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领取专家评审费的规定,专家评审费发放管理办法细则

公职人员领取专家评审费的规定,专家评审费发放管理办法细则

公职人员领取专家评审费的相关规定?

规定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公职人员领取专家费应根据有关规定领取评审费用,这当中专家评审费用需要不小于其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政府采购法针对公务人员参加评审项目标有关规定很明确,这当中涵盖专家评审费用的领取标准,不小于其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公职人员假设是入围省专家库的专家,既然如此那,是可以领取领取专家评审费的,但是,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专家评审费只可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数目金额发放。

专家评审费发放管理办法?

财政部有关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库〔往年〕198号

财库〔往年〕198号

党中央相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相关人民团体,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现在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

往年11月1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开展规定》(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开展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变动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法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有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有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与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担负对应法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可以担负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一定程度上放宽。

第七条 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自己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自己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自己觉得需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需要按照自己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核验,满足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法、专业技术职称、需回避的信息等出现变化的,需要及时向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需要故将他解聘: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自己申请不可以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有关专家数量不可以保证随机抽取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满足条件的人员,经审查核验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法很难确定适合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对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需要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法采购,还有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启动时间原则上不可以早于评审活动还未开始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在评审活动还未开始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利害关系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参与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质上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自己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需要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需要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可以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可以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标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产生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致使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满足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没办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马上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织建设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需要严格遵循评审工作纪律,根据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按照采购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式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要缺陷致使评审工作没办法进行时,需要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需要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可以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途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需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途中受到非法干预的,需要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需要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担负法律责任。对需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需要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一样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然默认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信息前需要保密。评审活动成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信息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不可以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自己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按照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原因设置阶梯抽取可能性。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需要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与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质上出现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未经同意私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可以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可以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没有按照采购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式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往年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允许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允许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允许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面说的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需要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没有按照采购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式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开展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对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每个省份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详细开展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往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往年11月17日公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往年〕119号)同时废止。

公职人员当评委能领取报酬吗?

公职人员当评委不可以领取报酬。

公职人员假设具备当评委的能力条件。可以当评委,但公职人员有国家给付的固定工资,当评委也是你本职工作,不应该再拿评委的报酬,评委领取报酬的只可以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专家评委,当评委是他们创收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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