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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四章考查和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升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证医师的全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工作者,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涵盖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需要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奉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请任职,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与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第九条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与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法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查合格并推荐,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考试的主要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外单独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获取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对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电子化注册获取执业证书,不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结束那天起至申请注册那天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那天起至申请注册那天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要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满足条件不能注册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公告那天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电子化注册后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需要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查仍不合格的;
(五)停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要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公告那天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需要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停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还有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需要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查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可以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常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需要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信息,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对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取得与自己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与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与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加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遵循技术操作规范;
(二)培养敬业精神,遵循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文件,一定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在内容框中填写医学文书,不可以隐匿、伪造或者处理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医师不可以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符合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病人,医师需要采用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可以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需要使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可以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需要认真向病人或者其家属讲解病情,但应注意不要对病人出现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需要经医院批准并征得病人自己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需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需要在执业医师的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根据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按照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独立从事大多数情况下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查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需要根据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查。
对医师的考查结果,考查机构需要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查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90天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查,对考查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详细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过往经历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要突破,作出显著奉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时间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用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工作者开展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担负医师考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因为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人的抢救和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导致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病人隐私,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还有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导致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病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致使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那天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取对应的医师资格。这当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工作者,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满足本法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外单独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开展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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