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针对动产证书开始时间,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和未登记的动产初级会计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动产证书开始时间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
会计税务
动产证书是指对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的全部权或其他权利进行登记的证书。动产证书的启动时间是指登记该动产全部权或其他权利的开始日期。
详细的启动时间会按照不一样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而带来一定不一样。一般启动时间是在完成有关手续并经登记机构审查核验后确定的。
2021年1月1日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加物权公示,合同合法成立,动产交付取得全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出现效力。
动产证书的启动时间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在1987年10月,中国全国统一式样的《房屋全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公布。
另一种是1992年住房政策改革后产生的,即中国全国统一式样的《房屋全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5年3月1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由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还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第一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定。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还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第一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守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不动产权利,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全部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
(三)森林、林木全部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详细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详细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来最终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可以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需要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需要采取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电子介质的,需要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依法将各种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可以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可以更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对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取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需要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取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需要配备针对的存储设施,并采用信息互联网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需要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需要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暂时还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第一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获取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登记程序(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出现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1]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人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有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还有本规定开展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在办公场所和门户官方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需要分别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满足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都补正申请材料的,需要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需要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需要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详细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需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的,默认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进行检查核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不是完全一样;
(二)相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不是完全一样;
(三)登记申请是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第一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致使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觉得需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需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自受理登记申请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需要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不能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暂时还没有处理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越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需要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保证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需要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需要加强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需要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需要依法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提供。相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标,不可以将查询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标;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可以泄露查询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导致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未经同意私自更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种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开展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行政法规相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规定不完全一样的,以本规定规定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开展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需要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还有本开展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需要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完全一样。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需要在登记结束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还有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涵盖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还有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都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配备针对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用信息互联网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复制或者恶意修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担负不动产登记审查核验、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需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自然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开展对担负不动产登记审查核验、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查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还有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需要提供原件。因情况特殊不可以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要与原件保持完全一样。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需要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我们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需要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开展细则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需要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相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需要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相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需要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我们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需要将登记申请书还有有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获取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都法定继承人有关不动产分配的协议还有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需要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明材料还有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不是完全一样;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不是完全一样;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不是完备,权属是不是了解、界址是不是清晰、面积是不是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纳报名费用凭证是不是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第一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形;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形;
(三)因不动产灭失致使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全部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全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信息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官方网站还有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信息期很多于15个工作日。公告信息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信息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需要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信息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法和受理机构;
(四)需公告信息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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