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山东事业单位还改革吗? 无法确定。因为改革是一个持续性进行的过程,而且,详细的改革方向和内容也会受到政策和经济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虽然山东事业单位在过去几年中已经进行...
事业单位
无法确定。因为改革是一个持续性进行的过程,而且,详细的改革方向和内容也会受到政策和经济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虽然山东事业单位在过去几年中已经进行了一部分改革,但是,未来是不是还会继续改革,还有改革的详细方向和内容是什么,还要有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同时,也需要大家特别注意到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需长时间的持续努力和持续性的调整和完善。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升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证和改善民生,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需要遵守政府主要、企业经营、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证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升供热保证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法、规模和开展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城市、县城整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开展。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需要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主要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需要根据城市、县城整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根据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一步一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需要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实际上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不是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法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裕稳定的城市,不可以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可以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需要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需要由具有对应资质的单位担负,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需要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需要进行节能改造,并满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需要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需要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需要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涵盖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担负有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需要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验收进行监督,对满足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获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需要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获取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对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证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详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需要根据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采用招标投标方法确定满足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署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需要依法签署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涵盖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取的费用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法、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还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部分的,供热企业需要供热。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要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发布,并按照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可以推后或者早一点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小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满足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需要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小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觉得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因素致使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需要担负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需要遵守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需要根据用热量收取的费用。收取的费用根据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根据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可以超越都根据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根据供热面积收取的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根据用热量收取的费用数目金额超越根据供热面积收取的费用数目金额的,其超越部分的收取的费用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需要向最后用户收取热费。用户需要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可以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取的费用单位需要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取的费用单位不可以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需要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启动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可以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需要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取的费用标准和服务电话号码,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取的费用、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需要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需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需要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因素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越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需要早一点二日公告用户;因突发事故不可以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需要马上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时公告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需要依据停供时间减收对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业。确需停业的,需要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启动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二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需要对供热范围内有关用户、设施管理还有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具体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启动90天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未经同意私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法;
(三)未经同意私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取的费用、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查,公开投诉电话号码、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担负。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担负。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需要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并开展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查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需要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开展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一步一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达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相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需要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用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才可以施工。在施工中导致供热设施损坏的,需要马上公告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需要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需要采用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公告相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相关部门需要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导致影响,供热企业需入户抢修作业的,有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需要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需要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才可以开展。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根据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获取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不根据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推后供热、早一点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根据用热量收取的费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未经同意私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满足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获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山东安全生产规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
本规定2023年1月18日山东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23年3月30日山东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安全生产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涵盖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详细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单位需要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证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需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需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还有操作规程,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还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要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小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很多于三人的占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够三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小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占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够一千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小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够三百人的,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过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需要具备对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过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查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和刚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后才可以任职。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才可以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需要纪录写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查人员和从业人员自己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可以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标,其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一定要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重要危险源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整个过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针对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重要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需要马上采用措施,予以消除;很难马上消除的,需要采用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要危险源的设施,一定要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在重要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需要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在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需要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可以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需要满足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入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还有组织学生参与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一定要保证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入口通道、安全标志等,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相关单位需要进行常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保证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需要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还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相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查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开展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还有没办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详细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要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需要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种行业协会需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通过公告信息、新闻公布会、简报、互联网等方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需要戴上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需要马上开始有关应急救援预案,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一定要马上报告事故出现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从客观实际出发、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取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单位还需要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目金额,需要根据不小于本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取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可以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规定参与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查验、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没有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没有按规定对重要危险源采用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没有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没有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未经同意私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这个时间段,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致使生产安全事故出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现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大多数情况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现特别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需要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核查验、批准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开展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人可以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丧葬费:整个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1000元
抚恤金:针对抚恤金来讲,机关行政人员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也是不一样的。
机关行政人员标准为: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倍加自己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为:自己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自己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面说的标准的基础上增多百分之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详细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针对机关单位职工按逝世人员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计算;针对事业单位职工根据逝世人员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计算。
丧葬费,这项费用主要是给家属用于办理丧事的费用。山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丧葬费标准是每人1000元,
公务员丧葬费抚恤金全国没有统一的相关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些。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现在全国没有统一标准
事业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参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按照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0倍加自己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山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葬费事1000元再发自己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20被作为抚恤金,假设去世人员的孩子是未成年人的,政府每月还发一定的生活费,假设是成年人,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政府也会每月发一部分的生活费,去世人员的配偶和父母没有稳定的收入,政府每月会发一部分的生活费,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山东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丧葬费与抚恤金有关规定
按照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人可以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丧葬费:整个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1000元
2、抚恤金:针对抚恤金来讲,机关行政人员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也是不一样的。
(1)机关行政人员标准为: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倍加自己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
(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为:自己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抚恤金标准:以死者生前最后30天基本工资(或退休费)为基数,病故发20个月;因公死亡发40个月;烈士发80个月。
丧葬费标准::按死者去世上年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死亡发6倍;因公死亡和离休人员发10倍
按照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人可以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丧葬费:整个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1000元
抚恤金:针对抚恤金来讲,机关行政人员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也是不一样的。
机关行政人员标准为: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倍加自己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为:自己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答:山东事业单位抚恤金和丧葬费标准:
按照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人可以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丧葬费:整个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1000元
抚恤金:针对抚恤金来讲,机关行政人员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也是不一样的。
机关行政人员标准为: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倍加自己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为:自己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按照规定,事业单位人员去世后,其家人可以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丧葬费:整个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1000元
抚恤金:针对抚恤金来讲,机关行政人员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也是不一样的。
机关行政人员标准为: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倍加自己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为:自己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升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证和改善民生,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需要遵守政府主要、企业经营、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证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升供热保证能力。
按照《山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山东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二级技师每月需要发放的工资,在原有岗位工资的基础上,再加发百分之20的技师补贴。因为这个原因,一般山东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二级技师需要发放1百分之20原有岗位工资。
2023精神文明奖,肯定是在2023年一月份发放,根据不一样级别发放。精神文明奖在省文明办考查发布后发放,大多数情况下在第二年年初发放,其实就是常说的一月份发放,2023年精神文明奖应该在2023年1月份发放,这个也是要按照当地政府精神文明办的工作时间来发放。精神文明奖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年初。
山东省直文明单位管理规定》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规定
凡被命名为全国、省级、省直文明单位的,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通报表彰,并由所在单位对我们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办法另外单独制定。奖金发放不可以上下连级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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