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年版纪律处分规定全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
工作总结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建工作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牢固培养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循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管束,模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全部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一样情况,合适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常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相当大一部分;党纪重处分、重要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核查验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犯党纪需要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一定要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针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需要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针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可以在党内提高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针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需要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哪些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一定要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一定要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启动依次撤销。针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对应处理。
针对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自己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需要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针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满足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需要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这个时间段,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需要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针对担任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可以重新入党,也不可以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需要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针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针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需要逐个审核查验。这当中,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重新登记,并参与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自己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核查验途中,可以配合核实审核查验工作,认真说明自己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在本规定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针对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需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有意或恶意违纪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唯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规定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需要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当中一种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大多数情况下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有意或恶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针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目金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根据共同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需要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开展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有意或恶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根据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核查验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停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按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需要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开除党籍。针对很小一部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需要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相关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对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按照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相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出现影响的,党组织需要按照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对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需要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需要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需要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需要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越六个月的,党组织需要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面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针对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针对需要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对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加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涵盖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相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核查验其问题这个时间段交代组织未掌握并熟悉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实质上价值。
第四十条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需要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需要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相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
针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实际上施违纪行为取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需要在30天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我们全体党员及其自己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需要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需要在30天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相关待遇等对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情况特殊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需要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公布或者批准公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要原则问题上不一样党中央保持完全一样且有实质上言论、行为或者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公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互联网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带上、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秘密集团或者参与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打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自己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方向的政策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导致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私自对需要由党中央决定的重要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根据相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核查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处理、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核查验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与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要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要方针政策,导致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法支持上面说的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与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与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与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加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需要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教育仍没有转变的,需要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加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与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还有决策部署的开展,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与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避免予处分或者不能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有意或恶意为上面说的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导致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问题的;
(三)有意或恶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要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具体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改变、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相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认真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照官方要求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认真填写个人档案资料的。
恶意修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相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冲刺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查、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为自己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处理,或者有意或恶意故将他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导致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面说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满足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居民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去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相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越六个月的,根据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有意或恶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一定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自己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质上工作但领取明显超过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偏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具体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获取、持有、实质上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自不同的消费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还有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请任职,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有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相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违反相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请任职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纠偏;拒不纠偏的,其自己需要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证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自己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法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自己、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等亲属需要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相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越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组织、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大数据细分研究、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与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改替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不允许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行各种节会、庆典活动的。
未经同意私自举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面说的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证、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相关规定能处理而不及时处理,庸懒无为、效率低下,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满足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漫无目的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碰见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还有公共财产导致很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重要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观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导致很大损失或者重要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导致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纯粹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质上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落实决定中有关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平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需要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认真报告,导致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要项目投资还有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种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相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他方法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导致重要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巡视巡察等暂时还没有公开事项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主要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核查验、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考试试卷、考场舞弊、涂改试卷、违规录取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法谋求自己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未经同意私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还有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导致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出现不正当性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出现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而且对工作也不负责任家风建设,对配偶、孩子及其配偶失管失教,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全部不当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需要视详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质上情况,制定单项开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监督考试教师应仔细阅读并执行《浙江树人大学考试规则》。
第二条、每个试场须配备2名监督考试人员,各教学单位按规定将监督考试教师名单报教务处备案。
第三条、监督考试是一项教学任务,监督考试教师要严格履行监督考试职责,临近考试前十分钟一定要进入试场。仔细做好清场工作,临时排定座次;逐步一个个核对学员的准考证、学生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四条、严禁在监督考试时接听手机,监督考试教师在监督考试时间内一定要将BP机、手机置于关闭状态。
第五条、每一次考试还未开始之前,监督考试教师要向学员宣讲考场纪律,考试这个时间段应轮流进行全场来回巡视,不可以在考场内吸烟、阅报、谈天还有作其他与监督考试无关的工作。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离开考场,如果是因为公需离开试场,一定要有人代替。
第六条、为了让学生及时反映情况,监督考试教师应将自己的姓名和工作部门发布在黑板上。对学员所提相关考试试卷的问题,只回答印刷模糊方面的问题,不回答其它问题,更不可以提示。不准以任何方法向学生泄露考试试卷。
第七条、监督考试教师应严格执行考场相关规定和制度,对考试犯规者,需要场指出其错误。针对舞弊情况,应马上没收考试试卷,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及时向主考汇报情况,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考场纪录。
第八条、监督考试教师要严格掌握并熟悉考试时间,不早一点或延长。考后时,应即令学生停止答卷,收卷结束需要清点卷数,以真真切切防止答卷丢失,并封装成册。如果发现问题应马上查清上报。
第九条、监督考试教师要及时、仔细、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考场情况登记表》,并交给学生所在学院备查。对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情况应于当天报教务处,由教务处发布处理决定。
第十条、监督考试教师假设违反上面说的规定,工作失职,按教学事故记录,各相关学院亦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进行纪律处分。
监督考试教师纪律要求
1、监督考试教师一定要及时领取考试试卷;早一点15分钟到达试场,做好临近考试前准备工作:检查、清理试场。
2、学生进场时,监督考试教师应仔细检查学生所带物品,与考试无关的物品全部不准带进考场。
3、考试试卷发放后,监督考试教师应清点考试试卷页数是不是完整,检查考试试卷是不是污染、破损、有无漏印或字迹不清等情况。
4、考试途中,监督考试老师应严守监督考试纪律,做到七不准:不准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进考场,不准吸烟,不准阅读书报纸、不准谈笑,不准抄题、题目作答,不准早一点和拖延考试时间,不准擅离职守。
5、对学生相关考试试卷的提问,监督考试教师只回答字迹印刷模糊或错误的部分,对考试试卷内容、题意不可以作任何解释,更不可以暗示。
6、考试中若发现学员有违反《学员守则》的行为,应马上予以制止,并根据《对违纪舞弊学员的处理规定》处理。
7、考后铃响后,监督考试教师要求学员马上停止答卷,然后根据从小到大的顺序收齐直送装订室按统一规定装订。
监督考试教师纪律是要求十条规则的。作为一名监督考试老师,在监督考试的途中是需遵循监督考试纪律的,大多数情况下包含有十条规则,监督考试老师在监督考试的途中不可以违规。这十条规则里最最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就是不可以打扰到学员的答题,还有不可以给学员提供一部分答案。
非常多。
1.法律部分:20题、24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24%
主要考核六大法及其它部门法,这当中法理、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属于重点考核内容,有时涉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公司法、社会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
2.管理部分:7题、7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7%
管理部分涵盖有管理学和公共行政管理两大模块,考核方法灵活,两大模块均有涉及考点。
3.公文部分:12题、14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14%。
考核法定公文写作,试题难度适中,涉及案例分析题,主要考核法定公文的构成要素、格式规范、文种等。
4.政治部分:19题、21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21%
考核内容涵盖马克思主义哲学(考核内容常见,以辩证法和唯物史观为主)、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主要紧跟货币考点归纳进行考核)、毛泽东思想概论(考点大部分都集中在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及其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具体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主要考核五位一体、党建工作考点归纳点)、党务党建知识(《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等。
5.时事部分:4题、4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4%
重点考核党和国家的重要会议文件内容,综合性很强,时政新闻大多数情况下考核临近考试前90天的。
6.经济部分:9题、9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9%
此部分出题方法比较灵活,侧重新再来考查宏观经济、市场经济,有时涉及国际贸易知识,与现目前时政热点接轨进行考核。
7.人文部分:6题、5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5%
考核范围较广,中国历史侧重于近代史,对中国古代文学与文化、世界史和世界文学均有考核。
8.科技、地理常识部分:7题、7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7%
从真题分析,科技部分考核有点多,涉及科技史、前沿科技、生物医学常识、生活常识等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的考核,地理常识涉及天体考点归纳、时区等。
9.省情部分:1题、2分左右,分值占考试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升工作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开展细则全文内容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出现、任免、监督还有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管束与激励保证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达到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满足这个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仔细履行职责,努力提升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循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循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取得履行职责需要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取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与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按照本法,针对具有职位特殊性,需独自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按照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按照宪法、相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副大数据细分研究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按照本法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还有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详细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需要对应对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按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还有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予以一定程度上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需要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一定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对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需要公布招聘考试公告信息。招聘考试公告信息需要载明招聘考试的职位、名额、考试报名资格条件、报考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还有其他报考注意事项事项。
招收录取机关需要采用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报名资格条件对本次考试的报名申请进行审核查验。报考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考试采用笔试考试和面试的方法进行,考试内容按照公务员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一样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试报名资格复核审查、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职位要求确定。详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收录取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收录取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查,根据管理权限,全面考查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查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和定期考查。定期考查以平日间考查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查采用年考查的方法,先由个人根据职位职责和相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查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查委员会确定考查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查,由主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查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查的结果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自己。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查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还有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可以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查合格、职务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还有其他情形需任免职务的,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一定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对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一定要在机关外兼职,需要经相关机关批准,依然不会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需要具备拟任职务想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需要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的,可按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按照一定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根据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产生空缺时,可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法,出现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大数据细分研究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产生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出现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取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查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或者有其他突出过往经历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根据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循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获取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奉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奉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一定要遵循纪律,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加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觉得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马上执行的,公务员需要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担负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需要担负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避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需要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自己。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觉得对公务员需要给予处分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自己。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有悔改表现,还没有再出现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可以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按照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升公务员素质的需,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针对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按照需也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担负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需要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需要进行针对业务培训;对我们全体公务员需要进行更新知识、提升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这当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需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与培训时间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来最终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查的主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法涵盖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大数据细分研究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需要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依然不会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需要按照上面说的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一样职位当中转任需要具备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还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这个时间段,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需要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自己申请交流的,根据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当中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还有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可以在这当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需要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涉及自己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自己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自己需要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回避的情况。
机关按照公务员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核查验后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也可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反映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原因,保持不一样职务、级别当中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涵盖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查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需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需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需要给予对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证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取得帮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自己可以再次修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未经同意私自提升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可以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还有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需要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需要自接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这当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需要自接到申请那天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辞去公职:
(一)没有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面说的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暂时还没有处理结束,且须由自己继续处理的;
(四)已经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核查验,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暂时还没有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以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化依照法律规定需辞去现任职务的,需要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因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要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需要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需要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因素不可以再合适担任现任领导职务,自己不提出辞职的,需要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考查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具体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自己拒绝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循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合适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要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连续超越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越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可以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以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根据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需要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需要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自己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早一点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够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满足国家规定的可以早一点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加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自己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清楚该人事处理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那天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清楚该人事处理那天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查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早一点退休未予批准;
(七)没有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需要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需要自受理那天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可以超越三十日。
复核、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查验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需要及时予以纠偏。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觉得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相关的针对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可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请任职
第九十五条 机关按照工作需,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很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请任职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聘请任职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从满足条件的人员中毫不犹豫选择聘。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需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完全一样的原则,签署书面的聘请任职合同,确定机关和刚才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请任职合同经双方协商完全一样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请任职合同的签署、变更或者解除,需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请任职合同需要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请任职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请任职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0天至六个月。
聘请任职制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详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请任职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需要按照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需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请任职制公务员的代表还有法律专家组成。
聘请任职制公务员和刚才在机关当中因履行聘请任职合同出现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出现那天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区别不一样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偏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请任职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请任职、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还有考查、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修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出现泄露考试试卷、违反考场纪律还有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可以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可以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这个时间段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按照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详细人事处理对公务员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涵盖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务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现在唯有《公务员管理规定》,没有公务员监督规定和开展细则。
违反规定行为。
1.《中国纪律处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在考试、录取工作中违反规定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各自不同的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考试试卷、考场舞弊、涂改试卷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2.作弊(zuòbì),汉语词语,意思是用欺骗的手段做不合法或不合规定的事,大多数情况下用于考试。考试作弊涵盖替考、抄袭、用作弊器等行为。为了防止考场中的舞弊行为,教育部特意为考试出台了一部分新的考场相关规定和制度。
3.例如,学员们在考试前一定要要签署这样一份《诚信考试承诺书》,保证报名时提交的报考信息和证件真实准确,保证在考试中诚实守信。为了防止考题外泄,监督考试老师同样要签署一份《自律承诺书》,这当中明确规定监督考试人员不可以带上任何通讯工具进入考场。考试前监督考试人员的手机已被校方统一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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