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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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要过失,保险人可避免责吗?

在财产险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要过失而保险人可避免除保险责任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一般有以下两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重要过失未履行认真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事故出现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要过失没来得及时公告保险人的情形还有被保险人因重要过失致使保险人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有意或恶意或重要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比如,浙江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觉得,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要过失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出现没有肯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从而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能采纳。

一、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导致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出现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导致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需要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需要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满足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有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他形式予以确认的,需要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如欲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要过失这一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被保险人不出意外的情况大概主张保险人并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出现效力。因而,保险人第一需证明的就是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而这也是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假设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既然如此那,免责条款就不出现效力,其适用的前提就不存在。有关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则可以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要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出现效力,既然如此那,保险人还要有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要过失还有该重要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出现具有因果关系。

二、重要过失情形的认定

在法律上,过失与有意或恶意都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大多数情况下觉得,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样的注意义务是根据大多数情况下人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可以注意到作为标准;第二,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判断这样的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时间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样的注意义务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针对一定事件应该做到尽的注意作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人假设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仅以大多数情况下人的注意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就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需要认定存在重要过失。

保险法上过失的轻重是对需要事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来说的。假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专业的知识或经验,但是,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没办法达到,以此致使了保险事故的出现,则可以觉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要过失。

笔者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要过失导致保险事故而主张免责的案件进行了检索,仅发目前以下哪些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这些东西案例就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具有专业机构却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而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要过失,这也是一般较容易认定重要过失的情况。

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90号案中觉得,被保险人雇员的行为应默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主体;被保险人的雇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小看生命,导致重要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觉得被保险人雇员的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雇员、代理人的有意或恶意或重要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重要过失情形,需要适用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不担负赔偿责任,并全都当。

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6号案中觉得,投保人(本案中即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财产位于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而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是大家一般应该做到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保险人也有对应不允许烟火的标示,作为存放易燃物品仓库的管理者和物品全部权方,被保险人需要尽到较大多数情况下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在火灾出现当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没有达到大多数情况下人需要注意的标准,其应属于重要过失行为;按照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有意或恶意或重要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人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85号案中觉得,被保险人作为组织旅游的专业机构,在不完全具备对应的条件下组织游客进行浮潜活动,需要预见到游客可能出现溺水的风险,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公告保险人,也未能采用充分地应对保证措施,其轻信事故不会出现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满足旅行社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的重要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要过失与保险事故出现的因果关系

现在,相当大一部分国家在保险司法实践均采取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事故中因果关系是不是成立的标准。

而“近因”这一词语起源自于英美法系,对应英文未proximatecause,但因为英美法系为判例法,注重个案分析而轻视抽象归纳,因为这个原因,针对近因的确切含义暂时还没有有统一的定义。《元照英美法词典》将近因定义为本质性原因,即某一行为是导致损害的直接结果,假设没有该原因,则结果不会出现。近因未必与结果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在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上与导致的结果最为接近。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近因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不是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阻断。即当另外一个行为或原因介入到原始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中时,一般情况下将不会导致该因果链条的中断,也不可能会造成侵权者免于担负责任,除非可以证明假设没有该介入行为或原因,损害结果将不会出现。既然如此那,这个时候后一介入行为或原因将取代原始原因行为成针对这个问题损害结果的近因。

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法院觉得,该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出现没有肯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即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要过失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从而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能采纳。在这里,法院讨论的就是被保险人重要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现在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也还是没有一个标准。笔者注意到2015年12月1日启动开展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导致很难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按对应比例予以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且,实践中如何确定各项原因力的大小也会较为困难。

四、总结

考虑到投保人的缔结保险合同的目标就是为了防范风险,现在法院对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出现有重要过失而认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也还是持比较谨严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如保险人拟引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要过失这一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出意外的情况大概提出保险人未就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要过失而免责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就算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人也还是需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要过失且与保险事故的出现具有因果关系。总结历次经验来说,这种类型案件中,保险人担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针对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要过失而保险人可避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实践中讨论有点多,在本篇文章中笔者将着重讨论后一种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要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情况。

根据道德风险的考量,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或恶意导致保险事故出现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担负保险责任,一般都可以理解。但是针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要过失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主张不担负保险责任却相对比较难取得支持。最终原因,在与保险人需担负较重的举证责任,原因主要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这个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需就此担负举证责任。

比如,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号案中觉得,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系争保险条款,虽说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因保险人确认投保单签署情况是由保险人将空白的表格传真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在内容框中填写好盖章后再传真给保险人,保险人就此亦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出现效力,故保险人以此次事故并不是意外事故、是投保人重要过失导致、系保险人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缺少依据。

其次,就保险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要过失,保险人也要担负举证责任,而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要过失也是最困难的,法院采纳保险人主张的情况也较少。

比如,江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2014)南扬商初字第0481号案中觉得,保险人抗辩称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完全一样,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佳兴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出现存在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主观态度,故本院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最后,保险人还要有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要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出现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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