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主体、纳税主体、法律主体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会计主体是现代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因为这个原因,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从经济学的的视角对之进行探讨,有助于会计学界从更高层次...
会计实操
会计主体是现代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因为这个原因,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从经济学的的视角对之进行探讨,有助于会计学界从更高层次理解和把控掌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讨论和研究经济方面的问题。
企业要成为真正的会计主体,一定要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财产权。而现代公司制度满足了这一点。现代公司制度可以从不一样侧面来描述,这当中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至少涵盖三项内容:(1)法人财产的形成制度或会计学上所说资本金制度。在投资者依法故将他资金投入公司后面,这部分资金就与投资者的其它财产相区别,投资者不可以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资金,也不可以随意从公司抽回。全部投资者注入公司的资金加上公司在经营途中出现的负债所形成的资产,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2)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制度。一个方面,公司法人可以依法对法人财产行使各项权利如财产的支配权、使用权等;另外一个方面,公司以都法人财产担负民事责任。(3)投资者对公司法人财产及其权利的制约机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这是因为:(1)假设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公司就不具备法人条件;(2)假设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不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公司就不可能依法独立担负民事责任,也不可能成为民法关系的主体;(3)假设公司没有法人财产权利,公司就不可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管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在这里,会计主体其实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管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的同义语,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在现代公司制度上达到完美的统一。
纳税主体就是纳税人
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相关规定处理了对谁征税,即谁该交税的问题。现代税收制度中,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涵盖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法律上成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普通人,自然人以个人身份来担负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现代经济法律制度中很重要的概念。一个法人的确立就说明了它与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的关系确定了,它就要服从现行的制度,不然就是违法。从税收的视角来看,法人一定要担负纳税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纳税,不然也会受到各自不同的处罚.
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典型代表,与民商法等私法存在着明显的不一样。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因其依据税法确定,因而是公法上的一种金钱债务。
作为金钱债务,纳税义务与民商法上的金钱债务有一定的共性;但作为公法上的债务或称“税收债务”,它又与私法上的债务有很大不一样。其差异特别表目前:第一,纳税义务是法定债务,仅能依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可以像私法债务那样依当事人当中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第二,纳税义务的履行只可以依强行法之规定,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像私法债务那样依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和解;第三,涉及纳税义务的争议,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处理,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通过处理民事纠纷的途径来化解。
纳税义务的上面说的性质,针对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处理有关问题很有意义。尤其是促进提高纳税义务的刚性。其实,依据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需要对纳税人具有确定力、管束力和执行力。强调纳税义务的法律效力,促进提升税收执法活动的效率,促进促进纳税义务的履行。
除开这点,。纳税义务的上面说的性质,还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针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曾经有“权力说”和“债务说”两种理论。这当中,“权力说”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梅耶(OnoMayer)所力倡的,它强调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当中的权力服从关系,觉得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存在与否,唯有经过征税主体的“课税处分”才可以确定,以此说明征税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性。与“权力说”不一样,“债务说”是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Hensel)所倡导的,他觉得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当中是公法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强凋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成立与否,并非由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来决定,而是应依据是不是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或称“课税要件”、“税收要件”)来决定。该理论与德国1923年的《税法通则》的精神是完全一样的。
实际上。针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超级难一概而论。若能区分税收关系的不一样阶段和环节,也许有助于深化有关认识。其实,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同质,而是可以分为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又可进-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关系。上面说的的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确具有一定的权力服从性质。因而“权力说”的某些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税收征纳实体关系中,又确实更侧重于税收债务的履行;还,纳税义务是不是成立,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而是需依据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来详细加来最终确定,以此使“债务说”又更有解释力。因为这个原因,针对税法所调整的复杂社会关系,确有必要作出详细区分,以针对详细阶段的社会关系,来确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上面说的考虑,可以觉得,因为纳税义务是属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因而用“债务说”来解释是更为适合的。这也是前面把纳税义务定位为公法上的金钱债务的重要理由。其实,在日本、韩国等一部分国家的立法上,已经把这样的纳税义务直接规定为税收债务或金钱债务。
明确纳税义务的上面说的性质,针对税收征管非常的重要。它使税收征管的目标更清晰透明,也使国家与纳税人当中的关系更协调,以此促进形成国家与纳税人当中良好的税收互动关系,促进改进征纳双方当中的博弈。
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不完全对等,法律主体可作为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未必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能独立担负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收支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因为这个原因可以作为会计主体,会计主体的独立性主要表目前有独立的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收支、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假设一个会计主体不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则不是法律主体。
会计主体是会计信息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法律主体是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独立担负义务和享受权利的个体,也可称为法人。从概念来说,会计主体的内涵要广,即会计主体包容法律主体。
法律主体时常是会计主体,任何一个法人都要按规定开展会计核算。在过去的考试教材中,曾经提及“法律主体肯定是会计主体”,但因为法律主体在概念上包含了不需要建账核算的自然人,其后考试教材也就作出了对应的修订。会计主体未必是法律主体,例如,企业集团、内部销售部门和生产车间都可以以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核算,但它们不是法人。
独立核算的生产车间可以作为会计主体,假设不是独立核算的就不可以作为会计主体。 会计主体 是指会计工作为其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是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时采用的立场还有在空间范围上的界定。会计主体既可以是一个企业,也可是若干个企业组织起来的集团公司,既可以是法人,也可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 四类主体: 一是会计主体是能动的认识和改造会计客体的“会计人”。 二是独自进行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 三是会计工作为之服务的单位。 四是指具有独立资金和经营业务,独自进行核算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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