采用了很谨严的态度。虽然中国已经批准了一部分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但是,针对食品方面,中国政府一直保持着高度的警惕,需经过严格的食品安全审批才可以上市。除开这点中国政府也为开展公众科普宣传活动,提升公众有关转基因食品的认识和了解,以保证公众做出理性和科学的选择。
中央对转基因工作要求是明确的,也是一贯的,即研究上要大胆,坚持自主创新;推广上要慎重,做到保证安全;管理上要严格,坚持依法监管。
支持转基因食品的研发和推广。因为国务院觉得,转基因技术可以提升作物的产量和品质,增多农民的收入,带动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同时还可以缓解全球食品短缺问题,处理粮食安全问题。因为这个原因,国务院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转基因食品的研发,建立健全的安全监管体系,保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建议消费者在购买转基因食品时,选择有品牌、有资质的正规产品,同时提高科学知识和安全意识,正确认识转基因食品。
中国政府一直对转基因食品持谨严态度。国家未批准任何新的转基因作物和其产品上市,对已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则实行监管。
政府要求企业在生产、销售途中一定要明示有关信息,并严格实行标签标识要求。
政府也明确指出,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评估要进一步加强,严控风险。这是因为公众对转基因食品也还是存在不少质疑和担忧,政府需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证,保护民众的健康。
安全性考虑
国务院重申本着尊重科学、严格监管、依法依规、保证安全的原则有序逐步递次推动转基因现代农业技术产业化。
一部分国家,如欧盟成员国、日本和巴西等,不允许或限制转基因食品的种植和销售,主要出于对潜在风险的担忧。而其他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等,采用了更积极的态度,允许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并觉得其具有经济和农业上的潜在好处。
这样的差异的根本在于各国的法规制度、科学研究的结论还有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接受程度。
不可以说起来重要,干起来不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整个过程控制,国际共治。进出口食品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担负社会责任,进口食品应满足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应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用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详细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升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需要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公告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需要及时公告。
接到公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开展食品召回,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需要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开展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开展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需要及时予以纠偏。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可以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发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开展日期以前开展并公开早一点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可以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需要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整改措施;需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需要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发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目录还有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实时发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相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整个过程追溯基本要求,详细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还有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非常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真记录并保存进货检查核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检查核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需要帮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需要掌握并熟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查。考查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需要委托获取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还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可以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需要遵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需要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带上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需要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证能力进行核验,并监督受托方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需要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需要认真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需要自获取营业执照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需要检查核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还有委托方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需要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还有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需要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需要依法获取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需要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担负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对变质、超越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独自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用无害化处理、处理等多项措施并认真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越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涵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处理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按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行者需要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行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自往年1月1日起开展。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有关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往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往年1月1日起开展。往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还有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往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发布并按照往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更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往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往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往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往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往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实际上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际上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际上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实际上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活动,需要遵循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开展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整个过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担负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还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打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需要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需要满足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需要满足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目前还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暂予适用的有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获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进口食品开展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涵盖: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核查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查核验、现场检查核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还有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核查验,并按照评估和审核查验结果,确定对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开始评估和审核查验: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第一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出现重要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出现重要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出现重要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觉得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开展评估和审核查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核查验主要涵盖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核查验、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开展评估和审核查验。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核查验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开展审核查验,审核查验内容涵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按照资料审核查验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地区)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补充缺乏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核查验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开展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有关企业开展整改。
有关国家(地区)需要为评估和审核查验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核查验的国家(地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核查验,并公告有关国家(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公告3个月内没有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要动植物疫情或者重要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核查验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有关国家(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推迟,经海关总署同意,根据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核查验成功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核查验的国家(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核查验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开展注册管理,并发布取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需要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需要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需要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发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出现变更的,需要在变更出现那天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没来得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需要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及联系方法、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保证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需要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查核验制度,重点审查核验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满足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开展审查核验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需要积极配合,认真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按照风险管理需,对进口食品开展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发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需要依法向海关认真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开展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开展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开展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需要在签署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获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第二十八条 海关按照监督管理需,对进口食品开展现场检查核验,现场检查核验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不是满足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质上状况是不是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符合;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不是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开展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不是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不是满足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还有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不是满足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不是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是不是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不是满足有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不是正常、温度记录是不是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开展。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需要满足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需要有说明书的,还需要有中文说明书。
针对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需要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需要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详细到州/省/市)、目标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一定要标注目标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针对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需要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法(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全部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点位置(详细到州/省/市)、一定要标注目标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一定要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可以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需要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移动的,一定要经海关允许,并根据海关要求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需要根据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公告食品进口商,责令其处理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满足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有关进口食品不可以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处理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可能致使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开展进口食品监督管理途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有关进口食品开展提升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用提升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要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需要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有关食品采用暂停或者不允许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出现重要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我们全体系出现重要变化,没办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达可以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没办法开展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开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有关食品存在重要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日间,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按以下方法解除对应控制措施:
(一)开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开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用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可以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开展该控制措施那天起在官方要求的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开展暂停或者不允许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已采用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不允许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马上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开展召回,公告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公告情况,并将食品召回、公告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其出口食品满足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需要满足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没有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无有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其出口食品满足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开展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涵盖: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查核验、现场检查核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还有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需要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发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用资料审核查验、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法,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开展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还有住所地海关初核情况组织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对外推荐注册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保证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满足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需要满足有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有关记录需要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保证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法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需要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涵盖平日监督检查和年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资料审核查验、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法,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检查核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需要依法由产地海关开展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按照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可以指定其他地址位置开展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开展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开展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开展。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海关书面公告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有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需要依法向海关认真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开展检查核验,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需要组织开展核查,并按照需开展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对应措施,不要和减少损害出现,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开展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还有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根据相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需要同时通报有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涵盖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海关需要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对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出现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需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按照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公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公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公布风险警示通报的,需要按照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有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境外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导致影响,或者评估后觉得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公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公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开展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开展信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需要满足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这个时间段,未经海关批准,不可以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需要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进出口商品复验有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越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备份样品没办法达到复验目标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出现变更,没有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质上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满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根据海关要求开展处理、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循本法的相关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同意私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取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取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取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满足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带上方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涵盖: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还有有关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涵盖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涵盖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往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还有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往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发布并按照往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更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往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往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往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往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发布并按照往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更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不支持转基因食品。 因为国务院曾于往年公布公告,明确规定在食品和生物技术领域,应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审慎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适度、安全地开展生物技术应用。转基因食品存在无法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因为这个原因国务院一直持谨严态度。 除开这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在往年颁布了《有关食品中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管理办法》文件,明确了转基因食品的审批和监管程序。这表达了很谨严。
有关这个问题,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持谨严态度,觉得一定要进行科学评估和公众参加,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管理监管。国务院强调要坚持保护公众安全和健康、维护农民和消费者利益,支持和逐步递次推动转基因技术研发和应用,但也要注意科学评估和风险评估,对可能对人类和环境导致潜在危害的转基因技术和产品要加以防范和管控。
谨严开放因为转基因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导致未知的风险,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的开放采用谨严的态度。现在,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同时,政府也在加大对非转基因食品的培育和推广力度,以保证人民的正常饮食需求。除开这个因素不说,国务院也在加大对科研方面的支持力度,继续加强转基因食品的研究,在科学、透明、公正的基础上渐进式推广转基因技术。
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态度是开放加谨严的态度。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需要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制定。
转基因食品指的是利用转基因生物技术取得的转基因生物品系,并以该转基因生物为直接食品或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持谨严态度。原因是因为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风险和无法确定性,需进行深入的科学研究和严格的监管。国务院曾经公布了《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加强了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和监督。同时,也鼓励和支持对转基因技术进行创新和研究,保证科技的安全和合理性。值得延伸的是,尽管转基因技术在一部分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但相当大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其持慎重态度,并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因为这个原因,在使用转基因食品时,需要保持警惕,进行科学合理的选择和使用。
国务院对转基因食品持审慎态度因为转基因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可能会对人体健康出现风险。因为这个原因国务院在有关政策制定中,需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生产经济等多个因素,持审慎态度。除开这点国务院也加强了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要求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加强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和信息公开。延伸内容:在国际上,针对转基因食品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国家不允许转基因食品上市销售,而一部分国家对这一持开放态度,允许销售上市。因为这个原因,在全球食品安全合作中,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和审批规定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中央对转基因工作要求是明确的,也是一贯的,即研究上要大胆,坚持自主创新;推广上要慎重,做到保证安全;管理上要严格,坚持依法监管。
态度是谨严支持的。往年7月,国务院公布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审定管理规定》明确表达,“要根据科学审慎、有效管理、社会公平的原则,支持和发展科学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研发、审定和应用”。除开这点最近几年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等部门联合公布多项文件,从完善转基因科技发展管理体制,到提升转基因科研投入,全面推动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分明而确定地表现出国家对转基因食品谨严支持的态度
中国农业部和科学界普遍对转基因食品持积极态度,但相信政府和科学家的受访者比例分别唯有11.7%和23.2%。
美国从20世纪90年代启动引入基因改造作物。美国最常见的基因改造作物是棉花、玉米和大豆。往年,美国基因改造大豆的产量占大豆总产量的93%;基因改造玉米的产量占玉米总产量的88%。
转基因是一项应用型技术。对这一,我们国内一直积极稳慎地逐步递次推动科研成果产业化应用。
往年以来,7个中央一号文件均对转基因工作提出要求,形成了系统部署,强调要加大研发力度,及时培育一批抗病虫、抗逆、高产、高质量、高效的转基因新品种,要科学评估,依法管理,做好科学普及,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逐步递次推动产业化。
为什么要加大力度去推广,让更多人知道转基因玉米?四个“最严”即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保证各位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国家对食品安全保证能力建设支持力度持续性加大,支持食品企业开展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升级改造,促进生产整个过程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提高,全面提高企业质量安全保证能力。
往年共支持往年多个食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及检测能力建设。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肉制品、水产品等行业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成效明显,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业百分之100纳入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建立健全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信息追溯公共服务平台,达到了试点企业信息公开和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产业链整个过程信息实时跟踪。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印发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公告 往年12月01日 公布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路总公司所属各个相关机构、各铁路公司:
为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铁路总公司修订了《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是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公告。该文件明确要求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严格不允许野生动物的非法狩猎、贩卖、捕捉和食用等行为。同时,这份文件还规定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详细措施,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加强监管执法、开展宣传教育等。这份文件的重要性在于,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至关重要的一些,针对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这个原因,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是每个人都应该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问题。
涉及陕西人民政府有关逐步递次推动网络+政务服务的详细指导意见。该文件明确提出了加强政务服务的信息化建设,逐步递次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便民化的要求和目标。还同步逐步递次推动“网络+督查”,达到督查工作整个过程信息化。在这个数字化时代,政务服务也要紧跟时代步伐,利用网络等信息化手段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服务。这些内容不仅针对政府部门改进工作方法有着积极的意义,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体验。
陕办发〔往年〕34号文是指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陕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财政厅、陕西教育厅、陕西科技厅、陕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陕西卫生健康委员会、陕西商务厅、陕西农业农村厅、陕西文化和旅游厅、陕西应急管理厅有关深化产教融合优化产业结构的详细指导意见。
该文件强调要建立健全企业与高校合作的机制,促进研究成果转化,支持创新型企业发展,培育适应产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重点支持农业、文化旅游、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领域深化产教融合,推动高质量教育资源向高质量产业集聚,提高形成产业升级、创新驱动的新动能。
同时,还需要加强政策引导,完善支持产教融合的专项资金投入,解开企业融资难题,优化人才评价机制,打造产业人才培养的合作共赢联盟。
回 《陕办发〔往年〕34号》是指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做好往年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公告》。该文件旨在进一步规范教师职称评审标准,加强对中小学教师职业素养的培训和提高,并逐步递次推动整个省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 该文件的公布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管理和规范,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进一步逐步递次推动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除了以上的主要内容外,该文件还明确了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详细流程和标准,有助于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和公正性。同时,为落实教师职称评审相关政策,该文件还提出了严格的工作措施和考查要求,有助于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陕政发〔往年〕34号《陕西人民政府有关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标决定》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深入研究和讨论,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下放14项行政审批等项目。
规定了整个省散养家禽及家禽产品集中检疫制度的详细开展细则。陕西出台了该文件是为了加强家禽产品的检疫,提升食品安全质量,保证人民的身体健康。该文具体规定了散养家禽和集中养殖家禽产品检疫管理的流程、责任分工、监督方法等细节问题,还提出了检疫人员应具备的资质要求。该文件的出台在相对的程度上保证了家禽产品的品质和安全,对促进农业发展和提高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印发陕西电子政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的公告》(陕办发〔往年〕34号)。因为这是陕西政府办公厅颁布的文件,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陕西电子政务发展的“十二五”规划,提出了详细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以推动陕西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发展。同时,这个文件也代表着陕西针对电子政务发展的重视和承诺是陕西政府为了有效地提升政务公开、提升政府效率、服务人民群众而采用的一项长远举措。以上是回答的,这个文件的公布也反映了中国政府利用科技手段和网络等新兴技术,主动加强政府公开和作风建设的决心和行动。
陕办发〔往年〕34号《中共陕西委办公厅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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