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多少,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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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多少?

913608245550325284 因为赤水市是贵州遵义市下辖的县级市,其社会信用代码为9位数字,开头3位表示注册地代码,中间6位为机构代码,末位为校验码。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社会信用代码是企事业单位的唯一居民身份证明,每个单位的代码均不一样。内容延伸:除了社会信用代码,赤水市还有不少其他的重要数据,比如人口数量、地理位置、经济活动等等,这些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或政府官方网站查询获取。

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252000418320129T。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由18位数字和字母组成,这当中最后一位为校验码。这个码的引入主要是为了提升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方便社会各方进行信用查询和信用评价。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企业和组织在注册登记时获取的唯一标识码,在国家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起到重要作用。

四川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全文?

“三省共同‘决定’,就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守的共同原则、形成的协作机制、采用的共同措施等重要问题作出共同承诺,并真真切切加以履行开展,每个省份的规定,则细化了三省保护赤水河流域的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既强化流域共治,又反映各自特色,提高了立法的整体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四川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告诉记者。

按照共同决定,三省将在赤水河流域共同开展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普法、监督和规划、防治等领域的协作配合,通过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一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水污染防治措施,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和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等。

规定则结合四川实质上,对照长江保护法进行了完善和衔接,并规定了更严格的保护措施,例如:不允许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垃圾填埋场、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等。

四川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

(2021年5月28日四川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证生态安全,逐步递次推动绿色发展,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还有各种生出现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四川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详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保护需要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以下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查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处理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要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具体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生态移民、农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一定程度上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加赤水河流域保护。  第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持续时间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加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逐步递次推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详细指导和管束作用。  第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展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需要满足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获取规划许可。对不满足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满足国土空间规划、不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一步一步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需要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有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不允许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满足生态保护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用措施一步一步退出。  第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信息,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不允许非法侵占赤水河水域。  第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不允许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不允许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不允许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高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标的改建除外。  第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不允许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不允许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条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需要依法获取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许可。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不允许采砂区和不允许采砂期,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不允许采砂区和不允许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发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宝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赤水河流域宝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对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守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开展国家相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加强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升水资源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有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需要满足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的需。  第二十三条省、泸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用对应风险防范措施,保证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提高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逐步递次推动堤防建设,提高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升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多林草植被,提高水源涵养能力。  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建设的,需要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法变更公益林用途,不允许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升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草原管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对赤水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取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提升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采土采矿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需要采用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需要采取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山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条赤水河流域内道路、码头等交通设施建设需要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依法采用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发布。  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养殖出现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采用有效措施,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省人民政府需要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并开展更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需要满足该河段的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可以超越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可以超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依法申请获取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允许未获取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还有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需要加强厕所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升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逐步递次推动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加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标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对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满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需要限期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需要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赤水河流域一步一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多项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依法采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需要马上采用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需要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出现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导致污染。  第四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出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管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出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制定相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出现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采用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途中出现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赤水河干流、支流。  第四十一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可以挪作他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可以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程度上补贴。  赤水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加强赤水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还有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详细指导农民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  第四十三条赤水河流域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逐步递次推动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需要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具体安排重污染企业和项目。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四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协同逐步递次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开展,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赤水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多项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多项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企业采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高传统产业,企业需要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第四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对应的基地,一步一步达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一步一步逐步递次推动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出现量。  第五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绿色发展的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多项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法。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五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五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摩崖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建立有关档案,并采用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三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开展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需要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可以对文化遗产导致损害。  第五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红色文化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四渡赤水旧址等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一步一步提升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要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处理赤水河流域保护的相关事项;协商不完全一样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赤水河流域的有关规划时,需要严格落实国家相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协商,做好有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政府需要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统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互联网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升监测能力,达到信息共享。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五十八条省、泸州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需要加强与邻省相关方面在立项、起草、大数据细分研究、论证和开展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五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在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加大综合执法力度,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第六十条赤水河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需要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赤水河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的贯彻开展。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地区的补偿和支持力度,详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有关主体当中采用自愿协商等方法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逐步递次推动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赤水河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逐步递次推动赤水河流域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负。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这个时间段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还有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法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未依法获取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不允许采砂区和不允许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还有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够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获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获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恶意修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满足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需要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出现后,没来得及时开始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用相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因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人需要担负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导致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七十二条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损害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规定没有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规定制定开展细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赤水河保护规定?

贵州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

贵州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定制的

开展日期

2011年10月1日

有关会议

贵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

2011年7月29日

中文名

贵州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

贵州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

(2011年7月29日贵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时间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需要遵循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我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详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守统一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要、社会参加,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用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证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需要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详细工作。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赤水河流域水质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查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查。考查结果需要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具体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旅游业、文化保护资金和项目时,需要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进行投资和捐赠。

第八条 赤水河流域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法的生态补偿机制,详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需要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涵盖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需要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需要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还有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需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还有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整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需要涵盖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最近几天、中期、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需要涵盖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第十五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需要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需要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详细指导目录,制定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不允许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开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不允许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产业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还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用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种植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对应的基地,一步一步达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针对发展生态农业的,需要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不允许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方罗列出来的产业:

(一)不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满足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不允许采取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高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还有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需要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到达标排放。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具体安排资金,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具体安排资金,扶持和详细指导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根据有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采用对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流域内农业生产需,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还有易降解地膜,详细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依法划定不允许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不允许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多项措施,增多林草植被,提高水源涵养能力。

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需要依法采用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需要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允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可以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鼓励采取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升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一定要采用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控制总量,需要满足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可以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可以超越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可以超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允许无证排污。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可以随意变化。不满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需要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需要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一步一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多项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程度上奖励。

赤水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的详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根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可以挪作他用。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垃圾的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定期核拨污水、垃圾处理费。

单位、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可以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贴。

第四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还有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需要与出现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需要马上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并采用应急措施。

本规定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不允许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需要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出现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导致污染。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出现的矿渣等固体废物,需要限期进行治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担负。

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出现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期限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流域重要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出现重要污染事故时,需要马上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采用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赤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导致水污染事故的单位,需要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断面水质监测,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需要遵守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需要满足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采矿产资源需要采取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可以直接向外排放。

第四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第四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满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需要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还有航运等需。

不允许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赤水河流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入口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需要作为常年禁渔区进行严格保护。

不允许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不允许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

不允许捕捞、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

第五十条 在赤水河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需要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后,才可以建设。

第五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大资金投入,采用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不自觉的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需要依托流域自然资源,依法申请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还有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已经申报成功的地区,需要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好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升档次的原则,提高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出现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要、社会参加、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传承与保护

第五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文化实行重点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用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证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需要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可以对文化遗产导致损害。

第五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满足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需要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镇、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建立有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用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开展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不允许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积极采用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第五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文化遗产的特点和保护需,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需要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需要积极采用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文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开展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六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一步一步提升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

第六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允许的项目标,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淘汰;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淘汰的,依法予以关闭,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允许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限期关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关闭的,拆除有关设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水污染事故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拒不缴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1]

贵州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

2021年5月30日,贵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公告,《贵州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定》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规定》涉及规划与管控、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和传承等八个方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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