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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
“三查三比三看”,即查思想、比作风,看精神面貌;查工作、比业绩,看执行力度;查项目、比创新,看发展活力。
以科学发展观为详细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市委十届五次全会、县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以“三查三看三比”活动为重点,以改进作风、抓好开局为主要内容,注重跟踪问效,强化措施落实,严格问责追究,促进党员干部作风明显转变,努力打造心齐气顺、干事创业、清廉守纪的政治环境。
三查三比三看”,即查思想、比作风,看精神面貌;查工作、比业绩,看执行力度;查项目、比创新,看发展活力。
为进一步加强L导班子和干B队伍思想作风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培养良好形象,镇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L导小组决定,在全镇开展以“三查三看三比为主题的活动。
在党的历史上,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体制出现过多次变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重建的各级纪委的领导体制沿用了党的八大以来的做法,也就是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将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确定下来,此后历次更改的党章都延续了这一规定。
1982年9月6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一次提出加强党建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即思想上政治上高度完全一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三项分别讲了政治、思想、组织三个方面的要求,夯实了新时期党章的基础。
十二大党章是党建工作史上最完备的一个党章。
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中央没有设立主席只设总书记,由总书记负责召集中央政治局会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主持中央书记处的工作;中央和省一级设顾问委员会作为新老干部交叉替换的过渡性机构,以发挥从第一线退下来的富有经验的老同志对党的事业的参谋作用。一大批德才兼备、比较年轻的党员首次参与中央委员会,承担起中央的领导工作;一大批德高望重的老同志从第一线退出,参与了中央顾问委员会的工作。达到了党的领导机构新老结合和交叉替换,成为党的十二大的一个历史性奉献。
党的十二大是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后召开的首次全国代表大会。自本次大会起,根据党章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达到了制度化。
有关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递次推动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法、转作风,落实纪委监督责任,深化监督者主动接受监督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和《襄阳市党政机关治庸问责暂行办法》,根据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定位,结合我市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纪委监督责任,主要是指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的“三项任务”、“五项常常性工作”,涵盖帮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非常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相关规定和制度,作出有关维护党纪的决定;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证党员的权利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开展问责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由派出(驻)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对大多数情况下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其所在纪检监察机关开展。
第六条 问责坚持依法依纪、从客观实际出发、权责完全一样、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问责:
(一)帮助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监督考查流于形式,责任追究不到位,不认真向上级反映情况的;
(二)待遇上级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少大局意识,敷衍塞责或决策失误,导致工作贻误的;
(三)发现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
(四)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疏于管理、监督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侵害群众利益问题频发多发,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出后,仍不抓不管的;
(五)所管辖地区(单位)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突出,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且问题长时间得不到有效处理的;
(六)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中产生的苗头性问题不及时制止,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的;
(七)不仔细落实“三转”要求,直接参加应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的事项,或对执法监督部门错误履行职责开展“再监督”不力的;
(八)不仔细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隐瞒不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九)其他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驻)机构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问责:
(一)没有按照《襄阳市纪检监察机构派出(驻)改革工作开展方案》有关规定和要求,不履行或错误履行职责的;
(二)待遇上级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少协调配合或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贻误的;
(三)所联系(驻在)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班子成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存在严重问题,但不制止、不纠偏、不上报,不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的;
(四)所联系(驻在)单位干部作风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且长时间得不到处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的;
(五)对所联系(驻在)单位监督滞后,没来得及时发现廉政风险隐患,致使问题多次出现或酿成大错的;
(六)未仔细落实“三转”要求,存在越位情况,影响正常执纪监督工作开展的;
(七)不仔细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隐瞒不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有意或恶意拖延、相互推诿,存在庸懒散软情况,致使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仔细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隐瞒不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仔细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公务接待制度的;
(四)没有按照信访线索处置集体研究办法,未经同意私自处置信访举报线索,私自扣压、处理或存放信访件,或有意或恶意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五)对信访件反映的重要问题不能及时筛选登记,该办理不办理,该转办不转办,该督办不督办的;
(六)对上访群众谩骂敷衍、态度恶劣,或对署实名举报不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七)受理案件线索后,无正当理由,压案不查,选择性办案,或私自与涉案人员接触,跑风漏气,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调查中,有意或恶意夸大或变小案情,或帮涉案人规避调查,办“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调查途中,发现其他涉嫌违纪违法线索,不报告、不处理,或谎报、虚报案件事实的;
(十)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调查案情,私自收缴、暂扣被调查人财物,或借办案之机,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不依照相关规定追缴、清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款物,或在追缴、清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款物中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吃拿卡要的;
(十二)案件审理中产生重要失误,导致案件主要违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案件作出错误处理的;
(十三)纠风、执法等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或有意或恶意为责任人隐瞒错误、开脱责任的;
(十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存在严重不正之风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弄虚作假,致使问题再次出现的;
(十五)对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不正之风和执法不公等问题,没来得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六)治庸问责、纠风治乱等明察暗访活动中,跑风漏气,向暗访对象通风报信,或未经同意私自恶意修改检查结果的;
(十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查、政风行风评议、纪检监察机关绩效考查等专项检查考评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打“人情分”,影响干预测评结果的;
(十八)专项清理和检查中有意或恶意漏项,或降低工作标准,致使清理不彻底,监管不到位的;
(十九)在执纪监督途中,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被监督检查对象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参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的宴请及各自不同的消费娱乐活动的;
(二十)其他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问责方法
第十条 凡产生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需追究责任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开展问责: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调离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免职;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责方法可以独自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开展问责应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派出(驻)机构存在问责情形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问责。
第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还主动担负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需要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产生2次以上(含2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配合调查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取消当年年考查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同时需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在市纪委常委会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第十八条 问责开展机关对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开始问责程序:
(一)因群众举报和上访反映,经调查属实需问责的;
(二)在各项执纪监督检查中,发现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问题,需要问责的;
(三)上级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问责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问责的。
第十九条 问责开展程序
(一)受理。问责开展机关授权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本办法第二章所列问责情形的相关线索。
(二)调查。经问责开展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成立调查组对线索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并撰写调查报告,向纪委常委会作专题报告。对调查属实的,开始问责程序;对调查不属实的,及时对当事机关或当事人予以澄清。
(三)处理。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需要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还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需要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纪委(纪工委)、监察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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