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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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工业、生活和畜禽养殖等污染源的整治,需要依法采用关停、搬迁或者取缔等治理方法;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外五十米但不能超出第一重山脊的区域划定为生态缓冲带,对生态缓冲带内的耕地依法采用限制种植等多项措施,因地制宜地恢复林草植被、经济林换种生态林;

(三)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投放净化水质的鱼类,需要选择适宜品种,并控制水体内保有数量;

(四)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可以开展农业、经济林种植的,需要采用科学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还有其他无污染的种植方法;

(五)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需要选取无污染、不易腐烂的浮岛构筑材料和净化水质效果良好的水生植物品种,科学确定浮岛的大小、数量和位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需要遵守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需要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一步一步逐步递次推动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有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保证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证、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还有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还有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需要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具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详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需要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还有相关部门需要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加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需要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根据优先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根据相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根据相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需要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还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根据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方式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证还有植被覆盖率等情形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满足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且不可以保证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马上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可以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相关部门同意后,需要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饮用水水源安全保证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开展。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及时发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详细范围、地理界线,设立对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还有宣传牌等设施,明保证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需要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还有其他附属设施需要满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损毁、涂改或者未经同意私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还有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需要满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还有有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相完全一样。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采用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需要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不允许的行为外,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需要采用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不允许的行为外,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他方法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可以达标排放或者不可以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节 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是保证市区主城区平日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入口通道。

市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保护需,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规定所称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当中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允许行为外,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未经同意私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按照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多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人流高度聚集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入口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采用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单位,需要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平日巡查管护,发现问题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一节 水质保证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采用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证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逐步递次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提升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升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升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达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每月向社会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相关部门在影响期内需要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发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需要及时向供水部门、单位报告。

第二节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质上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出现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马上开始应急预案,采用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导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详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满足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不允许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需要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用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多项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要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还有水源保护区的距离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需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不允许运输剧毒化学品还有国家规定不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需要按照对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可以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越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需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证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要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查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查范围,进行年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查情况需要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产生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还有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在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需要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需要认真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可以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法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规定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发布举报电话号码、网络电子邮件的信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的,需要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需要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可以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未经同意私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还有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用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他方法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沭新渠清水入口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私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采用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途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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