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年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往年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往年河北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河北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往年6月30日

  附件:河北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际上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需要遵守保证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证工作所需经费,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帮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及流通领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需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公民的法律和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需要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需要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需要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采取推荐性标准。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还需要获取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需要履行进货检检查核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获取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需要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不允许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支架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不允许驾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法回收废旧和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全部人置换或者淘汰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获取牌照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整个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详细办理。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自购车那天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需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需要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需要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详细内容。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改替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改替换整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姓名名称、联系方法或者住址出现变更的。

  更改替换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改替换整车的需要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需要自电动自行车交付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需要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束。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因素不可以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全部人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满足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满足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对发放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需要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可以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可以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需要交回号牌。因特殊因素不可以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信息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证。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用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法,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驾驶人一定要年龄达到十六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可以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可以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者通过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

  (五)电动自行车载物的,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轮,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需要戴上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需要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需要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鼓励既有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需要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需要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可以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可以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允许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室、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不允许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安置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保证和监督

  第三十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网络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需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快递、外卖等经营单位使用电动自行车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配备的电动自行车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对电动自行车采取辨识度高的专有涂装;

  (四)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查。

  第三十二条网络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可以超越当地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需要依法送交当地具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法回收废旧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

  第三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全部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需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偏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行为,开展行政处罚时,需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并及时改正,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当事人,不能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规定,驾驶未登记或者过渡期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规定,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戴上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没有按规定安装或者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违反本规定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可以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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