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培训学校年检不合格咋办,应该如何处理?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检查核验收,在复检查核验收通过前,不可以开展培训招生,也不可以进行办学...
初级会计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检查核验收,在复检查核验收通过前,不可以开展培训招生,也不可以进行办学宣传。
现在在学校念书生可继续在该校学习。假设该学校不整改,明年年检还不合格,将考虑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停止办学。
重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23年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重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按照《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职业教育规定》《重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行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详细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详细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行,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未获取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可以冠以学校的名称,面向社会招生,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方针,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严格根据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延续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按照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实行“逐级审批”,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3年以上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推荐,才可以申办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七条 举行以高级或者以上职业资格培训或新职业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举行以初、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或非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举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满足《重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并按照官方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审批机关接受举行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验,依法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满足法定要求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都材料。决定不能受理的,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没有作出不能受理决定的,自接到申请那天起默认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在接到申请那天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都材料。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能超出30日,补正结束那天为收到申请那天。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补正的,默认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核验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90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专家组成员应为单数,原则上从重庆职业能力建设领域专家智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向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行者、办学地点位置、办学内容、联系方法、办学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信息。决定不能许可的,需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大多数情况下由地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职业培训机构)等三个部分组成,名称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以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及其他特殊字号。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获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要按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制度要求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户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点位置、负责人、举行者、办学范围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对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行者的变更应根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行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核验。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位置的,需要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核验。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取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公告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过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开展。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在经批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标,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核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消举行的培训项目,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开展。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需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学校念书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审批机关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在学校念书师生。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终止:
(一)按照《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没办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除因资不抵债没办法继续办学的外,原则上由举行者邀请股东、职业培训专家、法律顾问等有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事务所清算。清算后,举行者应将清算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财产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面说的债务后的剩下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
自发布终止那天起60日内,不能交回办学许可的,许可机关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信息失效,同时抄告对应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机关按照年检查评估情况予以换发或暂缓换发。
第三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保证培训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需要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取的费用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可以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可以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丢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举行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信息声明,公告信息期(很多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信息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公告信息和补办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与培训对象签署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需要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具体安排,收取的费用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还有双方争议处理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需要具备对应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聘请任职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请来外籍教师应具备相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教职工签署书面合同,依法保证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公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需要合法、真实、准确,并于公布那天前30天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根据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开展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详细监管办法另外单独制定。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需要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审查核验,开户银行需要根据审查核验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可以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址位置办学,不可以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
按照发展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在原批准的注册地点位置外设立分教学点。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教学点的,需要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事前备案。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分教学点的,需要向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负。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取的费用的,预收取的费用最长不能超出6个月;按课时收取的费用的,预收取的费用最多不能超出60个学时。培训机构的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和收取的费用办法,需要按相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行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负责人需要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针对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建立考生注册登记制度和考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定要加强安全管理,真真切切担负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种安全责任事故出现。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加强党建工作,坚持应建必建,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办学立校、教书育人。将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检查、评估考查、管理监督的必查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数据库,强化信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束作用。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真真切切履行法定义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升诚信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要引导培训学院、考生家长、社会组织等参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网络、举报电话号码、新媒体等各种途径,及时发现和查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开展预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随机抽取检查、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机制,定期会同同级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证监察部门开展平日抽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应于每一年6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办学情况进行年检查评估,详细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升培训质量。
对年检查评估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撤销登记。年检查评估结果可以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十条 定期组织或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
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给予评估中的高质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层次、年检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缴存等方面政策,鼓励和支持高质量机构提高办学水平,培养办学特色,带动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种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行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个相关机构、部门面向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职工开展的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规定》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重庆民政局有关印发〈重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渝人社发〔2023〕240号)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行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并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达到对应办学条件。
对新获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承诺事项对照复核,对违反诚信原则承诺的学校给予对应处理处罚。
加强“双随机、一公开”事中事后监管,引入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不满足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招生、开展培训活动,终止当年和第二年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为适应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教育事业发展,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山东民办职业培训学院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劳动和社会保证厅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山东民办职业培训学院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不小于800人,开设专业很多于5个。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校园建筑总面积很多于5000平方米,这当中用于教学与实训的场地面积应占百分之70以上;租用的场所租期很多于5年,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等设施齐全;有办公用房和满足实习教学需的实习操作场所;并满足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及有关工作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满足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裕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非常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配备的专职院长、教学副院长须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应按照办学规模配备对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具有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这当中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教学管理经验的应占百分之50以上。
应配备从事职业详细指导和职业讲解的有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当中专职教师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于教师总数的1/3,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4名以上理论教师和实习详细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详细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对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每个专业应配备1名专职的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专业带头人。
第七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考试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考试教材应满足国家职业标准。自编新开发的职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考试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开展。
第八条 应建立各项有关管理制度,涵盖办学章程、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实验(实训)室管理等项制度。
第九条 举行者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须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以上。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院设立,由省劳动保证厅审批。
贵州铜仁市九天职业培训学校于2023年07月04日创建,公司法定注册地点位置:贵州铜仁市碧江区水晶路漩水湾市公交大楼二层六号房
;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允许的不可以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不需要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九天职业培训学校师资力量雄厚,老师仔细负责是一家很好的教育培训机构。
重庆九天职业培训学校成立于2023-08-24,注册资本为3万,法定代表人为代进,经营状态为正常。
九天职业培训学校注册地点位置为重庆璧山区璧泉街道莲花街171-12号。
九天职业培训学校经营范围涵盖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调试工、电工、汽车维修工、装配钳工、机修钳工、工具钳工、车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劳动关系协调员、仓储人员、邮政和快递服务人员培训(初、中、高级)、商品销售专项职业能力培训。
扬州市九天职业培训学校是2023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主要培养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公共营养师、育婴员、加工中心操作工四至三级。
荣成市新越职业培训学校由荣成市民政局于2023-5/24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务范围
中式烹调师、餐饮、家庭、养老服务员、育婴师、 橡胶制品生产人员、电子专用设备装调工等初级职业资格短时间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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