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刑法修正案新增内容,2023年3月刑法修正案

2023年刑法修正案新增内容,2023年3月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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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刑法修正案新增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一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出现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式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8年10月26日颁布开展。

一、增多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本条规计划于刑诉法总则部分,属于刑诉法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是认罪的表现。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表现,从过程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结果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认罪认罚一定要同时存在,才可以做到在量刑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不一样的诉讼阶段,有不一样的表现形式,侦查阶段重在认罪,审核查验起诉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协商和具结,审判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确认和达到。

二、将第十八条改成第十九条,第二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针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委成立后,原来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都已转移给了监察委,本次刑诉法修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罪名,这表达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犯罪可以(不是一定要,监察委员会也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94条)。

(2)属于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3)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这里的诉讼监督主要指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实践中,究竟有什么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通过《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所列出的88个管辖罪名与人民检察院转隶前管辖罪名的对比,至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五类案件;

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大约7个犯罪。由此,上面说的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而《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没有列举的罪名理应由人民检察院继续行使管辖权。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成第三十三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解读】明确被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

要理解本款,需结合本法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本法条第一款从正向的视角规定了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从反向的视角规定了不可以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四、增多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解读】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最近这些年开展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也是以后我们国内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一项重要举措。

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新法没有赋予其辩护人资格。

法律帮的对象是没有或来不及委托辩护人,同时也不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帮的方法有提供法律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这当中,法律质询是最常见的方法;程序选择建议是帮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适用哪种诉讼程序的理由;

原刑诉法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新法又赋予了值班律师的主体资格;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大多数情况下集中于审核查验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成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上面说的案件,侦查机关需要事先公告看守所。”

【解读】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条件。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般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核查验起诉和审判这个时间段都可以随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是,根据国家安全或侦查犯罪的需,对有部分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要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国家监察委成立后,贿赂案件已经由人民检察院转交给由国家监察委进行管辖,因为这个原因,新刑诉法进行了对应的调整。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成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更改为:“监视居住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可以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读】监视居住的执行地址位置。

本条也和上一个法条一样,为了与监察委对接,新刑诉法作了调整,删除了“特别重要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的相关规定。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成第八十一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形,作为是不是可能出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解读】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大多数情况下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

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们国内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

二是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详细情形做了明确的相关规定和有关的证据要求。

之故此,有上面说的变化是根据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

此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大多数情况下条件基础上,增多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考虑的因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犯罪的性质是犯罪质的相关规定性是确定犯罪类型、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础,罪行越严重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就越强,适用逮捕概率就越高,不管中外,概莫能外。

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各自不同的事实,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

修正案把认罪认罚作为与犯罪性质、情节并列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事实上在侦查阶段,认罪与犯罪情节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罚可能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真心悔罪的态度;但认罪认罚同时存在,将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节,更坚实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成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更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解读】侦查的含义。

与原有“侦查“相比,新法把“针对调查工作”更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使侦查工作更明确、详细。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成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更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解读】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

对比原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修正案增多了“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更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犯罪嫌疑人享有很大的诉讼权利,在不一样诉讼阶段权利的主要内容也不一样。

这里的“告知诉讼权利”,不可能是机械地告知都诉讼权利,应有一个侧重点,重点应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与讯问相关的诉讼权利。

与讯问相关的诉讼权利大体涵盖: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申请回避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和控告权等。

“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告知并解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规定在本条的第二款中,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第一履行告知权利,然后再进行讯问。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成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针对利用职权开展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案件,按照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相关机关执行。”

【解读】技术侦查权。

监察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还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保留了技术侦查权。这里说的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开展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多项措施。

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涵盖有重要社会影响,导致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等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技术侦查具有决定权没有执行权,要交给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成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需要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相关情况。”

【解读】自愿认罪的记录和移送说明。

新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第2款是在第1款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在移送审核查验起诉时的特别要求。

本条第2款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所不一样的是,《试点办法》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而本款规定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而没有“认罚”。

其原因也许是考虑到“认罪认罚”涉及整个诉讼过程,在侦查阶段更多的反映为“认罪”,“认罚”还时间还是太早。

十二、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针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觉得需补充核实的,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针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用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不是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在情况特殊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用强制措施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解读】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留置转强制措施。

针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核查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时要遵循刑诉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途中,发现案件有事实不清、证据不够部分需核实的,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处理方法。

按照本条的相关规定,两种处理方法有主有次,应以退回补充调查为主,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至于具体是什么时候退回调查,具体是什么时候自行补充侦查,大多数情况下主要还是看未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

根据原刑诉法规定,不管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拥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针对本条所规定的退回补充调查是否有这个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国家监察法没有规定,此次修正案也没有涉及;针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仍然要遵循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二次为限,30天内侦查结束。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留置转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详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对被调查人采用留置措施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先行拘留要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可以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因为这个原因,检察院开展先行拘留后,可以在24小时内把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转移到看守所。

(3)先行拘留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是十天,案情重要、复杂的可延长一日至四日。

(4)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核查验后,有权决定是不是采用强制措施,采用哪种强制措施,不受监察机关的干涉。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针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作出决定,重要、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需要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审核查验起诉的这个时间段。

本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情况下速裁程序的审核查验起诉这个时间段。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三条,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需要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需要早一点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程序。

本条有三款内容。

第一款是在原刑诉法第170条的基础上更改而来,增多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二款是新增条文,其内容主要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款也是新增条文是为方便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的保证。本条是审核查验起诉阶段最先产生“认罪认罚”的法条。

对本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

一是从认罪认罚试点情况看,在试点区域律师值班已经全覆盖。因为这个原因,随着律师值班制度全面铺开,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将是必经程序。

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针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重要事项都一定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

三是第三款规定的“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为值班律师提供会见权、在场权和阅卷权等权利保证。

十五、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需要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例外。

本条是在刑诉法第173条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以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的书面确认。从实践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总体涵盖四个部分: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是权利知悉部分,主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要内容;

三是认罪认罚的主要内容,主要涵盖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等三个部分;

四是自愿签署的声明,涵盖自己签字和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签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几类不用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这里的“不用”是“不适用”的意思。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成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就主刑、附加刑、是不是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解读】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是对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时的特殊要求。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要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尽可能变小量刑幅度,满足条件的要精准量刑;量刑建议书可以单列,也可与起诉书两书合一,实践中时常两书合一。

二是随案移送与认罪认罚相关的证据材料。从实践看,上面说的证据材料涵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和律师在场的材料,退赃、退赔、赔偿等有关材料等。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相关主管机关需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解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后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与原刑诉法第三款相比,修正案改动较小,只删除了“行政处分”前面的“行政”两个字。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要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解读】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本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自愿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重要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情形。

假设上面说的情况出现在侦查阶段,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

这其实突破了原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范围,根据原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唯有对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才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反之,则一定要要起诉;同时,从理论来说,这样的相关规定也有公安机关越权行使追诉权的嫌疑。假设上面说的情况出现在审核查验起诉阶段,既然如此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涉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的决定。

这样情况超越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扩大了检察院的公诉裁量权。因为根据原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

总而言之,应慎用本条,对“重要立功”和“国家重要利益”应该从严掌握并熟悉,限制解释。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成第一百八十三条,更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需要是单数。”

【解读】合议庭的组成及人员数量。

对比原刑诉法,修正案调整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是扩大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员数量,由原来的“三人”变为“三人或七人”。

二是调整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员数量,由“三人至七人”变为“三人或七人”。

三是减少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两种形式,变为唯有审判员一种形式组成的合议庭。

本条的修订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调整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员数量数量,这主要是按照2018年4月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而作的对应调整,按照该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院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成第一百九十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需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核查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解读】权力告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查验。

针对新增第二款,其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

本条款是认罪认罚审判程序的总刚性条款,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只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审判时,都一定要遵循该规定。

从实践来看,上面说的三类审判程序的庭审过程,也都是紧紧紧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展开的。

本款中的“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修正案中多次产生,根据侦查、审核查验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一样,因为这个原因,不一样诉讼阶段权利告知的主要内容也应带来一定侧重。有关权利告知的方法,在实践中大多已经由口头告知转为书面告知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权利告知书》的形式达到的。

二十一、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最终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完全一样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也还是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

本条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21条的相关规定。在修订途中,本条作了两次变化:草案二稿删除了一稿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作为例子外情况的相关规定,并把该情况作为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草案三稿对二稿第二款中的“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判决“,更改为”调整量刑建议后也还是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做出判决“。调整的目标是减少例外情况,充分尊重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采“大多数情况下+例外“的立法模式。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有例外情况时,就说明了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否定,既然如此那,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的审判程序也应作对应的调整,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至于如何调整,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两种情况,不管是哪一种情况的调整,最好调整方法都是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和签署具结书;反之,还需作审判程序的调整。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多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解读】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此次修正案把速裁程序作为独自的一节,规定在刑诉法第三遍第二章中,说明了我们国内的刑事审判一审程序形成了以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为主的多元化的审判程序。

按照本条及223条的相关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是:

(1)基层人民管辖的;

(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3)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

(4)被告人认罪认罚的;

(5)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建议的;

(6)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需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调节协议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解读】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相比于草案一稿和二稿,草案三稿增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纳入这当中。

未成年人之故此,不适用速裁程序,更多的是考虑到庭审过程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帮扶、感过程化的,而采用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过程,将不利于该目标的达到。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大多数情况下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当庭宣判。

【解读】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

本条在修正途中,作了两次调整。

其一,草案一稿的原文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比草案一稿,二审稿增多了“需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原因如有学者指出的,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人也就失去了出庭辩护的机会,假设在判决前不给与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既然如此那,辩护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

其二,针对草案一稿、二稿中所规定的全部不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相关规定,三审稿增多了“大多数情况下”二字,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最终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需要根据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相关规定重新审理。”

【解读】审理途中发现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对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新刑诉法第223、201条的相关规定。第223条也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但是,第223条和本条所规定情形出现时间段带来一定不一样,第223条的相关规定是在开庭以前就已经被法院所知悉的情形,而本条的相关规定是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途中发现的情形。

在审理途中发现有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法院应变速裁程序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后,原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基本失去了效力,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将不可以再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管束。这恰好和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听取意见,也不解决问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的情形相呼应。因为这个原因,新刑诉法第223、226和201条具有内在联系的递进关系。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成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更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需要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需要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针对有意或恶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死刑缓刑这个时间段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的情况。

对比原刑诉法所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全部执行死刑的情形,新法作了限制,要同时满足“情节恶劣“的情形,才可以执行死刑;针对有意或恶意犯罪没有执行死刑的,要延长羁押时间,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要重新计算。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成第二百七十一条,更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需要强制缴纳;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推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罚金的缴纳方法。碰见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推迟缴纳,酌情减免。

二十五、第五编增多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有需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进行审核查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满足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需要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条件。

根据第一款的立法精神,针对全部的外逃人员,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都要进行对应的调查,满足立案条件,要立案侦查和调查,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后,觉得满足起诉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管辖法院,提升了审级,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案件的“涉外”性,方便司法帮助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需要通过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帮助方法,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没有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解读】诉讼文书的送达方法。

本条规定了向境外送达诉讼文书方法:有国际条约的,第一考虑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法送达;没有国际条约的,通过另外两种方法送达。

此外根据我们国内《国际司法帮助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外送达文书时,办案机关需要制作刑事司法帮助请求书并附有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查核验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书需要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点位置还有需告知受送达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缺席审判的辩护人。

根据本条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案件,一定要有辩护人参加。

辩护人的来源有委托和指定两种方法。有关是不是需指定辩护,在草案修订途中有争议,有学者从“外逃人员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的视角,否定对这一类案件的指定辩护。

但是也有学者从被告人的权利保证,从外国对我们国内判决书承认的的视角,觉得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此外法律援助对象的扩大化是历史趋势,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有关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就是其反映,从“不满足法律援助对象”的的视角否定指定辩护,理由稍显牵强。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需要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判决书送达及上诉和抗诉。

与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的判决书送达对象和上诉主体都拥有所不一样。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判决书“可以”送达的对象;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享有独自的上诉权。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途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出现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需要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需要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

本条规定了外逃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问题,根据到案的先后循序,分不一样情况处理:

(1)审理途中,被告人到案的,缺席审判的条件消失,程序流转,全部重新审理。

(2)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到案的,要交付执行;如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

从理论上看,这里的重新审理肯定是开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判,但刑诉法对开始再审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确有错误”的才可以再审。

根据本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只要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全部再审。这小看了法院的裁量权,显得过于绝对。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停止审理超越六个月,被告人仍没办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核审查理的,人民法院可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因病没办法出席法庭的缺席审判。

因病没办法出席法庭缺席审判的条件是: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

本条中的“严重疾病”应作限制解释。有学者觉得主要涵盖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危及生命;

二是患精神病,无诉讼能力,无行为能力的。

(2)宽推迟限六个月。

只故此,规定六个月的宽推迟限,根据学者们的说法是,这既考虑到给有恢复可能的被告人一定的“等着期”,又考虑到为患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人,确定法定代理人需时间。

(3)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核审查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需要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最高法院有关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的相关规定是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

按照本条的相关规定,审判途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作无罪判决。

考虑到我们国内的无罪判决分为“确认无罪”和“证据不够的无罪“两种类型,本款所规定的无罪判决是属于”确认无罪“一类还是两类,还要有进一步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制度。

在审判监察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判决。考虑到我们国内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偏错误判决而开始的特别程序,因为这个原因,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既可能促进被告人也许不利于被告人。

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罚性判决已经失去意义,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裁量权,只依法判处促进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这满足审判监督对已经死亡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的人格权益保护目标。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成第三百零八条,更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按照本决定作对应调整。本决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按照本决定作对应更改,重新发布。

【解读】附则。

本条的主要更新是规定了中国海警局有权对海上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018年3月什么通过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十一)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会在3月1日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紧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安全生产、金融市场规则和程序、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与防疫有关的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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