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岁能考初级会计吗,新安全生产法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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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岁能考初级会计吗?

可以

1、报考初级会计职称考试没有年龄限制,大多数情况下报考时间为11月1日报名官网入口开通。

2、报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3、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4、仔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还有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5、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可以考,只要满足条件的高中或者以上毕业证书都可以

可以,只要求高中毕业完全就能够参与,初会设计两门专业课程。

能,会计职称不要求年令限制

41岁可以考初级会计的。

2023安全生产法41条?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涵盖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担负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没有按规定还有岗位职责要求,不一定程度上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担负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没有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需要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要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质上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导致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一样,认定有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合适公正地处理有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根据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一样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持续性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途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需要移送对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需要追究对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开展重要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开展的重要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还有国家相关规定。

(二)对国家相关集团管控的相关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出现重要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出现重要影响。

(三)对集团重要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导致重要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出现重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问题,导致重要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出现重要影响,或导致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相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相关重要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致使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要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要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没有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查核验。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相关规定,过度负债致使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要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法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没有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用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没有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没有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经同意私自签署或变更合同。

(五)没有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核查验,存在重要疏漏。

(六)工程还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没有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没有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出现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有关规定。

(三)隐匿需要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没有按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有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没有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核查验,严重偏离实质上。

(三)没有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经同意私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没有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出现重要变化,没有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用止损措施。

(六)未经同意私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一类型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要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途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相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没有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要风险原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自不同的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早一点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没有按相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对应股东权利,出现重要变化没来得及时采用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没有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有意或恶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全部制经济、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途中,违反规定,致使出现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没有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没有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制度,致使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不允许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没有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用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用不当经营行为,还有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相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不允许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导致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还有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导致的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有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有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致使的,除直接损失外、可以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大多数情况下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很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要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涵盖本数,所称的“以下”不涵盖本数。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对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还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虽暂时还没有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出现,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任职这个时间段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需要追最终对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耗费时长需要担负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需要担负直接责任:

(一)自己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开展重要经济事项。

(四)主持有关会议讨论或以他方法研究时,在大部分人不一样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开展重要经济事项。

(五)那么,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署的相关目标责任事项或需要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需要担负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需要担负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需要担负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出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需要担负对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相关人员需要担负对应责任的情形涵盖:

(一)出现重要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出现重要影响的。

(二)多次出现很大、重要资产损失,或导致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相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相关人员也需要担负对应责任的情形涵盖:

(一)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问题,导致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出现重要资产损失,或导致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隐瞒不报、漏报或谎报重要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没有按规定和相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相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开展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需要担负集体责任,相关成员也需要担负对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方法涵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独自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涵盖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时间激励收益,取消参与中长时间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可以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对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出现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需要根据下列方法处理: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百分之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出现很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根据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百分之50-百分之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百分之50-百分之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推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暂时还没有行使的其他中长时间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及前一年的都中长时间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可以参与企业新的中长时间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根据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百分之30-百分之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百分之30-百分之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推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暂时还没有行使的其他中长时间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可以参与企业新的中长时间激励。

(三)出现重要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根据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百分之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百分之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推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暂时还没有行使的其他中长时间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的都中长时间激励收益、不可以参与企业新的中长时间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根据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百分之70-百分之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百分之70-百分之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推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暂时还没有行使的其他中长时间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的都中长时间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可以参与企业新的中长时间激励。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出现资产损失,根据本办法需要追究中央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根据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百分之30-百分之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百分之30-百分之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推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暂时还没有行使的其他中长时间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含)前三年的都中长时间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可以参与企业新的中长时间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担负集体责任的中央企业相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导致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导致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根据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的,参照处理前实质上任职月度(不能超出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根据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可以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可以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可以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具体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可以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根据影响期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导致资产损失,但导致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有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对有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出现、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非常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或措施不力致使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隐瞒不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产生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有意或恶意、独断专行等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不允许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有意或恶意或重要过失的。

(五)及时采用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导致资产损失有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针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需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避免除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需要根据本办法给予对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都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央企业董事、监事还有其他相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对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根据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出现的重要资产损失或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很大资产损失,还有涉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觉得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中央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中央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相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详细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工作。

(七)其他相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资委内设针对责任追究机构,受理相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相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用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法组织开展相关核查工作,认定有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九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出现的大多数情况下或很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出现的重要资产损失或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很大资产损失,还有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觉得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详细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工作。

(五)根据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相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相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中央企业需要明确对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一条 中央企业需要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很大和重要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根据相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央企业没有按规定和相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相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问题,存在需要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遵守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受理相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资委针对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方罗列出来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还有其他相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相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七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涵盖: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的情况。

(三)是不是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相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九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大多数情况下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按照工作需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

第六十条 按照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事实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一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涵盖:

(一)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委针对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有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照官方要求开展相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相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相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因素,认定有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三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开始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相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有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核查这个时间段,对有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时间激励收益等都应该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用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多项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重要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七条 核查工作大多数情况下应于6个月内完成,按照工作需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

第六十八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听取企业和有关责任人有关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国资委按照核查工作结果,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相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相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送达那天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二条 国资委和企业需要自受理申诉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一定程度上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三条 中央企业需要根据整改要求,仔细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四条 中央企业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那天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送整修改报考告及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需要根据国家相关信息公开规定,一步一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相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逐步递次推动有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一步一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地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质上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十八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质上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有关制度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条 对出现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外单独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41年工龄为什么薪级是38级?

1 因为工龄和薪级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有可能工龄长但是,受到其他原因的影响,薪级依然不会高。2 在公务员的考查晋升制度中,薪级的高低与工作表现、职位等级等原因相关,工龄只是这当中的一个考虑原因。可能这位考虑了其他原因致使他的薪级依然不会高。3 除开这点不一样单位的薪级制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同样的工龄在不一样单位对应不一样的薪级。故此,只看工龄不可以确定其薪级是不是高。薪级制度的设计不一样,会对工龄影响程度不一样。在一部分民营企业中,工龄可能并非关乎到薪酬的重要原因,而是更注重员工的工作业绩、背景等方面。

这可能与工龄薪资政策和薪级晋升机制相关。按照一部分职业的工龄薪资政策,随着工龄的增多,薪资会带来一定上涨。但是晋升到更高的薪级需考虑不仅工龄,还需要考虑工作表现、职业技能和能力等原因。因为这个原因,可能某些行业或职位的薪级上限比很低,致使工龄长也不可以晋升到更高的薪级。需详细考察该行业或职位的薪资政策和晋升机制才可以确定详细因素。此外薪级未必与工龄直接挂钩,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薪资制度可能更灵活,会按照市场需求、生产力水平和经济状况等原因进行变动调整。

这可能是因为在其职业生涯中,他的工资提高速度比较缓慢。薪级是按照职工工龄、能力和绩效等原因确定的,假设他的绩效评估不够优秀,或者他的单位薪资调整力度不够大,都可能致使他工作多年后薪级不够高。不过,这也与不一样行业、地区的薪资结构相关系,不一样单位制定的薪资标准也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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