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年湖北计生规定全文? 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
工作总结
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加强综合管理,提供高质量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证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担负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相关详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需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还有公民,需要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具体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常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需要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查。凡年考查没有达到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查目标的,当年不可以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可以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需要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合适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帮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还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具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互联网,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需要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查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查。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去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需要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需要及时将在办理相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帮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需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需要帮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需要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需要按照受教育者的特点,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需要按照实质上,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官方网站需要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具体安排针对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不允许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孩子中有残疾,不可以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觉得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孩子,另一方有一个孩子,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孩子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孩子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孩子时,合法收养的孩子不计入孩子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还有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具体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满足本规定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需要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其他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满足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满足条件的,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满足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需要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规定所规定的《生育证》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需要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领取《生育证》后才可以生育。因婚姻状况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满足本规定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有意或恶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孩子的。
第二十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觉得不应该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允许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允许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要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有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担负。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需要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详细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一步一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升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获取对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担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才员的资格审核查验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孩子死亡等情况特殊,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避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担负。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具体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与上面说的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具体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一定要具备对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考查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需要严格遵循与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见、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致使不良后果的,需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不允许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避免费治疗。治疗这个时间段,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需要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证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需要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要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担负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需要登记相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工作者,不可以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施术单位需要在术前检查核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讲解、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证
第三十二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证。
第三十三条对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多产假一个月,其配偶享受半个月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作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需要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相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这个时间段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相关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发给《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孩子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小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小于1500元的独生孩子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孩子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孩子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孩子赡养确有困难的,需要给予养老保证,依然不会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详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孩子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孩子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还有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孩子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需要注销其《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孩子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取得《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孩子出现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取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需要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孩子的;
(二)满足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满足法定生育条件需要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生育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规定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规定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年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质上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都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质上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孩子需要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孩子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不满足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生育的,根据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需要予以帮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质上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能超出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小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多生育孩子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育孩子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可以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二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讲解、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满足本规定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往年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往年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帮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还有觉得行政机关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详细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的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们国内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用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推动达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时间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需要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故将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的平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详细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主要内容,并确定人员详细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按照需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医疗保证、统计等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需要按照受教育者的特点,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依法收养的孩子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孩子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夫妻,有孩子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觉得不要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孩子。
第十四条 不允许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不允许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90天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量早一点享受生育整个过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保证与奖励
第十六条 满足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多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满足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孩子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一年都可以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默认为出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证机制,综合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促进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法,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满足当地住房保证条件且有未成年孩子的家庭,按照未成年孩子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一定程度上照顾;
(四)详细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证,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或者以上孩子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采用综合性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升家庭取得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采用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法,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才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托位运营补贴;
(三)在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年用地计划中统筹具体安排并优先保证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新增建设用地;
(四)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五)将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作为急需缺失人员纳入培训规划,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专业;
(七)在开展乡村振兴战略中,统筹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加大对农村及欠发达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针对托育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各种照护模式。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自建自营、合作或委托经营、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举行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独自或联合方法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鼓励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交通枢纽、大型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有点多的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持有《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享受下方罗列出来的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孩子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计划生育扶助保证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孩子家庭增多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讲解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孩子家庭给予照顾。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独生孩子就学、就医、就业还有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要求必须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独生孩子父母年龄达到六十周岁,因病住院治疗这个时间段,其孩子每一年可累计享受十五天的独生孩子父母护理假,默认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取得《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还有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享受有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取得《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孩子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需要优先保证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为独生孩子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孩子的老人时,对独生孩子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后生育孩子的,自孩子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有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项目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基本避孕药具;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见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其技术常见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见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见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见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这当中满足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帮扶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这个时间段,还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这个时间段,默认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程度上照顾。
第五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升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鼓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出现。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觉得不要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需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需要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保证公民享有优生优育服务,提升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加强优生优育详细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详细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担负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详细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保证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一定要严格遵循手术常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不允许采取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允许非医学需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担负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往年5月31日至本规定开展前,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的,按本规定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往年11月29日湖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往年3月30日湖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南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们国内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一条 为了调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推动达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时间均衡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调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推动达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时间均衡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开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证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详细措施,共同做好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需要帮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需要帮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按照工作需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详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开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质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详细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需要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推动达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的平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
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故将他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还有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公开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证、生育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际上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认真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虚报、隐瞒不报、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开展。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医疗保证、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务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开展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还有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培养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婚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落实夫妻共同担负育儿责任。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互联网,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程度上报酬。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一步一步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整体水平,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已生育的三个孩子中,有孩子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样数量的孩子。依法收养的孩子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孩子,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省、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孩子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生育孩子的,需要在怀孕这个时间段通过计划生育网络在线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条件,保证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根据相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规定,采用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和劳动保证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孩子的延长产假六十天,生育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延长产假九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一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待遇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护理假和育儿假这个时间段,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这个时间段,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取得帮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依法保证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提升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逐步递次推动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事项联办。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详细指导,传播科学育儿知识,提高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安全防护等健康详细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故此,及配套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需要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法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需要同步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故此,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非常多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综合采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多项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升婴幼儿家庭取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工业园区等提供托育服务。
职工适龄孩子达到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采用自建自营或者委托运营的方法举行托育机构,为职工孩子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需要满足托育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家庭托育点,并加强家庭托育点管理。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
第三十一条加强普惠性幼儿园建设。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在园时长或者提供托管服务。
中小学校需要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普惠为原则,全面开展课文中后面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推动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衔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满足当地住房保证条件且有未成年孩子的家庭,可以按照未成年孩子数量,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一定程度上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家庭养育未成年孩子负担情况,研究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对自往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可以再发给《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孩子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那天起,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孩子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小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孩子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小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孩子父母,其独生孩子出现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扶助,并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于对满足条件伤残、死亡的独生孩子的父母发放一次性救助金,购买住院护工补贴保险,开展健康体检等,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
公办养老机构还有公建民营养老机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独生孩子伤残、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取的费用托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需要享受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有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产业发展上,对独生孩子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升农村独生孩子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多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孩子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具体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孩子在参与本省中考、高中毕业考试时,给予增多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孩子入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一定程度上照顾;
(七)对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孩子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满足政策的农村独生孩子和两女家庭,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七条老年人患病住院这个时间段需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孩子所在用人单位需要给予独生孩子每一年累计很多于十五天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孩子每一年累计很多于七天的护理照料时间。
第三十八条对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孩子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予以作废。
第三十九条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保证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升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体系。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升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需要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担负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详细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需要详细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开展避孕节育手术,需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公民生育需要接受孕产期保健详细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需要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需要按照医学意见采用对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六条不允许个体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国家开展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孩子政策以前,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满足救济条件的需要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不履行帮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不执行产假、育儿假、护理假等规定的,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登记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办理或者有意或恶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的;
(四)虚报、隐瞒不报、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导致重要事故的;
(六)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途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开展细则和有关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往年11月23日起施行。
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主要有:
一是社区组织,主要涵盖党建、社区自治组织建设和社区中介组织建设等。
二是社区服务,主要涵盖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贫困户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证社会化服务。
三是社区卫生,主要涵盖社区的疾病预防、医疗、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
四是社区文化,主要涵盖社区群众性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是社区环境,主要涵盖社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等。
六是社区治安,主要涵盖社区的安全保卫、民事调解、群防群治、法制教育、法律咨询、流动人口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有:
一、要相信社区居民可以依法管理好社区事务一是治理好社区一定要依靠社区居民。
二是社区建设不仅是自治过程,也是法治过程。自治过程,就是要给居民更大的空间参加自治,处理好自己事务。
三是社区机制的形成有一个过程,它需个人坚守对集体的责任、完善的制度和健全的机构。二、依法建立政府社区公共事务准入制度机关事业单位过多介入社区事务是“十二五”时期各界较为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问题。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范围涵盖就业、救助、养老、卫生计生、文体、安全等六类服务。凡属社区自治的事务,交由社居委自主管理凡属相关政府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工作任务,不可以随意下放居委会;未经批准的事务,居委会有权拒绝。三、在社区自治中自始至终坚持通过法治来规范各个行为主一是发挥乡规民约在社区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二是在个人成长途中,社区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社区的任务之一就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该做到尽的义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一定要担负义务,在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中达到个人安全、自我放松、家庭温馨、邻里和睦、共同认识和了解。扩展资料: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社区建设的关系:一、进一步明确社区事务是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一是在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途中加强社区建设,要求中央政府把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就已经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全部下放地方和基层政府管理。二是提高合适地方发展需的人事制度的改革。二、鼓励地方政府立足现实发展,大胆探索社区发展“十二五”规划开展以来,国家发改委相关部门针对公共服务设施如何才可以跟城镇化,尤其是城镇人口保持完全一样,外来农民工如何通过申请租房落户并取得公共服务,如何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村民生活方法转变途中的作用,农民工的住房保证,还有如何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平台等问题。三、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要与人民的“微生活”有机结合基层社会对公共服务有着巨大需求。从相关城乡居民社区服务需求的比较研究可以得知,城镇居民的服务需求依次是家政、就业、老年人、儿童青少年、低收入家庭服务,而农村依次是老年人、文体生活、儿童青少年、低收入家庭和残疾人服务。这些都需地方政府按照各地实质上详细制定满足本地实质上的政策加以处理。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逐步递次推动“十三五”时期社区建设的三个努力点
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有:
一、要相信社区居民可以依法管理好社区事务
一是治理好社区一定要依靠社区居民。二是社区建设不仅是自治过程,也是法治过程。自治过程,就是要给居民更大的空间参加自治,处理好自己事务。三是社区机制的形成有一个过程,它需个人坚守对集体的责任、完善的制度和健全的机构。
二、依法建立政府社区公共事务准入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过多介入社区事务是“十二五”时期各界较为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问题。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范围涵盖就业、救助、养老、卫生计生、文体、安全等六类服务。凡属社区自治的事务,交由社居委自主管理凡属相关政府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工作任务,不可以随意下放居委会;未经批准的事务,居委会有权拒绝。
三、在社区自治中自始至终坚持通过法治来规范各个行为主
一是发挥乡规民约在社区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二是在个人成长途中,社区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社区的任务之一就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该做到尽的义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一定要担负义务,在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中达到个人安全、自我放松、家庭温馨、邻里和睦、共同认识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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