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科的放射安全管理制度有哪? 放射科需建立什么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来讲有以下几种:辐射防护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事件应急预案、放...
建筑职称
放射科需建立什么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来讲有以下几种:辐射防护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事件应急预案、放射诊疗质量保证方案、放射诊疗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制度(培训制度、健康体检制度、个人剂量监测制度)。除开这点,在二级、三级医疗机构中这些制度会有进一步细分和补充。
一、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保证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
二、经重要维修或更改替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才可以继续使用。
三、放射性工作人员一定要参与辐射防护与安全培训,考查合格后才可以上岗,并按规定参与培训。
四、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要佩带个人剂量监测仪,每一年四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个人剂量档案内。建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档案,每二年体检一次。
五、工作场所一定要有醒目标电离辐射警示标志,门上方设有警示红色信号灯,并有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意外照射的安全连锁装置。每日检查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是不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六、制定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根据规程操作,并告知患者和有关人员辐射的危害性,使用场所张贴醒目标辐射有害健康的标识。
七、制定放射安全应急预案,每一年评估检查,持续性完善。出现事故后应及时上报。
八、工作时严格根据放射质控(QA/QC)标准,维修工程师、物理师定期对机器进行机械精度及剂量的监测和校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证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身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规则和程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用措施,组织开展。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不要相互干扰。
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
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六条 学校要形成方向正确、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校风。
教师要模范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言行完全一样,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学校要严格根据中、小学生平日行为规范要求和训练学生。
第七条 校长要严格根据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与社会活动。
第八条 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
国旗要合乎规定,无破损、无污迹、旗杆直立,位置适宜。
第九条 学校要按规定悬挂领袖像,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和世界地图,张贴中、小学生平日行为规范和守则,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板报、阅报栏、供展览用橱窗,开辟图书室、阅览室、团队Team活动室和教育展览室。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不允许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
第十一条 严禁宣传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念书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用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
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种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想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具体安排人员值班、护校。
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可以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可以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可以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要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
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满足国家标准,保持清洁。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学校念书园内传播。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导致影响的,应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的污染(涵盖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导致危害和影响的,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六条 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学校念书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详细情况,根据下列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出现错误,导致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导致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应追最终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工商管理范畴的,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相关法规处理。
(三)属民事范畴的,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仔细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我是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的,但我诚实的告诉你我不是安全保卫专业的,我是其他专业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共四个校区即东校区、校本部、西校区和警察工作部。西校区是走读学校,这不会涉及到你的,但是,你学的安全保卫专业,你可能学习和住宿的地方在警察工作部,实行军事化管理,其实就是常说的和军训一样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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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相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相关的实验室及实际上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与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及实际上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实际上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实际上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需要满足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实验室平日活动的管理,担负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按照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导致人类或者动物很严重疾病的微生物,还有我们国内暂时还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导致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导致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大多数情况下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导致严重疾病,还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发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发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并熟悉有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实质量的技术方式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途中需要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式等作具体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需要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入口通道,一定要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运输目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满足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需要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需要满足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需要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途中需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获取批准外,还需要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查验,对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需要由很多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用对应的防护措施。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需要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需要与护送人共同采用措施,保证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出现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担负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需要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需要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需要设专库或者专柜独自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证。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需要凭实验室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获取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有关实验活动结束后,需要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处理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需要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需要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出现被盗、被抢、丢失的,还需要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需要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满足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同意;
(三)满足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过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需要遵守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需要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需要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还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对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可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实验目标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满足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不是满足上面说的条件进行审核查验;对满足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获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需要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还有工作情况需要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科研项目,需要满足科研需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对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过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情防控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进一步从事这种类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获取对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针对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需要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收到需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申请那天起15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没有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对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法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需要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每一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汇总并相互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还有获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有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们国内暂时还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可以从事有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需要经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式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需要满足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过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才可以使用。
第三十条一定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需要在满足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相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保证其满足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实验室平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需要严格遵循相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需要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证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需要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相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详细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需要每一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并熟悉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质上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查。工作人员经考查合格的,才可以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需要每半年将培训、考查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需要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需要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需要为其提供满足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用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需要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一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需要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可以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有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需要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可以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需要依照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废水、废气还有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对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需要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担负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担负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需要指定针对的机构或者人员担负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还有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开展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需要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产生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相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需要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需要将最近几天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认真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需要及时救治;不具备对应救治条件的,需要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对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对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需要接诊治疗,不可以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需要马上采用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需要马上开始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形进行调查;确认出现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用控制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有关实验室出现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导致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需要马上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还有其他相关机构依法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导致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在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用隔离、扑杀等多项措施;
(七)其他需采用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工作者发现因为实验室感染而导致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需要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采用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出现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还有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不是满足本规定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查其工作人员还有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不是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主要运用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真真切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需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需要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被检查单位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需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正确后,需要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需要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需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相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职责范围内需处理的事项的,需要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获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获取有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处理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需要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准予不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相关实验室马上停止相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处理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满足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不是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在不满足对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处理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还有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式等没有作具体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查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用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循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用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致使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需要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致使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用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相关单位马上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处理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有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处理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式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从事在我们国内暂时还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们国内暂时还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有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还有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还有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能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产生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相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还有实验室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针对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用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相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规定规定采用相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还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出现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实际上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爱岗敬业,专心致志,提高自我,仔细严查,保证人民与财产安全。
为加强学校师生员工安全制定以下规定
1.全校师生都一定要加强对规定的学习
2.不允许师生进入校园不可以带与学习无关的刀具,玩具枪等。
3.不可以欺负考生,不许打架斗欧
4.进入实验室一定要遵循实质上室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安全管理,保证学校安全和学生、教职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规则和程序和社会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保证、学校还有周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处置等有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校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需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教育规律,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以下简称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学校开展安全工作进行详细指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证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行者需要保证学校平日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学校需要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学生在学校这个时间段还有参与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学校教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严格履行中小学校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学生需要遵循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可以有危及学校、学生自己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监护人需要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需要加强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公布学校安全公益广告,客观公正报道学校安全相关信息,打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学校安全的教育培训、技术研发、管理研究和宣传评价等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还有学校安全的行为,需要及时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学校念书园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安全事故预防处理机制;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消除安全隐患;
(三)详细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四)组织学校负责人还有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
(五)加强对学校教职工法治教育、师德师风教育和工作纪律教育的督促检查;
(六)详细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七)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
(八)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做好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详细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帮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引导工作,做好学生上、下学和集体出行等重点时段人流高度聚集勤务工作;
(二)卫生健康部门详细指导学校开展卫生疫情防控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详细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等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工作;详细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室建设;监督详细指导学校做好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详细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住建部门详细指导学校加强对其建筑物、燃气、给排水、供暖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详细指导学校制定落实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食品安全状况;详细指导学校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依法对学校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管;
(五)生态环境部门监督详细指导学校做好实验室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报废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监督详细指导学校做好防灾减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等工作;
(七)司法行政部门详细指导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做好学校法治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详细指导相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服务;详细指导相关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有关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需要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对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选聘法治副校长、法治一对一辅导员和请来法律顾问,帮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学校举行者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
鼓励学校购买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
第十六条 学校需要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满足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有关监控或者报警平台。
第十七条 学校需要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结合学校地域实质上和学生的年龄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升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学校需要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升学生的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需要定期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还有其他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提升教职工的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念书这个时间段,学校实行封闭化管理,需要按照实质上一定要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
学校需要加强对校园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可以进入校园。
学校需要合理确定学生平日入校时段。小学需要建立低年级学生接送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需要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平日维护、更新,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入口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的建设工程需要满足安全标准,根据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学校需要加强校舍防雷等安全工程设施建设、检测。
学校的运动场还有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装修材料需要满足环保标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需要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公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改替换。
第二十二条 学校需要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的索证索票、进货检查核验、登记、留样等制度,保证可追溯;食品加工过程,餐具清洗消毒需要满足卫生要求。
学校需要定期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证师生饮水安全。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需要依法获取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要建立实验室、实训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物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监管,完善和规范实验、实训工作规程还有操作流程,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实验、实训过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一步一步增大学专科职人员配比,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一对一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需要采用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的,需要及时认真告知学校。学校需要给予特别要注意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用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要继续在学校学习的,需要休学,由学生监护人具体安排治疗、休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需要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控和流行病学调查;校园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马上向相关部门报告。
学校需要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学生免疫、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需要加强学生考勤管理,严格执行学生上、下学时间规定,发现学生没有按时到校、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学校、失去联系等情形时,需要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并采用对应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寄宿制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按照男生、女生的不一样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需要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对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需要在入口通道、楼梯、出通道入口等容易出现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志或者警示标志。
在学生上下课、上下学和组织相关集体活动时,学校需要具体安排专人组织疏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需要建立校园安全检查制度,落实日巡查、周排查、月报告和校园安全网格化管理等制度,发现安全隐患需要及时处置或者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与的集体劳动、社区服务、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需要合适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需要事先征得学生监护人同意并获取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需要签署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习单位需要对实习学生加强安全保护,不可以具体安排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实习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与研学旅行、春(秋)游、夏(冬)令营等集体外出活动前,需要自行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早一点拟定活动计划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做好学生安全教育,保证学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大型集体活动,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安全措施:
(一)自行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三)具体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和落实其安全职责;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需要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可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学校还有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需要及时告诫、制止,依照相关规定,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加强与学生监护人的沟通联系、共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对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教职工,学校需要及时采用心理疏导、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预防、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学校、家庭、社会参加的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防治工作体系。
学校需要健全完善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校领导、安保人员不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学生平日行为教育管理,开展警示教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畅通学生、学生监护人和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渠道,防范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出现。
学校对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需要马上制止,公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处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家庭教育详细指导;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时采用措施予以保护,开展对应的心理疏导;对开展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需要进行批评教育,视详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理。对严重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行为,需要及时予以教育纠偏,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三十五条 学校需要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学生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行为,学校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规避可能出现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灾害的区域。
学校位于可能出现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马上采用有效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学校念书园周边合理设定安全保护区,落实校园安全保护区工作职责,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综合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需要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报警点和视频监控设施,保证学校周边治安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等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采用以下措施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一)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按照需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过街天桥、路灯等设施;有条件的,需要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
(二)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不允许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采用以下措施维护校园周边安全:
(一)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在隐患区域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向学校发出安全预警,并予还有时处置;
(二)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噪声、粉尘、空气污染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住建部门依法对校园安全保护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采用以下措施维护校园周边安全:
(一)依法取缔在学校念书园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歌舞厅、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
(二)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取缔各自不同的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经营活动还有在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无证照摊点和非法经营的诊所等;
(三)依法监督管理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玩具等;依法监管校外托护点食品安全工作;规范校园还有周边药品经营规则和程序,严厉打击非法销售药品行为
区别:空保是安全员和乘务员的统称。空乘指的是航空飞机上从事为旅客的服务人员。也叫做航空乘务员。
空中安全员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空中保卫。详细分为两种:
1、空中警察-专职负责客机机仓内安全事务,不做其他工作,这部分人是属于国家编制的;
2、合同制空中安全员在飞机上负责客机机仓内安全事务外,还需配合乘务员(空中小姐)做好对乘客的服务工作。
空乘有男乘务员,和女乘务员; 空姐指未婚女性乘务员,已婚女性乘务员称空嫂。 空哥(空少)一般分为三种类型:
1、专职乘务员,肩章一般为一杠。
2、乘务员兼职安全员,肩章一般为两杠。
3、专职空中安全员,肩章一般亦为两杠。
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没有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期望我的回答对你有一定的帮助。
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按照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还有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规则和程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详细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需要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升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需要依法保证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需要文明、合法,不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奉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不小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相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和刚才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这当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获取对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需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还有可以证明其满足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15日内进行核验,并将审查核验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审查核验意见那天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满足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需要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不小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都;
(三)有满足《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还有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需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还有可以证明其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不需要再次提交证明其满足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15日内进行核验,并将审查核验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审查核验意见那天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满足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取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获取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越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获取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需要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需要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要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持审查核验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需要具有法人资格,有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需要依照《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可以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需要自启动保安服务那天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需要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可以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需要自停止保安服务那天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可以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 安 员
第十六条 年龄达到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核查验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没有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需要招用满足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署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需要依法参与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需要按照保安服务岗位需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查,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需要按照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相关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相关烈士褒扬的相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需要与客户单位签署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还有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需要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需要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需要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可以请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需要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需要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要根据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需要遵循客户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需要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需要满足相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需要遵循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需要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可以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有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需要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可以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加追索债务、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需要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需要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还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需要按照保安服务岗位的需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检查核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带上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规则和程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按照任务需设立临时隔离区,但需要尽量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需要及时制止出现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马上报警,同时采用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加追索债务、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有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可以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需要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这当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需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23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需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还有可以证明其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15日内进行核验,并将审查核验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审查核验意见那天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满足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需要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担负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需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需要根据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还有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详细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有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需要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有关信息。
公安机关需要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需要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认真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发布投诉方法,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核验的;
(二)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签署、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有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加追索债务、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出现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导致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需要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相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加追索债务、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有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导致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没有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加或者变相参加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还有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规定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核查验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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