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报表转企业报表实收资本怎样确定所,事业单位申诉规定申请复核是申诉的前置程序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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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报表转企业报表,实收资本怎样确定,全部者权益需要怎样转换?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与企业财务报表的主要难点在于净资产项目,因为事业单位会计报表没带来一定有者权益项目,取而代之的是“净资产”项目,故此,只要把净资产项目转化为全部者权益项目,其他资产、负债类名称与记账内容与企业会计报表差不太多。

净资产项目和刚才有者权益项目对应关系: 固定基金 周转金 事业基金 类似企业会计制度“实收资本” 专用基金 事业结余 类似企业会计制度“本年利润” 经营结余 结余分配 类似企业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含未分配利润)

事业单位申诉规定?

1. 投诉

假设您作为一个正式或临时聘用的员工,对事业单位领导或其他员工的行为做出投诉,应根据以下哪些步骤进行:

a. 直接向领导投诉,以便得到处理;

b. 假设您没办法处理问题,可以向组织部门投诉,比如人事部门、纪检部门等;

c. 假设组织部门没办法处理问题,您可以向所在县、市、区级人事部门或纪检部门投诉,要求及时调查并处理问题。

2. 申诉

假设您觉得事业单位的管理行为不当、不公平或不合法,可按以下步骤进行申诉:

a. 向下一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诉,这将取得更高的机会和更详细的规范管理;

b. 提交申诉书并请张某某出席听证,听取事业单位方的意见,以便公平处理申诉;

c. 假设上一级管理部门不可以满足您的申诉,您可以向同一级人事部门或纪检部门投诉,要求及时调查并处理问题。

总而言之,假设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行为感到不满,并觉得他们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工资、招聘不公等情形,您有权进行投诉或申诉。为了保证您的权益不受侵犯,请保证您讲解的事实了解、简明扼要,同时让有关当事人了解案件的情况,以达到公正的裁决。

为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制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自己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自己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需要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可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复核、申诉、再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需要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己申请。自己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工会法中有关代表权的相关规定是?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一定要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职工处理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想考事业编,消协和个协哪个好?

其实把,你不论是以哪个单位招进来,都可能把你留在工商局机关工作,因为单位机关都缺人。工资待遇差别其实就已经非常小,仅就两个协会来说,消协和我们平日生活关系更多一部分,工作相对忙一部分。

妇女儿童权益保证法三十三条?

妇女权益保证法第三十三条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孩子享有和刚才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等的权益。

《妇女权益保证法》是为了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按照宪法和我们国内的实质上情况而制定的法律。1992年4月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按照宪法和我们国内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用必要措施,一步一步完善保证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不允许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用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妇女需要遵循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证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需要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证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问题,需要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证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需要有一定程度上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用措施,一步一步提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占比。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需要有一定程度上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一定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一定程度上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针对相关保证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相关部门需要听取和采纳;针对相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相关部门一定要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相关部门需要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可以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升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需要按照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用措施,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定要履行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情况特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用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需要采用有效措施,处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质上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用满足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组织、监督相关部门详细开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按照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证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个相关机构在录用职工时,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可以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升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个相关机构在录用女职工时,需要依法与其签署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可以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主要内容。

  不允许录用没有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需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可以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都应该按照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可以具体安排不合适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可以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个相关机构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可以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证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了帮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有关的其他保证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可以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还有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孩子享有和刚才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可以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可以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孩子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允许非法拘禁和以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允许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不允许溺、弃、残害女婴;不允许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不允许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不允许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不允许拐卖、绑架妇女;不允许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允许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证、卫生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及时采用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帮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可以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不允许对妇女开展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相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不允许卖淫、嫖娼。

  不允许组织、强迫、引诱、容留、讲解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不允许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不允许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允许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自己同意,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允许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这个时间段、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这里限。

  第四十六条 不允许对妇女开展家庭暴力。

  国家采用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还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需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女方因抚育孩子、照料老人、帮助男方工作等担负有点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的详细情况,根据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需要根据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孩子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可以担任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可以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开展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因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可以在有利孩子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生育孩子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计划生育,相关部门需要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证开展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保证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升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给予帮,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需要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帮助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针对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帮的,需要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有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孩子享有和刚才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事业单位暂行管理规定?

《事业单位暂行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往年12月30日公布的一部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事业单位的管理行为,保证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

往年,按照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公布和往年6月27日《国务院有关更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进行了再次修订,共4章23条。

往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订

往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全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公布 按照往年6月27日《国务院有关更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标,由国家机关举行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行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一定要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相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需要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自收到登记申请书那天起30日内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能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登记的,需要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涵盖: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形。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事业单位需要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变更的,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那天起即获取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审查核验或者登记,已经获取对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可以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分级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需要涵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自收到备案文件那天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需要在审批机关详细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需要自清算结束那天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需要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故此,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的合法收入,一定要用于满足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一定要满足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定要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法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一定要执行国家相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于每一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执行本规定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没有按照本规定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根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需要自本规定实行那天起1年内依照本规定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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