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抵押和质押的区别,物权法实施细则全文往年

留置抵押和质押的区别,物权法实施细则全文往年

留置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区别在于权利的归属、适用范围、追偿方法等方面。留置抵押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因反兑行为所受的损失不可以以质物价值相当部分补上来时,有权占有该质物,直至债务履行结束的一种担保方法;质押则是指债务人将债权人作为债权保证的担保物马上交付给债权人保管,债务人保留拥有该质押物的权利。

从权利的归属来看,留置抵押物的全部权归债务人全部,但债权人可以通过留置抵押物达到债权保证的目标,而质押物的全部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但债务人仍保有抵押物的使用权。

从适用范围来看,留置抵押主要适用于没办法进行物权转移的财产,比如船舶、飞机等,而质押则适用于全部可以占有的财产,比如房地产、动产等。

从追偿方法来看,当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通过留置抵押物来追索债权,而质押还需通过司法程序达到追偿,即对被质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手段。

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留置抵押和质押的区别主需要在于权利的归属、适用范围和追偿方法等方面,了解两者的区别有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法时做出正确的决策。

留置抵押和质押是两种常见的质押方法,二者的区别在于:在于收益权和控制权的归属。留置抵押是指债务人故将他财产留存在债权人处作为担保物,并由债权人控制使用权并获取收益权;而质押是指债务人故将他财产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但债务人也还是保留权利,并可以继续使用质押物并获取收益权。留置抵押和质押在担保物的使用和收益上带来一定不一样,留置抵押的实行可以使债权人更好地控制担保物的使用和管理,但债务人的收益则会受到影响;质押则更注重担保物的保全,但债务人在保留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同时,也要担负更大的责任。因为这个原因,在选择质押方法时,需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担保物的性质、债权人和债务人当中的关系等各种原因。

留置抵押和质押都是指在贷款等交易中,为保证借款方履行合同责任而提供的担保方法。但是,它们当中还是存在一部分区别的。

留置抵押是指当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物品,并将该物品暂时留置在银行,作为担保借款的措施。假设借款人没办法偿还贷款,银行可以通过处置留置物来达到对借款的追偿。常见的留置物品有房产、汽车等有固定价值的资产。

相比之下,质押是指借款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动产(如黄金、股票、基金等)或者应收账款等权利物质性财产出质给银行作为担保。假设出现违约情况,银行可按协议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程序处置这些动产或权益。

因为这个原因,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留置抵押以不动产为主要抵押方法,而质押则以动产或者权益为主要抵押方法,详细选择哪种方法主要还是看借款人自己的资产情况和担保要求,还有银行针对贷款风险的控制程度。

第一,抵押不转移占有,全部权人也还是占有标的物。而留置和质押则是标的物由留置权人和质押权人占有。

其次,效力等级明显不同,留置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质押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

再次,三者出现的依据明显不同。抵押和质押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留置则是根据法定。

有关法律知识:

按质物不一样,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我们国内担保法只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该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质押担保需要签署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区别于以往觉得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新的观点觉得质押合同也需要是诺成合同),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样。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为这个原因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促使其灭失或毁损的,应担负民事责任,在可能导致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早一点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得出质人提供对应的担保,出质没有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自不同的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早一点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需要在签署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那天起生效。

因为没有标示出详细出自的法条,故此,大约解释一下吧。在法律上,存续这个时间段指的是合同或者权利的有效这个时间段就是在这个期限之内法定有效或者约定有效。

不了解情的第三者是对比知情第三者来说的。打个比方,知情第三者是指明明知晓一个物品或权利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会损害有关人的权益而有意或恶意购买。而不了解情的第三者是在完全不了解晓的情况下开展了同样的法律行为,这里说的不了解者不怪,在法律上,不了解情的第三者不会受到惩罚性的处理,而知情第三者则会担负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性质不一样,抵押权和质押权是约定的,但是,留置权是法定的;

详细实行不一样,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完全就能够实行抵押权和质押权,而留置权的实行还得经过一定的程序;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质押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者权利;

第一,抵押不转移占有,全部权人也还是占有标的物。而留置和质押则是标的物由留置权人和质押权人占有。其次,效力等级明显不同,留置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质押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再次,三者出现的依据明显不同。抵押和质押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留置则是根据法定。

留置抵押与质押的两种担保权区别在于二者达到抵押权的方法不一样,质押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才可以达到,而留置抵押一般可以不办理抵押手续,当事人一方留置的抵押物就可以达到。

物权法开展细则全文往年?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出现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涵盖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涵盖全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各种全部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夯实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证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获取和行使,需要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有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出现效力;未经登记,不出现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全部的自然资源,全部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需要按照不一样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检查核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认真、及时登记相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相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过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出现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当中订立相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影响不了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需要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样;记载不完全一样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需要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需要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样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那天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署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证以后达到物权,根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出现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那天起90天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导致损害的,登记机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可以根据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占比收取。详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出现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获取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启动时出现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出现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出现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出现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改替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担负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可以独自适用,也可按照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担负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担负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全部权

  第四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全部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全部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可以损害全部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获取全部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需要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需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需要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需要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全部权和集体全部权、私人全部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财产,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全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全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全部,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文物,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全部。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全部的,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行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全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途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未经同意私自担保或者以他方法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涵盖: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全部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全部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全部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全部。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还有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很小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中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全部权变化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六十条 针对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行使全部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全部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发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全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全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根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要决策还有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全部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带来一定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可以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可以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担负义务;不可以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需要第一满足业主的需。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详细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循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外,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管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需要发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占比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请来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改替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入口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需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按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需要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需要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当中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需要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一定要利用其土地的,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还有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一定要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可以违反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还有安装设备等,不可以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需要尽可能不要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导致损害;导致损害的,需要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涵盖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其份额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根据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还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要修缮的,需要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我们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当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还有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可以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相关系的,需要根据约定,但共有人有重要理由需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要理由需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导致损害的,需要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法。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还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需要对实物予以分割;很难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需要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获取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需要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现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清楚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份额享有债权、担负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担负债务。偿还债务超越自己需要担负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默认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出资额确定;不可以确定出资额的,默认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全部权获取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全部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受让人获取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用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获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的,原全部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获取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全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丢失物。该丢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受让人那天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丢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需要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VIP收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获取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丢失物,需要返还权利人。拾得人需要及时公告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相关部门收到丢失物,清楚权利人的,需要及时公告其领取;不清楚的,需要及时公布招领公告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丢失物送交相关部门前,相关部门在丢失物被领取前,需要好好保存丢失物。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致使丢失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丢失物时,需要向拾得人或者相关部门支付保管丢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找寻丢失物的,领取丢失物时需要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丢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丢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丢失物自公布招领公告信息那天起六个月内没有人认领的,归国家全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丢失物的相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全部权人获取;既带来一定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交易习惯获取。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全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全部或者国家全部由集体使用还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需要遵循法律相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相关规定。全部权人不可以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获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获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全部和国家全部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还有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包、互换、转让等方法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可以超越承包期的剩下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可以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可以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一定程度上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需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可以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他方法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全部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全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以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还有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需要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法的,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七)处理争议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需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可以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要依法经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还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对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可以超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下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时间段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早一点收回该土地的,需要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对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时间段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时间段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需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需要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全部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全部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取、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升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标和方式;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六)处理争议的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可以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用目标和方式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可以超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下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全部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全部权人不可以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可以独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可以独自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达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还有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还有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管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这个时间段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VIP收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证达到其债权,需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需要按照其过错各自担负对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这个时间段,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都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可以再担负对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需要根据约定达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需要先就该物的担保达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达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担负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达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获取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已经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不允许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还有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达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默认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以独自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不可以抵押:

  (一)土地全部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全部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标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全部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目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全部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全部。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已经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已经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需要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获取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可以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这个时间段,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这个时间段,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可以与债权分离而独自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对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没有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早一点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还有被担保的债权数目金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出现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也还是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在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到方法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需要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出现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达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达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那天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公告需要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需要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根据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一样的,根据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根据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达到抵押权时,需要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达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可以改变土地全部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需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能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这个时间段内将要连续出现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可以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这个时间段、债权范围还有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主要内容不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出现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这个时间段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这个时间段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那天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出现;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故将他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转让的动产不可以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目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全部。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需要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这个时间段,未经出质人同意,未经同意私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好好保存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早一点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可以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得出质人提供对应的担保;出质人没有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这个时间段,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向出质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也还是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早一点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需要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需要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害的,由质权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出质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相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可以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需要向质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需要向质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可以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需要向质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需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当中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可以留置的动产,不可以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需要基本上等同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好好保存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需要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需要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这个时间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需要给债务人60天以上履行债务的这个时间段,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需要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债务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外单独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根据合同关系等出现的占有,相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需要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需要将因毁损、灭失获取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没有取得足够补上来的,恶意占有人还需要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导致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出现那天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相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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