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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证法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证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产生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奉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证体系建设,保证退役军人依法享有对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守以人为本、分类保证、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证需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需要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着遇与其服现役这个时间段所做奉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需要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证工作。
中央和国家相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关部门、地方各级相关机关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证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相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证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达到相关部门当中信息共享,为提升退役军人保证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与中央和国家相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证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证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相关机关需要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需要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需要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需要及时故将他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相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予以帮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对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相关社会保险关系和对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途中,出现与其服现役相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出现与其安置相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出现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根据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需要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需要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用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法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法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保证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证其待遇。
以转业方法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德才条件还有服现役这个时间段的职务、等级、所做奉献、专长等和工作需具体安排工作岗位,确定对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法安置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法安置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用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具体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法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法安置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法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具体安排工作方法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服现役这个时间段所做奉献、专长等具体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法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保证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证其待遇。
精选整理提供养方法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用自主就业、具体安排工作、供养等方法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法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具体安排工作方法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服现役这个时间段所做奉献、专长等具体安排工作岗位。
精选整理提供养方法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具体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法的适用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具体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方罗列出来的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孩子、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时间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具体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编制保证。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具体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保证对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需要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具体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根据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相关部门需要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需要妥善处理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满足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产生役时,其配偶和孩子可按国家相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安排到对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需要提供就业详细指导,帮助达到就业。
随迁孩子需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予还有时办理。对下方罗列出来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孩子,优先保证: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孩子、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时间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满足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需要以提升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紧跟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用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升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种高等学校举行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还有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统筹具体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独自招生等方法招聘考试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校录取或者是已经在普通高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这个时间段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按国家相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研究生报名考试条件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对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产生役,安置地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与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查合格的,发给对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变动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查,提升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用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法,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详细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采用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详细指导,帮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这个时间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要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讲解、创业详细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收录取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方面的要求可以一定程度上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取、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默认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需要设置一部分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聘考试。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试录用公务员计划。
各地需要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需要优先选用满足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和刚才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需要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按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满足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证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这个时间段所做奉献和各地实质上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需要提升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一步一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变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对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报名费用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满足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开展。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需要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详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可以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种社会福利机构需要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根据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奉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这个时间段取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对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需要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开展。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要庆典活动时,需要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与。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与重要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戴上服现役这个时间段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帮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与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请来退役军人参加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过往经历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法,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贡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下方罗列出来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过往经历,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取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满足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各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军人公墓建设。满足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证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需要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证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及时掌握并熟悉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详细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相关保证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相关保证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证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依法处理。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需要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详细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逐步递次推动处理退役军人保证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证工作责任制和考查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退役军人保证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相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查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证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逐步递次推动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证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相关机关和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满足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证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目金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有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证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相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退役有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取消有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停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有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的停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有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产生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相关军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考生依法退产生役的,参照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相关参战退役军人的相关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根据自主择业方法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证,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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