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中休学手续如何办理,外省社保怎么转回江西省

江西省高中休学手续如何办理,外省社保怎么转回江西省

江西高中休学手续如何办理?

第1个步骤:学生家长提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收取的费用发票明细、出院小结(全部都需要加盖医院公章)等有关佐证资料到深造念书学校找教务处学籍管理员打印并在内容框中填写《江西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加盖学校公章)。

第2个步骤:学校将审查核验盖章的《江西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收取的费用发票明细、出院小结(全部都需要加盖医院公章)等有关佐证资料到县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教育体育股审查核验盖章。

第3个步骤:经县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通过]后,学校学籍管理员将该生有关佐证材料原件及《江西中小学转入就学登记表》拍照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至学籍管理系统进行办理,经县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教育体育股通过学籍管理系统进行核验就可以(休学期限为一年),学校和县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15个工作日内在学籍系统办结。

外省社保怎么转回江西?

回答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假设您是在江西参与社保后去了其他省份,目前想要将社保转回江西,可按以下步骤操作:

1. 找到您所在的省份社保管理部门或社保代理机构,了解该省的社保转移政策和手续。

2. 在您所在的省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涵盖在内容框中填写转移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3. 在江西社保管理部门或社保代理机构提交申请,提供您的个人信息、转移证明等材料。

4. 等着江西社保管理部门或社保代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您的社保完全就能够成功转回江西了。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不一样省份的社保转移政策和手续可能会带来一定不一样,详细操作流程可以咨询当地社保管理部门或社保代理机构。

有关这个问题,假设您在外省工作时已经缴纳了社保,目前想要将社保转回江西,您需根据以下步骤进行操作:

1. 在外省社保局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取得社保转出证明。

2. 到江西社保局申请社保转入,提交社保转出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3. 等着江西社保局[审核通过]后,您的社保就已经成功转入江西了。

请注意,详细操作流程和所需材料可能因地区而异,建议您先向当地社保局咨询详细操作流程和所需材料。

江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需盖章的地方?

经过查询和了解,江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一定要在以下两个位置盖章:1.申请人所在的学校须在表格的学校意见栏目处盖章。2.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的开具单位也一定要在对应的证明材料上盖章,比如:户口所在地和工作单位等。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江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一定要在以上两个位置上进行盖章。

申请助学金需拿着在内容框中填写好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盖章。第一是基层社区的盖章,然后需去街道办事处盖章,假设有需,还需要去政府的民政局盖对应的章。

你可在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书的家庭情况说明上面让村支书或者是县委书记盖章,证明你所说的家庭情况是满足现实的。

江西内异地就医要备案吗?

江西医保异地就医备案流程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在内容框中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表》;

2、查询备案医院是不是在异地就医住院费联网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名单里。

3、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并将参保人信息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至异地就医结算平台。

医疗保险大多数情况下指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与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出现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开展集聚了单位和社会成员的经济力量,另外,政府的资助,可以使患病的社会成员从社会取得必要的物资帮,减轻医疗费用负担,防止患病的社会成员“因病导致贫困”。

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基本特点。医疗保险制度一般由国家立法,强制开展,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金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以处理劳动者因患病或受伤害带来的医疗风险。

医疗保险同其他类型的保险一样,也是以合同的方法预先向受疾病威胁的人收取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患病并去医疗机构就诊而出现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这个原因,医疗保险也具有保险的两大职能:风险转移和补偿转移。即把个体身上的由疾病风险所致的经济损失分摊给全部受同样风险威胁的成员,用集中起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来补偿由疾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商业医疗保险可分为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赔偿型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是指病人在医院里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报销,大多数情况下分门诊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

赔偿型医疗保险是指病人明确被医院诊断为患了某种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来给付给病人治疗及护理。大多数情况下分单项疾病保险与重要疾病保险。

在江西内不跨省,只是跨地市就医要备案吗?

江西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20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整个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升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需要依照本规定在常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可以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需要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需要是原件,原件不可以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自己或户主去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需要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详细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详细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需要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有关工本费,收取的费用标准需要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独自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能立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涵盖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涵盖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大多数情况下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全部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多数情况下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相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因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 满足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具的相关房屋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对应凭证;

(四)其他可以证明房屋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全部;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有点多(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帮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大多数情况下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对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帮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需要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帮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帮助管理人员身份证。

第十七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人员,可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署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署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署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设区市公安机关按照本地实质上,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按照实质上需,公安派出所可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因素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还未确定人员)及满足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九条 婴儿(涵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可以在30天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自己或者其监护人可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自己或者其监护人需要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我们国内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获取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自己或者其具有我们国内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们国内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要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需要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因素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 婴儿父母都是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所生孩子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在该孩子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四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孩子,可以持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孩子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孩子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可以保留在公安机关的,需要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孩子属华侨身份的,还需要提交侨办出具的该孩子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五条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自己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更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孩子的,收养人可以凭自己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更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孩子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私自收养,又不满足收养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需要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八条 对没办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孩子落户,一定要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二十九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讲解信、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相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销户口。以前因私短时间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原籍、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有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需要满足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需要由自己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公告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需要满足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二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产生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没有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满足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丢失或者超越有效期限导致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满足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五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因素导致的无户口人员,应持自己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其他因素导致的无户口人员,自己或者担负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六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省居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公告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获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需要使用规范汉字。公民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需要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需要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孩子的民族成份,按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们国内现有某一民族成份一样或特点相近的,可以申写上报为与我们国内一样或特点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写上报为我们国内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写上报为我们国内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孩子应填写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根据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在内容框中填写婴儿出生的详细时间(详细到时、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址在内容框中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在内容框中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在内容框中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在内容框中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西××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昌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在内容框中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在内容框中填写为江西××(县级)市;未被赋予独自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可以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在内容框中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相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在内容框中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在内容框中填写,平房不在内容框中填写单元号;农村在内容框中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式与城镇完全一样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在内容框中填写一样。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在内容框中填写参照上面说的格式在内容框中填写,不可以以单位名称在内容框中填写。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在内容框中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可以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可以确定父亲籍贯的在内容框中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假设籍贯不详的,需要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需要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正确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 公民死亡的,需要在30天以内,由户主或者其直系亲属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 死亡证明涵盖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可以确定是不是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四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没有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需要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还是没有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二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途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需要书面公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没办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需要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需要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持应征公民入伍公告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没有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七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身份证的,不可以再收回其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去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去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公告书和自己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九条 去台湾省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省通行证》和自己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

第四节 其他注销情形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他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需要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三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需要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因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守实质上居住、人户完全一样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六十五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质上长时间居住的,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县内迁移,市、县外迁入,迁出市、县外和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涵盖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县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涵盖县级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涵盖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因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户口迁移大多数情况下第一可以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六十八条 对少数原来从农村迁往城镇落户,但是在城镇无生活基础,实质上居住在农村的人员或下岗的城镇职工,自己要求从城镇迁回农村落户的,经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允许其户口迁回农村原籍落户。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需要按照寺庙、宫观定员数目金额,检查核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需要按照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还有长时间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能办理户口迁移,需要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七十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孩子到城镇落户的,不受年龄限制,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孩子投靠其父亲或母亲到城镇落户的,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夫妻当中投靠配偶到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需要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全部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第七十二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民需要将户口迁往自己的合法稳定住所身处或者满足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自己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需要迁往自己单位集体户处;自己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需要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因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因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自己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将户口迁产生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涵盖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需要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满足投靠条件的,需要将户口迁至自己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满足投靠条件的,需要将户口迁至自己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化需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第二节 市、县外迁入

第七十四条 在南昌市中心城区,凡办理《居住证》满2年并按规定参与城镇社会保险的,自己及他们的相同居住的配偶、孩子、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居住证;

(三)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第七十五条 在南昌市以外其他设区市中心城区,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合法稳定职业的,自己及他们的相同居住的配偶、孩子、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涵盖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合法稳定职业证明材料:涵盖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并按规定签署的劳动合同;投资创业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七十六条 在县(市)城区及所辖建制镇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自己及他们的相同居住的配偶、孩子、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迁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涵盖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七十七条 公民投资、经商的,自己及他们的相同居住的配偶、孩子、父母可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七十八条 公民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住房全部权的人员,自己及他们的相同居住的配偶、孩子、父母可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公民因工作改变、公务员录用等因素申请迁移落户的,需要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改变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第八十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 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第八十一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八十二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需要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根据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在内容框中填写内容,办理对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三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途中,需要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点位置。

第八十四条 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针对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五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涵盖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注销户口。

第八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需要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和《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没有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这个时间段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凡已办理就(创)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按照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创)业单位或就(创)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户口簿或自己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十条 未就(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对因为各自不同的因素未能获取《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相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这个时间段的,可按照自愿原则,其户口可以在学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还是没有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九十一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九十二条 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登记错误的,应予以更正;满足变更条件的,应予以变更。

第九十三条 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标公民,公安机关需要按照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有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出现转移,现房屋全部权人或者使用人觉得需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因素需要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需要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完全一样的书面意见。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需要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完全一样;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需要征得其自己同意;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没有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自己姓名的变更。

第九十七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因素需变更孩子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导致性别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一样,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导致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完全一样的;

(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除夫姓,或称氏改成姓名的;

(八)公安机关觉得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除变更妇女去除夫姓和称氏改成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职工变更姓名的,一定要带来一定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一百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已经在服刑、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规定不能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 出生日期不可以变更。对公民实质上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完全一样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自己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自己要求确定或者修改的;

(二)自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一样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修改的;

(三)已经在服刑、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公安机关规定不能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需要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龄达到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不能办理。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开展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需要提交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需要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民需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自己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要提交以下对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省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省地方式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出现变化的,可以凭有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还有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认真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核验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正确,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完全一样。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需要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可按照居民自愿原则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丢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需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需要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从事相关活动,需证明身份的,需要按规定使用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可以再对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相关项目内容需要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主要内容在内容框中填写。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超越有效日期或者丢失的,需要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需要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点位置需变更的,持证人需要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需要凭有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迁移证》丢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需要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需要根据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五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没办法办理个人有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需要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有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还有有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自己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需要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过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有关证明材料,需要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户口档案需要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好好保存、规范使用。

第一百二十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有关办案文书、单位讲解信和查询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因履职需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证明、单位讲解信和查询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查询案件当事人相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还有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大多数情况下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公民自己户口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且依法依规定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相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途中,可参照前款规定,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还有基层法律服务所讲解信,向有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能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可以泄露,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根据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满足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需要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满足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查核验)的,需要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查核验);

(三)对不满足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需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满足规定、手续齐全的,需要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注销重复户口、非法落户户口除外);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从城镇迁往农村户口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涵盖华侨还有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需要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这个时间段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委托派出所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办理户口登记:

(一)投靠落户;

(二)购房落户;

(三)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改变及随迁人员户口落户;

(四)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种人才的户口迁移;

(五)现役军人家属孩子随军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需要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国(境)外出生孩子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二)户口补登、补录;

(三)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公民没有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重复户口还有其他非法落户户口注销;

(五)满足本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六)从城镇迁往农村落户户口;

(七)集体户立户申报;

(八)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九)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

(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需要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查核验)的户口登记事项,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需要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需要在受理申请那天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核查验,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查核验)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需要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查核验)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查核验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需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需要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完全一样,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要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问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需要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需要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有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最终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治安(户政)部门需要仔细调查分析群众相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需要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需要予以纠偏,并按照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对应处分:

(一)对满足规定的申请不能办理的;

(二)对不满足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差错且致使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工作不仔细、审查核验把关不严致使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或者导致相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需要倒查追究有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件还有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西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完全一样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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