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结算法的发展

会计结算法的发展

会计结算法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会计核算方式是指会计对已经出现的经济活动进行连续,全面反映和监督所采取的方式是会计方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涉及会计核算,会计分析和会计检查等各个领域,我们国内会计结算方式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盘点结存法运用阶段,复式记帐法,四柱结算法,

记账法的演进

为了显示和保存统计数据的结果,会计除了统计清算外,还要有记录。记账看似简单,却大有学问。我们国内最早有文字记录的记账方法出现在->商代,采取的是单式记账法,通俗来说就是我们所说的流水账,它对经济收支事项的记录采取文字叙述方法。当时的记录已有针对的账簿,称为“册”是一种用麻绳把竹片串在一起的“账簿”。虽然那时的单式记账是非常简单的,但它是三千多年前的古人所创造的中式会计是令人叹为观止的伟大创举。

就单式记账法来看,早期如西周、春秋战国时大家的会计思想还是处于混沌状态,记录中只产生物品的种类还有数量的多少,暂时还没有明确收支的区别。到了秦朝,产生了明显的记账符号“出”、“入”。西汉时期的单式记账法中“出”、“入”在会计记录中已经被广泛采取,且这些符号大多数情况下都固定在账本的首位。到了唐宋时期仍沿用此法,但民间会计已产生了复式记账法的萌芽。

在明清时期,我们国内民间先后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复式记账方式:龙门账法与四脚账法。龙门账法出现于明末清初,核算重点是总账,涵盖了比较健全的会计报表内容,以“收”、“付”为记账符号,将经济业务分为“进”(收入类)、“缴”(费用类)、“存”(资产)、“该”(资本和负债)四类,其关系为:进-缴=存-该,并设有进缴结册(损益类报表)与存该结册(资产负债类报表)。

四脚帐法则比龙门帐法更为完善一部分。“四脚账”的盈亏计算所运用的公式为:红利(亏损)=毛利-(费用+税金+损失),已与现代商业会计利润(亏损)计算所运用的公式基本一样。这一公式较为明确地表现了商业企业利润的构成,为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带来了便利。在世界会计发展史上,会计学者、会计工作者曾经建立了各种平账方式,中国的“四脚账”所采取的“天地合”平账法便是这当中的一种,它突出地表现了中式会计的特色。同时,这样的账法的基本做法与西式复式簿记方式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四脚帐法的应用是我们国内会计发展的一次重要转变,它把中式会计推向一个新的蓬勃发展和进步阶段是中国古代会计发展史上的光辉篇章。.

结算方法的改进

中国会计结算方法发展也是较早的,这当中两种比较典型的结账法之一的“三柱结账法”应耗费时长期约从商代后期至秦代,而从秦代以后,则进入另一方式-“四柱结账法”的出现与应耗费时长期。

“三柱结算法”的公式为“入-出=余”。而“四柱结算法”公式为:“旧管+新收-开除=实在”。“旧管”指的是期初余额,“新收”指的是本期增多数,“开除”指的是本期减少数,“实在”指的是期末余额。这四方面的经济活动,反映了都收支结余的内在联系。它与现代的会计结算式一样。由此公式演变的各自不同的会计计算现在还在广泛地运用。“四柱结算法”的产生同样也是中国会计发展史里程碑式的事件,其先进程度远远超越西方的水平。

历史上,“四柱结算法”还被借用于文学界。北宋文学家黄庭坚到湖北去访友。在荆州的路上,邂逅自己八年未见的老朋友李辅圣,心里异常激动。黄庭坚赋《赠李辅圣》诗一首,以会计知识和老友叙旧。

诗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交盖相逢水急流,八年今复会荆州。

已回青眼追鸿翼,肯使黄尘没马头?

旧管新收几妆镜,流行坎止一虚舟。

相看绝叹女博士,笔研管弦成古丘。

诗人这里便是运用了“旧管”、“新收”的概念,笑问挚友现目前身边的红颜知己还有多少,实则表达对时光飞逝的感叹。这也为中式会计增添了些许诗的情境之美。

规范化需“情”、“法”并重

中式会计一步一步发展的途中深受中华精神文明的熏陶,一向重视会计从业人员的“德”、“义”修养,会计人员受到道德的影响与制约来规范自己行为。

孔子是伟大的思想家和教育学家,他曾经任管理钱粮的“委吏”时提出了中国最早的会计原则“会计当罢了矣”,指出会计需真实、准确、了解。对会计人员来说,最最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就是诚信。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公平正义,讲求原则、注重品行,反对弄虚作假,倡导遵纪守法是这当中的深入透彻内涵。

有道是“没有规矩,不成方园”。要使会计信息真实,最最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是对会计工作进行法律规定。中国最早的一部完整的封建法典是战国时期的《法经》,它对虚假做账等行为有明确的惩罚规定。西周的《周礼》针对丢失财产、伪造会计文书、违反会计报告制度等会计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还明确了“宰夫”是进行会计检查的职官是一部更为完整的法制典籍。

隋朝在国家经济宏观控制与微观管理方面都拥有新的突破,隋朝先后颁布的《开皇律》、《大业律》是惩治会计官吏职务犯罪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在会计核算方面本钱不可以亏损,利息不可以乱用,不然就以贪污挪用公款判罪。唐朝通过《唐律》对官厅会计职务犯罪加以详细、细化的相关规定,较以前朝达到了更全面、系统的程度。

明太祖“重典治吏”,以重典惩处会计官吏职务犯罪,加重了对会计官吏职务犯罪的惩罚力度。明朝法律所涉及会计官吏职务犯罪规定之具体、适用的刑罚之重都是历代罕见。应该拿出来说一下的是,为整顿吏治和经济规则和程序,朱元璋策划了历史上著名的“明初四大案”,这当中有两件属于经济领域的大案,其涉案金额巨大,对经济领域影响深远而为世人瞩目。在这里后面,明朝政府便制定了严格惩治经济犯罪的法令,并在财务管理上采用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这当中有一条就是把记载税款、钱粮的数字都改成大写的数字“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我们今天的会计大写数字便是这么来的。

在古代,为了维护其统治,统治阶级以法律为手段,并重道德来管束大家的思想行为,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也为今天的会计监督管理有借鉴意义

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担任某个职务时,利用该职务所具备的权力、资源、信息等优势,谋取个人私利或帮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可能涉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违反公共利益、损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规则和程序和社会公正的不良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和惩罚。作为公民,我们应该自觉抵制和反对这样的行为,同时也需加强制度和监管措施,防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现。

职务便利是指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出现主管、经手、管理单位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等权力。

在我们国内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构成都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利用观点

“职务”既涵盖管理事务也涵盖劳务活动。有关“职务”的含义,我们国内刑法没有作明确的相关规定。在理论界,有关“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主要有两种有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觉得,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途中所拥有的领导、指挥还有监督职权,职务的范围限制要求于管理事务,即领导、指挥、监督等管理性质的活动。这样的观点觉得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如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等人员。

另一种观点觉得,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活动既涵盖管理性质的活动也涵盖劳务活动,即单位职工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而开展侵占行为,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这样的观点觉得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全部职工,不仅仅涵盖从事管理事务的领导人员,还涵盖大多数情况下职员和工人,如单位的会计、企业的采购员等。

利用形式

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经理、会计、业务员等,还有这样的职务所出现的方便条件即主管、管理、经手公司、企业财物等。“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负有详细的保管、调度的职责,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企业的会计负有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主管或者详细管理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单位财物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行为人具有临时的实质上控制权。

区别利用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当中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只是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等,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其实就是常说的说,行为人针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假设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设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无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而构成盗窃罪、侵占罪。

比如,单位中的某材料保管员从自己所看护的仓库中偷取物品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假设这名保管员到本单位另外一个仓库中去领办公用品时,趁办公用品仓库的保管员不注意,从仓库中偷偷拿走财物,该行为并不是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属于盗窃行为。虽然行为人具有保管员的身份,虽然该行为仍出现在本单位内,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但因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依然不会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因为这个原因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利用劳务便利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在劳务途中经手或接触到单位财物并不是法占有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比如,某手机生产企业职工王某,在车间组装手机时多次将组装好的手机私自藏匿,然后秘密运出厂区,非法出售牟利;某生产企业员工张某利用当班时机窃取生产线上含铜的半成品非法出售,上面说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呢?

针对利用劳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要看行为人针对劳务中所经手或接触的财物是否具有监督管理与独立支配的权限。假设行为人所从事劳务的岗位职责,同时包含了对劳务中所经手的财物具有监管与独立支配的权限,也即,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不存在其他障碍,就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比如,在户外安装电线的电工,针对其所领用的电线材料,负有不被他人拿走的保管职责,也同时具有对电线独立支配的权限。假设其将电线材料非法据为己有,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相反,假设针对劳务中所经手的财物,行为人并无独立的支配权,非法占有还要有采用逃避监管的手段,就是利用工作便利的行为。仍以电工作为例子,某建筑公司电工李某利用在工地上铺设电线的工作机会,不按公司规定将工作中剩下的电线交还给材料保管员,而是将一些电线藏匿他处,准备等晚上没有人注意,将电线偷运出工地,卖给废品回收公司获取非法所得。针对李某的行为,不可以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便利。因为针对领用的电线材料,既有要求李某每天交还材料保管员的义务,又有工地门卫的监管,依然不会处于李某的独立支配之下,因为这个原因李某这个时候利用的是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

就算实践中产生因单位管理存在问题而致使监管形同虚设的情况,但失于监管依然不会基本上相当于无监管,依然不会能因为监管过松或存在疏漏而改变偷拿财物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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