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资金管理的基本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处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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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处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处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平日运转经费外,政府明确了详细项目、指定了针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涵盖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具体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具体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需要坚持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具体安排;三专户专账,专款专用;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五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标申报条件涵盖:一满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满足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二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开展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三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标申报,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有关规定的开展依据。
第六条 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一财政部门、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组织对需具体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二按照评审结论,对满足条件的项目,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各项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专项资金具体安排应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一专项资金应该做到尽可能都细化到详细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详细项目标,财政不具体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具体安排的名义而实为补上来单位业务经费不够的,财政部门不能具体安排;二针对当年可以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具体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针对开展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开展期限分年具体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各个主管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不可以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根据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出现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开展单位。专项资金应严格根据资金拨付程序、年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需要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核验,满足规定的,应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满足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由用款单位按照官方要求重新编制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定下来以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因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一定要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滞留、截留、挪用,不可以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可以突破年预算。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提取。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需要会同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预算具体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出现重要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开展部门下一年同一类型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专项资金是不是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不是明确;二是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不是按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三村庄配套资金是不是及时、足额到位;四专项资金管理是不是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还有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损失、浪费;五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不是完善,管理责任是不是落实;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详细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仔细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整个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查核验,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常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政和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项目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开展方案的相关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真真切切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升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署责任书,详细明确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升建设标准的;二致使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要损失的其他行为。
一问责是对党的领导弱化、主体责任缺失,管党治党不力、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抓住典型,严肃问责,公开处理。“八清理”是对超职数配备干部、违规进人问题,违规公费出国、公款旅游问题,乱收取的费用、乱摊派问题,领导干部经商问题,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违规配车、用车问题,违规出让土地、违反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懒政怠政、不作为、不在状态问题,进行清理。
1、“一问责”是对党的领导弱化、主体责任缺失,管党治党不力、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抓住典型,严肃问责,公开处理,严肃问责和通报曝光一批落实“两个责任”不力的典型,倒逼“两个责任”落实。重点处理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弱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缺失、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缺位四个方面问题。
2、“八清理”详细涵盖:
(1)对“放管服”改革不到位问题进行清理。重点处理简政放权改革不到位、商事制度改革不到位、清单管理制度改革不到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到位、优化政府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提高转变政府职能,最大程度释放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2)对项目落地难问题进行清理。对照中央和河北相关政策要求,集中处理市场主体反映的审批效率不高,土地、资金及有关配套要素供应不及时,承诺条件不兑现,服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促进项目尽量早一点落地投产。
(3)对政事政企政会职责不分、谋取不当利益问题进行清理。全面清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存在的政事、政企(事企)、政会不分,职责不清、管理不严、违规兼职、权力寻租等问题,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管理、优化环境。
(4)对落实治霾措施不力问题进行清理。紧跟省委、省政府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集中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努力处理制度措施不健全、工作执行不到位、监管责任不落实,完成任务疲于应付、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问题。
(5)对脱贫攻坚政策不落实问题进行清理。集中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重点清理往年11月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以来脱贫攻坚政策不落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真真切切提升脱贫质量和贫困群众取得感。
(6)对招标投标不规范问题进行清理。对往年7月以来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不规范问题进行回头看,对往年10月以来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药品集中采购不规范问题进行专项清理,进一步打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7)对设立“小金库”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进行清理。在整个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依法依规、全面清理没有按规定审批开设银行账户或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问题,还有超标准超范围支出等问题,真真切切严肃财经纪律。
(8)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问题进行清理。集中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全面清理和纠偏“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问题,促进整个省各级干部讲政治守纪律、强担当转作风、优服务提效能。
一、检查项目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项目开展方案,通过采用审核查验账目、查阅档案等形式,重点检查项目组织开展情况、项目资金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还有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二、检查内容与要求:
1.补助对象的基本资料是不是属实,有无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问题。
2.项目资金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有无滞留资金问题;资金是不是专款专用;有无扩大开支范围或挤占、挪用、截留等问题。
3.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财务核算是不是满足《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是不是满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
三、检查时间的确定,大多数情况下是在25天内完成。
四、检查组人员组成及分工
五、检查方法、方式
主要是采用听取汇报、检查核验账目、翻阅档案、召开座谈会、深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进一步逐步递次推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详细指导意见》(国办发[往年]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管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还有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根据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可以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根据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还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法配置排污权获取的收入,涵盖采用定额出让方法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法出让排污权获取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还有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需要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用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涵盖拍卖、挂牌、协议等)方法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获取排污权,采用定额出让方法。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还有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法。
第十条 采用定额出让方法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需要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当地环境资源非常的稀少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原因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延续排污权的,需要根据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很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以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第一次缴款不可以低于应缴总额的百分之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详细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需要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还有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目金额,并予以公告信息。
排污权使用费数目金额定下来以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公告单。
排污单位需要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公告单那天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获取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获取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需要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法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详细方法、流程和管理办法,由试点地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需要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涵盖: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由政府投入都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可以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因素,收回其无偿获取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法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需要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根据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需要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详细缴库办法根据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需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保证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可以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可以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需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法、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大多数情况下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具体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关资金支付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同意私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需要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需要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偿获取排污权的单位,免不了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办法制定详细开展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专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详细来说,按照这些法规规定,针对应缴纳财政专户款而没有及时缴纳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除开这点未交财政专户款还可能致使不可以及时享受政策扶持、限制参与招投标、不可以参与政府采购等。因为这个原因,缴纳财政专户款是保证合法合规运营的必要条件,单位或个人不可以轻视。
审计发现的行政事业单位租金收入未上缴财政专户,属于违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租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财税[往年]33号)等有关规定,单位收到后需要及时全额上缴国库,针对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的,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处罚。
需要处罚因为财政专户款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国家税收,没有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交纳,就属于违反了税收法规;按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加征滞纳金,可以对欠税人处以罚款故此,没有及时缴纳应缴财政专户款需依照税收法规处罚除开这点没有及时缴纳应缴财政专户款也会影响个人的信用记录,不仅会降低个人的信用等级,还可能在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和其他方面带来不少不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将应缴进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存入,并处以罚款。罚款数目金额根据未存入的资金的百分之三计算。
因为这个原因,假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将应缴财政专户款存入财政专户,则面临罚款的处罚。建议单位及时缴纳应缴款项,不要出现没有必要要的法律后果。
你好,应缴财政专户款未交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其处罚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
详细来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全部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一定要及时拨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或恶意修改专户资金。如有违反,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针对应缴财政专户款未交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整改等处罚措施。产生重要财政违法行为的,还可能面临行政调查、公告信息曝光等对应处罚措施。
应缴财政专户款未交的处罚依据主要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收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各自不同的税费、扣缴代扣等财务专款,若未能及时缴纳或者少缴导致损失的,依法要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涵盖罚款、追缴等。
应缴财政专户款未交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可能会被处以行政处罚。
详细来说,按照《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需要根据法定程序设立和管理预算专户,预算专户的资金只可以用于预算规定的支出,不可以挪作他用。假设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预算专户款,就可能会被依法追究责任,并担负对应的行政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针对违反预算法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详细的处罚内容和力度,将按照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违法所得数量、是不是存在转移、隐匿、处理迹象等各种原因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后决定。
总而言之,应缴财政专户款未交是一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会被依法追究责任并担负行政处罚。因为这个原因,各个相关机构和个人需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缴纳财政专户款,避免触犯法律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
(往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 按照往年1月8日《国务院有关废止和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偏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规则和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需要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需要按照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按照需,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有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需要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标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也还是依照原来计划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未经同意私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收缴需要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需要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需要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需要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国家相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需要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需要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未经同意私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相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规定使用、通过欺骗取得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需要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升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通过欺骗取得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国家相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款项,限期调整相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有关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相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国家相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通过欺骗取得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导致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导致重要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未经同意私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通过欺骗取得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通过欺骗取得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收缴需要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需要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通过欺骗取得的相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通过欺骗取得相关资金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相关资金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财政资金还有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还有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还有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通过欺骗取得财政资金还有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相关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理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务员的,还需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未经同意私自处理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往年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务员的,还需要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的,还需要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取的费用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认真反映情况,不可以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需要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并需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需要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公告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需要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这里这个时间段,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可以处理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需要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公告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没办法退还的,需要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信息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荣誉称号及其他相关奖励的,需要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相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相关监督检查机关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需要出具调查、检查结论。相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可以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需要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需要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需要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自不同的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还有其他人员有本规定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往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加强宣传落实。各乡镇街道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指定专人负责,真真切切抓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落实,要运用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将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宣传到村到户,保证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2、明确工作责任。各村、乡镇(街道)要对补贴面积和水稻统防统治面积进行认真审查核验,并对辖区内的农户等基础信息进行核查,保证数据准确、信息真实,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将补贴材料汇总报至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服务机构参加补贴面积审查核验,实行定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审查核验机制。对资料审核查验不严格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和档案制。全部享受种地补贴的农户的补贴面积一定要在各村醒目位置张榜公示一周以上,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有异议的要及时查实更正并再次张榜发布。各乡镇街道农技部门要做好补贴申报材料的留存归档工作,建立针对的补贴材料档案,以便检查。
3、规范操作程序。各村要严格根据补贴程序做好补贴面积核定、登记造册、公开公示等工作,录入信息准确。各乡镇对村上报补贴清册做好面积审查核验汇总工作,严格根据补贴发放规定,补贴资金发放一定要都通过乡镇公共财物服务平台系统操作,直接发放到农户“一卡通”账户。
4、强化监督检查。县级农业部门、各乡镇(街道)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方法,加强对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仔细了解补贴面积核实、补贴资金发放等相关情况,及时纠偏产生的各自不同的问题,杜绝各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的,列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当年补贴资格,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应予都追回,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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