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条令条例的好处,军事法规由什么产生?

学习条令条例的好处,军事法规由什么产生?

学习条令规定的好处?

加强纪律性,革命全都胜。作风纪律是部队战斗力生成的重要保证,条令规定是反映官兵纪律意识的标尺。

唯有使官兵刚性落实条令规定,真正养成按条令规定办事的习惯,真已经在工作中将条令规定用起来,做到办事有依据、权益有保证、行为有规范,才可以把部队带得更正规化,更有战斗力。

原原本本学习条令规定,深入透彻认识到条令规定是搞好队伍建设、使干部健康成长的方向标;认识到条令规定是严峻考验下的“护身符”是围墙上的“高压线”,“人心似铁,官法如炉”,不容任何人挑战其权威性。

军事法规由什么出现?

由中央军委公布

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区别

中央军委是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简称。在中国有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军事决策和指挥机关。

是随着国家和战争的产生而出现的。我们国内古代典籍中有 “师出于律”、“刑最早时间是在兵”的记载,表达国防法规出现于战争实践。因为国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军事斗争,故此,国防法规也可叫做军事法规。

在奴隶社会,军事法规的主要形式是临战前统治者公布的誓命文诰,如孔老夫子选编的《尚书》中就有甘誓、汤誓、牧誓、大诰、费誓等篇章。这些不仅是战争动员令,也是最初的军事法规。

如《甘誓》,就是在甘这个地方作战以前统治者所公布的誓命。甘是有扈氏的故地,位于目前的河南郑州以北的地方。甘之战出现在公元前2070年是夏启讨伐有扈氏的战争。启是大禹的儿子是我们国内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的创建者。各位考生清楚,在夏之前,部落联盟首领的更替实行禅让制。禹也是准备实行禅让制的。他选了皋陶作继承人,皋陶死的早,又选伯益作继承人。但禹死后,启与伯益当中展开了一场争夺权力的斗争,最后启打败了伯益成为夏王。从此王位更替就由禅让制改成世袭制。在新旧制度更替的途中,有部分部落不服气,有扈氏就不服气,于是启征讨有扈氏。在开战以前,启召集他六支部队的首领开了一次作战会议,他向六军首领郑重宣告:

军事法规泛指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一切军事规范性文件。如军事法律、军事法规(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行政规章)等。与广义上的军事法律可以通用。如“军事法律汇编”又可称“军事法规汇编”。有的时候,也特指某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军事规范性文件。涵盖:国务院独自或者与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制定颁布的军事行政法规。如《军人抚恤优待规定》、《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相关规定》等;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军事法规。如《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等

如何做一名遵规守纪的士官?

遵纪守规的士官,就是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规定及各项规章制度。

士官是部队的兵头将尾是战斗力的重要保证,故此,士官在平日工作中要发挥模范作用,在管理好班级其他人员的同时,自己还需要服从上级的管理,带着全班人员高标准完成上级赋予的各项任务。

《国防法》对国防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样表达的?

《国防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际上施的,用于调整国防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技建设、战争动员体制、国防生产、全民防御和国防教育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国防政策的法律反映是详细指导国防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补充:

一是要自始至终把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把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统一、反对分裂、作为国防政策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二是要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发展提供一个和平稳定的内外环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并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 中国按照自己的国情所选择的社会制度、发展战略和生活方法,不会出现对外侵略扩张的原因,因而也就不会制定扩张性的国防政策。 中国自始至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不一样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结盟,主张通过协商和平处理国家间的纠纷和争端,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全部国家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因为这个原因,中国不会对任何别的国家构成威胁,而只可以是维护世界和平和地区稳定的重要力量。此外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爱和平,重防御,求统一,促进民族团结,共御外侮,自始至终是中国国防观念的主题。 中国的国防政策渊源自于这样的优良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国国防政策对国防的领导力量、国防的基本目标、国家军事战略方针、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途径、防卫活动的详细指导原则、对外军事交往及合作的宗旨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部军事法律是什么?

国防交通法,于往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交通法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一部国防军事立法,也是党和国家将军民融合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后首部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精神的重要法律,在我们国内国防交通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017年1月1日,伴随着新年的钟声,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军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正式施行。

这部军事法律的出台,对逐步递次推动经济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升战略投送能力和国防交通平日间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能力,还有达到我们国内综合交通领域军民深度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逐步递次推动强军事业,建设强大人民军队,没有法治引领和保证不行。

“要用强军目标审视和引领军事立法,提升军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系统性、操作性。要运用完善法规制度体系,为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提供坚强法治保证。”

“要完善立法机制,规范立法权限,加强立法顶层设计,把立法质量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要着眼改革急需、备考急用,做好法规制度立改废释工作,对现有法规制度,要进行全面清理,提高构建实在管用、系统配套的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

习主席着眼全面加强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强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提出要适应新体制、新职能、新使命,适应改革要求,瞄准备考急需,加紧编修新一代联合作战条令等制度规定,形成完善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

往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军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正式施行。

军人保护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证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承担职责使命和所做奉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常常开展各自不同的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拥有依法保证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我们全体公民都需要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标,遵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证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证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中央和国家相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当中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按照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根据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根据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相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需要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相关单位负责人还有工作人员考查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法为军人权益保证提供支持,满足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一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需要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一定要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仔细履行夯实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需要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碰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需要具备夯实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根据实战要求自始至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需要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完全一样,军人当中在政治和人格上全部平等,需要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证军人知情权、参加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军人一定要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仔细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循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证,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根据相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担负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提高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大多数情况下信仰、铁大多数情况下信念、铁大多数情况下纪律、铁大多数情况下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用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证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需要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贡献精神,打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种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需要涵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过往经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法,对做出突出成绩和奉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贡献和牺牲。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还有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二十七条 取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对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取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根据高于平日间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取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相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相关机关,还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需要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过往经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产生役等时机,需要举行对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需要举行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在重要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与。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取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取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以任何方法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可以有意或恶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四章 待遇保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证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证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要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还有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证从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用军队保证、政府保证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证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法,保证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满足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证。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满足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证军人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着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满足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反映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证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孩子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之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去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具体安排假期并保证对应的薪酬待遇,不可以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孩子和不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孩子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证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与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升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产生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需要按照女军人的特点,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不允许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满足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孩子和不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孩子可以办理随军落户;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按规定办理随孩子落户。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孩子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出现变化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军队相关单位需要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证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有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证等方面的有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有关权益保证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产生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对应优待保证。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贡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证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证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一步一步提升抚恤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相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证。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对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证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证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满足规定条件的以具体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法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满足规定条件申请保证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处理。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满足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需要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证。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证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需要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具体安排到对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详细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帮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优先具体安排就业。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具体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收录取职工时,需要根据用工需求的一定程度上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收录取职工时,可按用工需求的一定程度上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孩子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为军人孩子提供当地高质量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军人孩子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在自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孩子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孩子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孩子和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孩子,根据当地军人孩子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孩子和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孩子报考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孩子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孩子和满足规定条件的军人孩子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相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孩子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孩子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满足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时间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前往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具体安排。

第五十七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还有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还有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还有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要疾病等因素,基本生活产生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需要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孩子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碰见困难的军人家庭,需要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还有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需要依法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碰见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需要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有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有意或恶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导致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本法规定的有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孩子、不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孩子。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孩子,还有由其担负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六十九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质上情况,按照本法制定保证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详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往年8月1日起施行。

什么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国军队的最高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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