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一定要遵守的基本保密制度?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五)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
公务员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五)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在公共场所办理、谈论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七)不在没有保密保证的地方和设备中存贮、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和载体;
(八)不通过普通电话号码、明码电报、普通邮局、计算机公用网和普通传真递送、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和载体;
(九)不带上密件、密品参观、游览和探亲访友。
一、不询问、阅听、记录不该知晓的国家秘密事项;不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证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未经同意私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处理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用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不带上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传、明密混用。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领导干部要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孩子。
八、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国家秘密。
九、非经批准,不可以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国家秘密。
十、不在出国、出境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带上涉密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带上的,须按相关规定到保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用严格的保密措施。
1、公务员档案大多数情况下不外借,确因工作需,借出使耗费时长,一定要按《规定》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借阅干部档案审批表》,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才可以借阅。
2、外单位借阅本校干部档案,应持单位讲解信,并带上工作证。
3、凡借阅干部档案,借阅单位应派二名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干部到干部档案室借阅。
4、借出的干部档案,一定要指定专人保管,不准转借,不准把档案交给无关人员干部自己翻阅。
5、借阅者应严格遵循保密制度,不可以向无关人员未经同意私自向外发布档案内容。
6、借出的干部档案严禁涂改、抽换、增添、圈划、污损。未经批准,不可以摘抄、复制。
7、借阅干部档案时间不能超出半日。若需延长使耗费时长间,应办理续借手续。
8、查阅结束后,要进行查档登记。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全文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还有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形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全部。
第四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一定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科学管理、改革创新,服务各位干部人才,服务党建工作新的伟大工程,服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第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依规依法、全面从严;
(三)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四)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五)方便利用、安全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各个相关机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详细指导、政策研究、制度建设、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建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参加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研究完善有关政策和业务标准,处理相关问题,促进工作有机衔接、协同逐步递次推动。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部署要求,研究处理工作机构、经费和条件保证等问题,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列为党建工作目标考查内容。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组织开展宣传、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集中管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负责集中管理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省、市级直属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县(市、区、旗)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可以按不一样类别、身份,由县(市、区、旗)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等分别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工作需,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相关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可以集中管理下级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外单独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需要明确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每管理1000卷档案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有业务详细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需要配备对应的业务详细指导人员。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需要明确岗位,专人负责。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含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岗位,下同)的职责涵盖:
(一)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档案信息化等平日管理工作;
(二)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查(借)阅、档案信息研究等利用工作,组织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工作;
(三)配合相关方面调查涉及干部人事档案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四)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五)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需要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强化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严管理,加强激励保证。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需要政治坚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甘于贡献、严守纪律。针对表现优秀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需要注重培养使用。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按照新时代党建工作和组织人事工作还有经济社会发展需确定,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第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涵盖:
(一)履历类材料。主要有《干部履历表》和干部简历等材料。
(二)自传和思想类材料。主要有自传、参与党的重要教育活动情况和重要党性分析、重要思想汇报等材料。
(三)考查鉴定类材料。主要有平日间考查、年考查、专项考查、任(聘)期考查,工作鉴定,重要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要任务中的表现,援派、挂职锻炼考查鉴定,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等材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和教育培训类材料。主要有中学以来获取的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当选院士、入选重要人才工程,发明创造、科研成果获奖、著作译著和有重要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情况等材料。
(五)政审、审计和审查核验类材料。主要有政治历史情况审核查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结果及说明,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查核验认定、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查核验登记表,廉洁从业结论性评价等材料。
(六)党、团类材料。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退党、脱党,保留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加入或者退出民主党派等材料。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主要有表彰和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先进过往经历还有撤销奖励等材料。
(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主要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干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录,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材料。
(九)工资、任免、出国和会议代表类材料。主要有工资待遇审批、参与社会保险,录用、聘用、招用、入伍、考察、任免、调配、军队转业(复员)安置、退(离)休、辞职、辞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遴选、选调、调任、职级晋升,职务、职级套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出国(境)审批,当选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群团组织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等会议代表(委员)及有关职务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主要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工作改变讲解信,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等证件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和体检表等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详细内容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内容建设。
中央组织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明确归档材料的主要内容在内容框中填写、格式规范等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根据要求制发材料。
干部自己和材料形成部门一定要认真、规范在内容框中填写材料。
材料形成部门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审查核验材料,在材料形成后1个月内主动向对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四章 平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平日管理主要涵盖档案建立、接收、保管、转递、信息化、统计和保密,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平日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详细指导。
第二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第一次参与工作被录用或者聘用为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人员的,由对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以入党、入团,录用、聘用,中学以来的学籍、奖惩和自传等材料为基础,建立档案正本,还负责管理。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协管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按照工作需,可以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副本,还负责管理。副本由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构成。正本相关材料和信息变更时,副本需要对应变更。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一定要马上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还全力查找或者补救。确实没办法找到或者补救的,经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由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协调相关单位重新建立档案或者补充必要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干部人事纸质档案转化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文本。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途中,需要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保证与纸质档案完全一样。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根据纸质档案有关要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存放规则和程序,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加强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数量较少的单位,也需要设置专用房间保管档案。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需要分开。
第二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出现变化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对档案进行仔细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现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仔细审查核验,严格把关,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接到档案2个月内完成审查核验入库。
干部产生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形,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核查验后,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将档案转递至对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自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证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可以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转递干部人事档案一定要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具体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接收单位需要严格履行转递手续。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因素单位撤销合并、职能划转、职责调整,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移交工作方案,编制移交清单,根据相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干部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相关规定进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高档案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利用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定期对干部人事档案平日管理、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加强档案资源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针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需要严格保密;针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及时收集材料,鉴别材料内容是不是真实,检查材料在内容框中填写是不是规范、手续是不是完备等;针对需要归档的材料准确分类,逐份编写材料目录,整理合格后,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2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利用和审查核验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需要强化服务观念,严格利用程序,创新利用方法,提升利用效能,充分发挥档案资政作用、反映凭证价值。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方法主要涵盖查(借)阅、复制和摘录等。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一)政治审核查验、发展党员、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查、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社会保险、治丧等;
(三)人才引进、培养、评选、推送等;
(四)巡视、巡察,选人用人检查、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查核,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查办等;
(五)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记,举行展览、纪念活动等;
(六)干部平日管理中,熟悉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和处理相关问题等;
(七)其他因工作需利用的事项。
干部自己及其亲属办理公证、诉讼取证等相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证的事项,可按相关规定提请对应的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档案。
复制、摘录的档案材料,需要根据相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根据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查阅单位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根据程序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查阅档案需要2人以上,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党员;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程序审批;
(四)在规定时限内查阅。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外借,确因工作需借阅的,借阅单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仔细核对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根据统一要求,结合实质上制定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详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需要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管理权限出现变化的“凡转必审”,在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聘用、遴选、选调、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员)安置,档案转递、接收等环节,严格根据相关政策和标准,及时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需要在全面审查核验档案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核验干部的出生日期、参与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奖惩等基本信息,审查核验档案内容是不是真实、档案材料是不是齐全、档案材料记载内容当中的关联性是不是合理还有是不是有影响干部使用的情形等。
第三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查核验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涉及干部个人信息重新认定的,需要及时公告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自己。
凡发现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的,组织人事部门等需要马上查核,未核准前,全部暂缓考察或者暂停任职、录用、聘用、改变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需要运用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干部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组织人事工作规律研究等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纪律:
(一)严禁恶意修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不认真填写干部人事档案信息;
(三)严禁转递、接收、归档涉嫌造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开展档案造假,授意、指使、纵容、默许他人档案造假,为档案造假提供方便,或者在知情后不及时向组织报告;
(五)严禁插手、干扰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档案造假问题;
(六)严禁未经同意私自抽取、撤换、添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七)严禁圈划、损坏、扣留、出卖、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案;
(八)严禁未经同意私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丢弃、处理干部人事档案;
(九)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
(十)严禁未经同意私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境)外;
(十一)严禁泄露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和本规定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二条 针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纠偏;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规定精神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往年11月20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干部档案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军事秘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证军队建设和作战的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全军全部单位和人员都拥有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军队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保证军事秘密安全又便利各项业务工作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 军队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控制知密范围,防范窃密活动,消除泄密隐患,保证军事秘密安全。
第六条 全军团以上单位设立保密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主管全军的保密工作,各个相关机构的保密委员会主管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保密委员会的平日工作由保密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 保密工作的业务、装备、科研等经费,列入全军预算。
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第八条 军事秘密涵盖满足本例第二条规定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实际上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实际上施情况;
(三)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实际上施情况;
(四)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
(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
(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实际上施情况;
(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八)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
(九)军队政治工作中不要公开的事项;
(十)国防费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形;
(十一)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十二)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相关情况;
(十三)其他需保密的事项。
第九条 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最最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军事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还有国防科工委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并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军事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第十一条 出现军事秘密事项,需要根据军事秘密及其密级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在确定密级前,出现该事项的单位需要根据拟定的密级先行采用保密措施。确定保密期限的详细办法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二条 对是不是属于军事秘密和属于何等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权限确定:
(一)秘密级由团级以上单位确定;
(二)机密级由师级以上单位确定;
(三)绝密级由军级以上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军事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需要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调整或者解除,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军事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延长的,由出现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军事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用继续保密的,出现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需要及时解密。
保密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军事秘密以工作需为原则。出现军事秘密事项的单位,需要确定接触该事项的范围;接触军事秘密事项的单位,需要确定接触该事项的人员。
第十六条 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处理军事秘密载体,一定要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签字手续,并采用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复制军事秘密载体,一定要严格控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原密级确定的单位同意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复制件不可以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十八条 带上军事秘密载体外出,一定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根据相关规定采用对应保护措施。带上绝密级载体外出的,还一定要报同级管理保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人员不可以将军事秘密载体带上、传递出境。因特殊因素需向境外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的,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程序经有对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不用保存的秘密载体,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及时处理,并由二人以上到指定场所监销。
第二十一条 存储、处理、传输军事秘密的技术设备、设施、系统、互联网、场所等,一定要满足技术安全保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军事秘密,一定要按照其密级采用对应的保密措施。
严禁使用明码或者未经总部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批准的密码传递军事秘密。
第二十三条军事设施和其他涉密场所、部位,需要采用有效的保密防护措施,未经有对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不可以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掌握并熟悉和经管重要军事秘密的人员出境,一定要严格控制;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觉得其出境后会危及军事秘密安全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涉及重要军事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需要对会议场所组织保密安全检查,采用保密措施,并指定人员根据保密规定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开出版发行军事报刊、书籍、地图、声像制品,公开展示军事装备、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需要遵循相关保密规定,不可以泄露军事秘密。拟公开发表的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论文和反映军队情况的各种稿件,投稿前一定要经撰稿人所在单位或者文稿涉及事项的主管单位进行保密审核查验。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需要模范遵循保密规定,不可以向家属、亲友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军事秘密。 第二十八条 出现泄密事件需要及时报告保密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并快速查明被泄露军事秘密的主要内容、密级、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危害的范围和程度,采用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全军全部单位都需要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保密教育列入部队政治教育和院校教学计划,分别由政治机关和院校教学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第三十条 各个相关机构需要定期对所管理的军事秘密载体、涉密技术系统和涉密场所进行保密检查。保密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除执行本规定外,相关单位还需要按照上级指示和承担的任务制定对应的保密措施,保证军事秘密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全军全部人员都一定要遵循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对保密技术、产品、设施的研究开发有重要奉献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军事秘密安全的;
(三)对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行为举报或者侦破有功的;
(四)发现泄露或者丢失军事秘密,及时采用措施,不要重要损失的;
(五)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相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
(二)泄露或者丢失重要军事秘密的;
(三)利用军事秘密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出现泄密事件,隐情不报或者没来得及时采用补救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使军事秘密安全遭受危害的;
(六)其他违反保密制度危害军事秘密安全的。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给予处分的,从重处分。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1986年11月27日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即行废止。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详细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重要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重要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需要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需要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财政预算或者年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可以将依法需要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需要按照保密工作需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针对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需要纳入年考评和考查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组织开展常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需要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需要明确规定国家秘密详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需要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需要充分论证,听取相关机关、单位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按照工作需,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针对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需要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并熟悉定密程序和方式。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担负相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详细职责是:
(一)审查核验批准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核验,作出是不是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还有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按照保密工作需或者相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需要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要在国家秘密出现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查核验批准,并采用对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出现的国家秘密,需要根据保密事项范围的相关规定确定详细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详细保密期限的,可以按照工作需,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可以确定保密期限的,需要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可以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需要书面公告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公告那天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要根据保密法的相关规定,严格限制要求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需要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需要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需要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出现变更的,需要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没办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需要书面公告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出现的国家秘密,觉得满足保密法相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需要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国家秘密,觉得满足保密法相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查核验。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担负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需要及时纠偏;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需要及时公告其纠偏,也可直接纠偏。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满足保密法的相关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需要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用对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那天起10日内报相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需要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有不一样意见的,可以向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相关事项需要根据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用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需要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核查验合格的单位担负,制作场所需要满足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需要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满足保密要求的方法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主要内容,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批,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需要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作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需要由本机关、本单位针对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需要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可以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七)带上国家秘密载体外出,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并采用可靠的保密措施;带上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需要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带上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处理国家秘密载体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保证处理的国家秘密信息没办法还原。
处理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处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处理。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自行处理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需要使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处理设备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根据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需要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根据分级保护要求采用对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查验合格,才可以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都门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针对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出现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可以再使用的,需要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用对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满足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需要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保密措施:
(一)按照会议、活动的主要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制要求参与人员范围;
(二)使用满足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与人员提出详细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需要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核查验。保密审核查验不合格的,不可以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针对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满足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核查验、脱密期管理、权益保证等详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需要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网络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核查验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途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相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相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往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颁布十周年,为加强全民保密意识,特推出保密宣传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一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需要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需要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还有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要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还有对外担负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满足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最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相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需要在相关范围内发布,并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需要由承办人提出详细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查核验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需要遵循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最终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最终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详细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定密的,按照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觉得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相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需要先行采用保密措施,并马上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需要马上提请有对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出现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需要按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限制要求在必要的期限内;不可以确定期限的,需要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能超出三十年,机密级不能超出二十年,秘密级不能超出十年。
机关、单位需要按照工作需,确定详细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工作途中确定需保密的事项,按照工作需决定公开的,正式发布时即默认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需要按照工作需限制要求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不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需要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该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需要按照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需要及时书面公告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需要定期审查核验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可以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用继续保密的,需要及时解密;对需延长保密期限的,需要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早一点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可以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带上,需要指定人员负责,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根据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根据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需要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
(二)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互联网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公布,需要遵循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公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公布信息还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需要遵循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报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并对参与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详细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要将涉及绝密级或者有点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针对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经过保密审核查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需要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用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大多数情况下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
涉密人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想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需要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并熟悉保密知识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循保密规章制度,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相关机关觉得涉密人员出境将会针对国家安全导致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导致重要损失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违反规定就业,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需要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常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需要及时公告相关机关、单位予以纠偏。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循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机关、单位需要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需要要求其采用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需要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需要建议相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督促、详细指导相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对相关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还有属于哪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议纠偏,对拒不纠偏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的;
(九)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要泄密案件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需要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该定密的事项定密,导致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真真切切做好我院机关保密工作,按照《保密法》和高检院相关保密规定,结合实质上,制定本制度。
一、保密范围
(一)具有秘密内容的各自不同的文件、文稿、电报、信件、统计数字、表册、电子文档、音像资料、档案、图片、磁卡、软盘等;
(二)暂时还没有发布的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涉密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
(三)院领导参与的暂时还没有发布的各自不同的涉密会议及活动内容;
(四)机关各个主管部门的涉密业务工作情况,涵盖组织人事、案件情况、技侦手段、行动方案、羁押地址位置还有与案件相关的卷宗、询问笔录、举报材料、来信、来访情况等;
(五)涉密传真、电话号码会议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内容;
(六)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七)检察机关武器弹药调拨、发运、存放情况;
(八)检察技术方面的器材、资料等;
(九)保密电话号码、密码机、密钥等;
(十)印章、印信、证件等;
(十一)其他需保密的事项。
二、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三)不在私人交往中或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事项;
(四)不带上秘密文电和案卷到公共场所或宿舍内传阅;
(五)不需要普通电话号码、无线电话号码、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递秘密事项;
(六)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七)存储文件和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可以与因特网和公共信息网相连接。
三、保密要求
(一)严格各自不同的文电、信函的查收、登记、编号、分发和签字手续,不可以私自扩大机密文电的传阅、使用范围。
(二)党组传阅的机密文电由机要秘书负责管理;各个主管部门的机密文电由内勤负责管理;机密文电每季度组织清交一次。
(三)送交打印、复印的稿件及文件软盘,要按保密要求妥善存放;印出的文件要及时公告送印部门取回;打印、复印的清样、废版及废品要及时处理。
(四)摘抄、复印、翻印秘密文件和资料,一定要经院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复印件要与原件一样登记,用后收回。
(五)凡开通使用涉密信息互联网的部门,一定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院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六)文件处理由院统一组织并派人监销,各个主管部门不可以私自处理,严禁当废品出售。
(七)秘密文件或案卷材料应通过机要或派专人专车递送。执行递送任务时,不可以在无关单位、场所办理其他事宜,不压件,不丢失。
(八)宣传报道应按相关规定执行,非经批准,不可以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九)加强保密教育,每一年在节假日前集中进行一次保密教育和检查。
四、保密机构
(一)院成立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办公室。各个主管部门设一名兼职保密委员,在保密委员会的详细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及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责:
1.负责组织研究贯彻上级相关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详细意见及措施。
2.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系统)的保密工作。
3.对院各个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予以详细指导和监督。
4.及时听取保密办公室、职能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汇报。
5.审定本单位保密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工作计划。
6.组织研究和处理保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请党组研究处理保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7.组织调查和研究处理泄密事件。
8.主持召开保密工作会议或保密委员会成员会议。
9.协调处理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和通信、自动化建设中的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10.组织向党组及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工作。
五、保密责任
(一)保密委员会主任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主持保密委员会的平日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副主任对主任负责,帮助主任履行上面说的职责,当好参谋。
(三)保密委员会成员对主任、副主任负责,实行委员分工负责制。按照其所在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工作范围,详细抓好所在部门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是详细办事机构,负责保密委员会平日工作,完成保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事项。
(五)涉密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工作责任。严格遵循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真真切切履行保密职责,仔细做好详细保密工作和管理工作。
(六)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本单位出现泄密事故,已经导致或者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和损失的,按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保密法》、《刑法》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保密工作责任制、定密责任制、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制、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责任制。
当依照保密范围的相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可以超越十日”。确定密级需掌握并熟悉以下五点:
第一,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是确定国家秘密的法律依据;
第二,各机关、单位依照保密范围对号入座,由承办人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在内容框中填写市保密局、市档案局共同制发的《发文稿纸》,由部门领导审查核验把关,送主管领导签发;
第三,根据国家保密局有关《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相关规定》进行标志;
第四,在确定密级工作中遇有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 有争议的事项,按规定程序于10日内上报保密部门批准,上级机关接到申请后, 需要在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五,国家秘密事项定下来以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布。
保密工作规章制度篇1
第一条机关我们全体人员一定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保密法开展办法》等保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局建立保密委员会。保密委员会在局党组的领导下,主管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保密工作,并接受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详细指导。其职责是:抓好本机关保密法的宣传教育和贯彻开展;按照本机关实质上,制定各项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处理相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三条加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对应的考查制度。文书、档案、人事等涉密工作岗位,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仔细检查考查。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是机关我们全体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机关全部人员,一定要遵循以下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清楚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五)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论国家秘密;
(六)不私自记录、录制、复印、拍摄、摘抄、收集国家秘密;
(七)不带秘密载体去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八)不需要无保密措施的电话号码和明传、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递秘密事项;
(九)不私自带上密件、密品出境;
(十)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同外国机构还有港、澳、台机构和外籍人员私自交往。
第五条举行涉密重要会议,出席和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循保密纪律,对会议内容或决定事项,未经许可不可以向外传达扩散。外出参与会议带回的文件,应及时交办公室收存,发现丢失马上报告追查。
第六条对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印章、帐册等一定要做到专人管理,物在人在,人离加锁,不可以随意放置。秘密级以上资料、图表不上墙发布。含有秘密内容的字纸不乱扔乱抛,不带出室外。
第七条机要文电由办公室文书档案员负责保管,存放在固定的保险箱(柜)内。做到定期清理核对,保证不错不乱。
第八条本机关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要严格控制印数,不发无关单位,并办理签字登记手续。经认定的本机关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可以复制。复制件用过后应如数交办公室处理。对违反规定导致失、泄密者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办公活动中出现的多余文件、资料、载有重要内容的废纸等,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大批处理应送市保密委指定造纸厂处理,必要时可由办公室和监察部门人员监销。
第十条使用电话号码,不可以在通话中谈论涉密事项,严防秘密扩散。
第十一条使用传真机、计算机传输密级文件资料和信息,一定要采取加密装置。无加密装置全部不可以传输涉密内容。
第十二条对外会谈或洽谈业务,一定要执行保密规定,坚持内外不一样。对外提供资料,一定要按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核查验和经过批准。统计资料和暂时还没有公开的内部事项不可以向外泄露。
第十三条在外事活动中,不可以带上密级文件资料、内部书刊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以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出现。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保密工作规章制度篇2
为了仔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往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开展规定》(国务院令第646号)和《河南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真真切切做好各项保密工作,结合学校实质上,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领导
学校保密管理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学校党委成立保密工作委员会,全面负责学校的保密管理工作。保密委员会主任由党委书记和校长担任,副主任由全部副校级领导担任,各个相关机构党政负责人为成员。
保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党委办公室,负责学校平日保密管理工作。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党办主任兼任。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校内各个相关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保密工作。
二、保密范围
1.上级组织发来的秘密文件、密码电报、秘密传真件、内部刊物、内部资料和学校各自不同的秘密文件、内部事项等材料。
2.学校党委会议、校长办公会议还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会议的记录、原始资料等。
3.文书档案、人事档案、印章等。
4.有关干部任免的考察材料,民主推荐、民主评议干部的资料,讨论干部任免的会议纪录,后备干部名册等。
5.纪检、监察和保卫部门受理的举报、控告、申诉及其案件调查材料等。
6.出国人员的选派计划、名册;对外交流项目标计划及协议、重要外宾的接待方案等。
7.学校组织和担负的各种考试在启用以前的考试试卷和参考答案。
8.学校科研项目中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成果及其研究途中暂时还没有发布的资料;担负国家、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项目;应用科学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9.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涉密事项及涉密内容。
10.对影响学校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不稳定原因的防范与处理措施。
11.其他需保密的相关事项和资料。
三、保密职责
1.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传递、管理上级文件和涉密文件、资料;管理学校党政印鉴;管理用来传递、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设备。
2.党委组织部、人事处:负责存放和保管上级文件、学校干部资料、人事档案。
3.党委宣传部:负责学校外宣信息管理。
4.党委统战部:负责学校统战信息管理。
5.教务处:负责国家级、省级考试还有学校考试制卷和组织考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试制卷和组织考试等事项中的保密管理工作。
6.科研处:负责各种科研项目中未发布发表或不允许发布发表的资料、数据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工作。
7.学生处:负责学生学籍信息及学生个人信息的保密管理工作。
8.发展规划处:负责学校发展规划的信息材料管理。
9.互联网中心、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负责校园网敏感信息处理、设备管理和技术保证。
10.财务处、审计处:负责按规定不可以公开的财务统计报告或专题报表、暂时还没有发布的审计调查报告的保密管理工作。
11.保卫处:负责案件调查、通报材料的保密管理工作;影响学院安全稳定的情况特殊及其防范、处理措施。
12.其他部门:根据本制度规定的涉及需保密的事项。
四、保密要求
(一)文件资料保密
1.凡中央、省、市等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下发和转发的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和资料全部由党委办公室机要管理人员负责签收和拆封。未经批准,不可以委托他人代办。
2.一定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传达文件,严格办理手续,不可以自行传阅;秘密、机密和绝密文件要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并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清查工作。
3.密级文件不可以摘抄、复印、翻印。
4.领导阅处文件要注意好好保存,不可以将文件带出办公室;办公室不可以随意放置密级文件和资料。
5.凡因工作需带上密级文件和资料外出,一定要经学校保密委主任批准,并进行登记;改变工作的干部、职工,在改变前一定要将个人使用的各自不同的密级文件资料都交回相关部门。
6.密级文件一定要要存放在机要室,并做到定期检查。如有丢失,一定要马上查找、报失。
7.严格执行文件归档制度。须按相关规定上交的密级文件,一定要及时如数上交至相关部门。经上级同意,需自行处理的密级文件资料,一定要登记造册,经领导审批后送指定地址位置根据有关规定监视处理。
8.涉密人员一定要政治上可靠,忠于职守,严格履行保密职责,保证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二)通讯、印鉴、宣传、外事保密
1.不可以在普通电话号码、信件中谈论党和国家机密,不可以用平信寄送密级文件、资料。
2.对公章和印鉴一定要严格管理,由政治上可靠的专人负责保管。
3.任何人都不可以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和带上空白讲解信外出。
4.公章启用和作废都应该登记留存印膜,作好档案保存,作废公章要按规定缴回颁发机关封存或处理。
5.针对党和国家秘密事项不可以公开宣传,各自不同的形式的宣传稿件要经过党委宣传部审核查验。
6.在出国(境)放学、考察及其他外事活动中,一定要严格遵循外事纪律和规定,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
1.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2.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可以直接或间接与网络连接,一定要实行物理隔离。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需要满足国家保密标准,不可以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3.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可以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4.未采用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重要文件、数据库不可以连网。
5.网络信息的保密管理实行“谁网络谁负责”的原则,各个主管部门需要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网络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
6.科技成果、教学成果、学校重要改革举措等信息,若可以在网络在线公布,一定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核验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7.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可以在网络上公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8.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密管理应由专人负责,定期监督、检查网络信息的安全,并按照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及时发现、删除网络在线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档案保密
1.严格遵循档案保密制度,对秘密、机密、绝密和大多数情况下文件要分开组卷、保管和编目,以不要密级混淆。
2.具有密级的档案材料原则上一定要在机要室查阅,不可以抄录、拍照、描绘、复制;确因需借用的,一定要经有关领导批准,严格借阅手续,并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返还,这个时间段不可以转借他人。
3.档案管理员要加强档案室的安全防护,保管好档案室钥匙,随时锁好门窗和档案柜。
五、保密纪律
1.涉密人员不可以在私人信件、公共场所、公用电话号码、报道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不在家属、孩子、亲友面前谈及秘密;不带上秘密资料回家、探亲访友、参观游览;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和传真机、电子信件等传递机要文件、资料等;在接待外宾和从事涉外工作中坚持内外不一样,不可以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2.在学校内部会议上,传达的党和国家重要机密事项,讨论确定学校组织、人事、保卫等工作的重要措施,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查处和其他重要事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可以向外泄秘、扩散。
3.如出现文件、资料、会议、科研及教学成果等方面丢失、泄密事件,应马上向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及时查明因素,予以补救。针对违反保密规定者,视其性质、情节、后果,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和党纪政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最终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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