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针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没收、扣押、收缴等执法手段,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规定和扣押与扣留区别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没收、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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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性质不一样,针对的对象也不一样,详细区别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没收 性质:行政处罚,具有最后结论性。
对象:非法财物、非法所得。
收缴 性质:带有结论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期限限制。
目标:经调查核实,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财物,公安机关故将他缴获。
对象: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涵盖违禁品、赌具、赌资、吸毒、注射毒品的用具还有直接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自己全部的工具。
追缴 性质:带有结论性的但非最后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期限限制。
目标:经调查核实,扣押的物品属于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故将他追回来归还原主,以恢复社会规则和程序。
对象: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
如何理解和适用"没收、扣押、收缴"等执法手段的有关规定 "没收、扣押"等多项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常常用到的执法手段。
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中,新增多了一种"收缴"措施。
在详细办案途中,如何合法地使用这些手段,对公安民警依法办案和依法行政有着很重要的影响。
笔者在对《程序规定》的学习途中,发现《程序规定》中对民警如何运用"收缴、没收、扣押"等执法手段的相关规定并非显而易见。
针对这个问题,我想就如何理解和适用《程序规定》中的"收缴、没收、扣押"执法手段讨论一下个人粗浅的认识,不对之处还请同行批评指教! 一、对《程序规定》中"没收"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一)没收的概念:没收是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强制无偿收缴的一种处罚。
没收有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区别:刑法上的没收是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所给予的一种刑罚处罚;而行政法上的没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和法规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开展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设施、违禁物品等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或封存、处理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1996 年10 月1 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
(二)对《程序规定》中"没收"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程序规定》,通篇十五章205 条,却没有用独自的章节和条文对公安机关经常会用到的行政处罚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予以明确,这给民警在理解和适用"没收、收缴、扣押"等多项措施时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以为这是(程序规定》的一处不够。
针对"没收"的相关规定,《程序规定》唯有第177 条对公安机关如何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如何适用"没收"措施却没有明确。
那么在运用《程序规定》详细办案途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没收"措施呢?我个人觉得应注意以下哪些问题: 1、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程序规定》中的"没收措施"。
《程序规定》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该规定的制定依据就是《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对"没收"措施的理解和适用,就不可以离开《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没收财物如何处理,《程序规定》第177 条的相关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53 条的相关规定相完全一样,在这里就不可以再赘述。
针对没收措施的性质和对象,(行政处罚法》第8 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即"没收"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它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有着实质上的区别,也不一样于其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收的对象只可以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在运用《程序规定》中的没收措施时,就应该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对没收对象的相关规定,只可以对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进行没收。
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取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所取得的收人和利益;非法财物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运输、储存的物品。
2、注意理解我们国内不一样时期法律对"没收"措施的表达和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没收对象时,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我们国内现行法律对"没收"措施的相关规定是如何进行完善的。
1987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第6 条只规定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措施,并没有将"没收"措施纳人治安处罚的种类里面。
但第7 条对"没收"的对象进行了大多数情况下规定,即"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自己全部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
详细办法由公安部另外单独规定"。
后面,公安部于1986 年12 月20 日公布了《有关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995 年1 月1 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在第四条中首次明确"没收财物"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但并没有明确什么财物可以没收。
直到1996 年10 月1 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不仅明确了"没收"的性质,也明确了"没收"的对象。
后来的《行政复议法》还有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程序规定》中有关没收的表达,便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完全一样。
3、注意《程序规定》与《暂行规定》中有关没收规定的区别。
《暂行规定》比较详细的相关规定了没收的对象和对没收财物的管理规定是民警办理治安案件还有后来的行政案件运用"没收"措施的标准。
《程序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没收的对象,但我们应该根据"新法更高于旧法"的原则,针对没收的对象就应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再依据《暂行规定》。
比照两个规定,各位考生会发现,《程序规定》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吸收了《暂行规定》中的大多数内容,并将《暂行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5 种"需要没收"的对象,变成了"收缴"的对象。
没收变成收缴,"行政处罚"措施变成"行政强制措施",二者在性质上出现了重要变化。
性质出现了变化,办案程序也会出现重要变化,因为这个原因,民警在详细办案途中,就应该高度重视,仔细区别运用,避免混淆,出现程序上的错误。
4、注意运用"没收"措施时有关法律文书的使用。
明确了"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在详细办案途中,假设有涉案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需没收时,我们在处罚时就应该注意:在在内容框中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的"承办人意见" 这一栏时,承办人就应该明确填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主要内容。
假设和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耗费时长,更不要遗忘在内容框中填写相关"没收"措施的主要内容。
另据《程序规定》的要求,审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时,还需要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除开这点在在内容框中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时,也应该明确填上相关"没收"的主要内容。
同样,在在内容框中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假设有"没收"的主要内容,一定将没收措施的主要内容填上,尽管在印制好的法律文书上,这个空比较短,我们就更不可以图省事而忽视在内容框中填写。
还需注意的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程序规定》对"当场处罚"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开展"当场处罚"时是不可以对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罚措施的! 二、对《程序规定》中"扣押"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一)扣押的概念:行政法中的扣钾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被执行人占有和处分其财产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详细行政行为。
行政法中的扣押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扣押"概念不一样。
民事诉讼法中,扣押指人民法院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把被申请人的财产移至另一场所加以扣留,不允许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不仅是财产保全的方法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经常会用到的临时性执行措施;刑事诉讼法中,扣押是侦查机关针对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所采用的强行留置措施。
(二)对《程序规定》中"扣押"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程序规定》第85 条、86 条、87 条、88 条、157 条、161 条、180 条中对扣押地运用进行了规定。
我们在理解和适用时要注意理解哪些问题: 1、《程序规定》中的"扣押"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扣押的对象只可以是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可以扣押。
2、被扣押人只可以是违法嫌疑人,不可以对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开展扣押。
但是属于受害人的且在案件中可作证据之用的合法物品和文件,假设这些证据不在受害人的控制之中,则需要予以扣押。
3、开展扣押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可以在"先行登记保存没办法防止当事人处理或者转移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
假设有关物品和文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就不可以开展扣押。
4、注意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适用"扣押"措施的区别。
(1)二者运用的前提条件不一样。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是需要扣押而不是可以扣押,没有必要经过"先行登记保存"。
而办理行政案件则不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假设持有人拒绝交出需要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而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公安机关是不可以强行扣押证据的。
(2)批准的权限不一样。
办理刑事案件中,扣押物证书证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办理行政案件,扣押物证书证由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 (3)扣押的期限不一样。
办理刑事案件中,针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互联网服务单位;办理行政案件中,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可以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需要退还当事人。
(4)适用扣押时的办案过程也不一样。
办理刑事案件中,扣押物证书证只可以在勘验、搜查途中进行(见刑诉法第114 条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 条),正常情况下需配合《搜查证》进行;而办理行政案件中,则没有详细限制,在行政案件的整个调查途中都可以使用。
受理行政案件后,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可以"扣押"证据,在"勘验、检查"途中也可"扣押"证据;为了"鉴定、检测" 的需,可以扣押某些物品;在"抽样取证"后面,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样品,也可扣押。
5、注意办理行政案件中相关扣押文书的正确使用。
按照《程序规定》第85 条的相关规定,采取扣押措施,需要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
因为这个原因,开展扣押措施以前,应该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证据审批表》,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就可以开展。
开展途中,可不需要再在内容框中填写其他的执行文书,开展扣押后,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附卷;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时,应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但是在"检查"途中扣押证据时应注意,按照《程序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的人身及其随身带上的物品进行检查,不用使用检查证。
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检查证》后面才可进行。
假设对违法嫌疑人随身带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需对某些物品进行扣押时,应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证据审批表》,待领导同意后才可以进行(紧急情况下,假设领导是口头同意的,事后也需要补填审批表)。
扣押时还需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而在检查场所时发现需扣押的证据,则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在内容框中填写《检查笔录》时应注明"扣押"的主要内容。
因为办理了"检查"的审批手续,这个时候再扣押证据,就没有必要再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证据审批表》,重复办理扣押的审批手续了,直接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就可以。
在"抽样取证"途中使用扣押措施时也应注意,按照《程序规定》," 抽样取证"不需要办案领导的审批,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按照情况采用,但应在内容框中填写《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抽样取证后,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需要及时进行检验。
经检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及时采用证据保全措施。
这里的证据保全措施涵盖"先行登记保存和扣押"等。
假设需扣押,办案人员还应重新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证据审批表》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注意对扣押物品的处理。
按照对《程序规定》第85 条和第88 条规定的理解,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有几种处理要求:其一,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需要马上解除扣押;其二,与案件相关的,需要在巧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如何处理?按照对《程序规定》的理解,应该有四种处理方法:退还当事人、没收、收缴还有拍卖。
退还当事人的,应在内容框中填写《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需采用"没收" 处罚的,需要根据上面说的"没收"的要求,办理没收审批手续,按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扣押物品进行没收,同时还需在内容框中填写《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这个时候要注意两个清单内的物品的衔接;需采用"收缴"措施的,需要办理 "收缴"的审批手续,在内容框中填写《收缴物品决定书》后对扣押物品开展收缴,对收缴的物品还需在内容框中填写《收缴物品清单》。
这个时候也要注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收缴物品清、单》内的物品的衔接;拍卖被扣押的财物,只可以是被处罚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后抵缴罚款。
这里需要注意,在行政机关扣押财物后,假设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就需要马上解除扣押,而不可以强行拍卖。
拍卖的财物应以抵缴罚款为限,而且,一定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直接抚养(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针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拍卖的物品,也不许拍卖。
拍卖所得的价款,除交付罚款和支付有关执行费用后,如有剩下,需要退还被执行人。
三、对《程序规定》中"收缴"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一)收缴的概念和性质。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对收缴的解释的意思为:接收,缴获。
明显,这个解释还不可以很好地表达《程序规定》中的"收缴"措施的含义。
在《程序规定》里,"收缴"这个词在特定的环境中,应该有其特定的含义。
参照对"没收"、"扣押"的理解,《程序规定》的收缴指的是强制收缴,即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目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禁品、违禁用具或者违法证件依法采用直接强制接管或接收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收缴与没收不一样,他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行政直接强制措施的一种。
收缴是一种处分性行为,它与查封、扣押等限权性行为不一样,它不仅仅限制对象物的使用权,而是剥夺其全部权。
现在,我们国内对这一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非常多的单行法律和法规、规章之中。
《程序规定》也没有详细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公安部颁布的另一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得到印证。
该规章第二章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中,明确将"收缴非法装置"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虽然两部规章中收缴的对象不一样,但其性质肯定是完全一样的。
(二)对《程序规定》中"收缴"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程序规定》第126 条、152 条一158 条中对收缴地运用进行了规定。
我们在理解和适用时应注意: 1、注意《程序规定》收缴的对象与其他法律法规中收缴对象的不一样。
除了《程序规定》规定了需要收缴和全部收缴的涉案物品外,《身份证法》(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17 条还规定:伪造、变造的身份证和骗领的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 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第97 条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第 10 条规定:交通警察在执法途中,因制止违法行为、不要危害出现、防止证据灭失的需,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2、注意对《程序规定》第152 条"需要收缴"和153 条"全部收缴"的区别和理解。
"需要收缴"的是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或涉案财物。
152 条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需要收缴的五种对象。
这里需注意,需要收缴的前提一定要是这些物品主要用于违法活动,而不可以因违法嫌疑人有时用这些物品开展了违法行为,就一概收缴。
实践中,对违法嫌疑人使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需要以直接在违法行为中使用为限,而不可以没有任何要求和限制的扩大。
还有,只要这些物品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就需要收缴,而不管这些工具或者财物是归违法嫌疑人自己全部,还是其他人全部。
例如,有的违法嫌疑人利用自己全部的影碟机播放黄色电影,对其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罚,但对其用于违法行为的影碟机,则不要予以收缴,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人的影碟机主要用于播放黄色电影。
"全部收缴"的主要是违禁品,涵盖"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三类。
针对违禁品,不管是不是直接用于违法行为,也不管是不是其自己全部,一经发现,一定要都收缴。
但是,在详细实践中,各位考生还应该注意:假设在工作中发现了这三类违禁品,却又不可以当场确认时,就不可以直接作出收缴的决定予以收缴,而应该对其先行采用"扣押"措施。
后面,应该在巧天的扣押期限内,对"淫秽物品"做出鉴定,对"毒品"进行检测,对"印刷品"的性质进行认定。
当这些工作完成,可以证明这些物品就是违禁品时,才可以对其作出收缴的决定予以收缴。
3、注意《程序规定》收缴对象与没收对象的区别和适用。
(1)注意《程序规定》第126 条收缴的对象与第177 条没收对象的异同。
《程序规定》第126 条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需要予以收缴。
而第177 条规定,没收的对象只可以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为什么也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却有两种不一样的处理方法呢?这里重要的区别在于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不一样。
按照第126 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假设涉案中有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我们第一要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年龄。
假设违法行为人是年龄达到十四周岁以上的,就应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假设没有十四周岁的,就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只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作出"收缴"决定(注意,尽管对财物开展了收缴,但这并非处罚。
二者性质和后果截然不一样)。
(2)注意《程序规定》第152,153 条中对收缴对象的相关规定与没收对象规定的交叉适用问题。
《程序规定》第152 条规定了需要收缴的对象,主要是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或涉案财物,有5 种;第153 条规定了全部收缴的对象,主要是违禁品,有3 种。
而没收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详细实践中,我们常常会碰见涉案物品既属于收缴的对象,也属于没收的对象的情况。
例如说,旅客带上淫秽物品办理乘机手续时被查获,但是,他没有传播和贩卖的目标,只是为了在家看。
这时的淫秽物品就肯定是"违禁品",而不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因为这个原因应对其收缴而不应没收。
假设发现一名违法行为人已经在贩卖淫秽物品,这时候,淫秽物品不单单是"违禁品",也属于"非法财物"。
这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这个时候既可以采取收缴措施,也可实行没收处罚。
两者依然不会冲突矛盾,详细该如何适用,应视详细案情而定。
假设需对违法嫌疑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时,对其"非法财物"则适用没收处罚措施更为合适;假设不可以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处罚(例如说14 周岁以下的违法人员),对其"非法财物"就只可以适用收缴措施。
此外假设违法行为轻微,公安机关对其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时,处理涉案的物品时,适用"收缴"则更为适合。
但是,有一点显而易见,不管是"收缴"还是" 没收",二者针对财物的处理规定反而一样的。
4、注意适用收缴措施时法律文书的使用。
按照《程序规定》第154 条的相关规定,收缴财物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为这个原因,需对涉案物品进行收缴时,第一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收缴物品审批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做出收缴决定,在内容框中填写《收缴物品决定书》,再制作《收缴物品清单》。
处理收缴的违禁品时,还需在内容框中填写《处理违禁品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再处理。
这个时候,需要注意,统一登记造册处理物品的清单要与《收缴物品清单》中的物品保持衔接;假设收缴的物品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应及时返还受害人。
返还时是否需在内容框中填写法律文书,《程序规定》和公安部有关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公告中没有说。
《公安法律文书(式样)》中唯有《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但从规范办案的的视角来看,我个人觉得可以参照《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的式样,制作《收缴物品发还凭证》。
总而言之,收缴物品的来龙去脉一定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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