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开展细则全文? 会计法开展细则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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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开展细则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一定要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仔细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按照实质上出现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可以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出现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一条
会计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这当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一定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一定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可以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涵盖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一定要填制或者获取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核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能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可以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需要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需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需要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可以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需要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一定要以经过审查核验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会计帐簿涵盖总帐、明细帐、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需要根据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出现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式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需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个相关机构出现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可以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个相关机构需要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相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目金额符合、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相关内容符合、会计帐簿当中相对应的记录符合、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相关内容符合。
第十八条
各个相关机构采取的会计处理方式,前后各期需要完全一样,不可以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会计帐簿记录和相关资料编制,并满足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相关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一样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需要完全一样。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需要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需要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需要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个相关机构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需要建立档案,好好保存。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需要遵循本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一定要按照实质上出现的经济业务事项,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延期或者早一点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一定要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仔细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按照实质上出现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可以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方罗列出来的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出现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江;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一条会计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这当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一定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一定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可以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涵盖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一定要填制或者获取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核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能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可以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需要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需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需要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可以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需要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一定要以经过审查核验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会计帐簿涵盖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需要根据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出现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式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需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各个相关机构出现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可以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个相关机构需要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相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目金额符合、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相关内容符合、会计帐簿当中相对应的记录符合、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相关内容符合。 第十八条各个相关机构采取的会计处理方式,前后各期需要完全一样,不可以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因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会计帐簿记录和相关资料编制,并满足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相关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一样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需要完全一样。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需要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井盖章。 单位负责人需要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需要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个相关机构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需要建立档案,好好保存。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需要遵循本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一定要按照实质上出现的经济业务事项,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延期或者早一点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式,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个相关机构需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需要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需要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需要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需要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需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可以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根据职权予以纠偏。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相关资料不符合的,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需要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需要马上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因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需要依法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需要为检举人保密,不可以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需要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认真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还有相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任何方法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个相关机构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开展监督: (一)是不是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不是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不是满足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不是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开展监督,发现重要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需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相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开展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后,需要出具检查结论。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可以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加以利用,不要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相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接受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认真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还有相关情况,不可以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个相关机构需要按照会计业务的需,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需要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要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一定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需要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可以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人、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标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一定要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需要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需要遵循职业道德,提升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需要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有意或恶意处理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相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可以获取或者重新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改变工作或者离职,一定要与接管人员办情交接手续。 大多数情况下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填制、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填制、获取的原始凭证不满足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查核验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满足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式的; (六)向不一样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完全一样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并开展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开展的监督或者不认真提供相关会计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满足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这当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有意或恶意处理依法需要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这当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有意或恶意处理依法需要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法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需要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制定的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还有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的原则另外单独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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