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权限及程序的相关规定? 下面这些内容就是中国大陆纪律处分权限及程序的简要规定: 一、纪律处分权限 1. 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组织党员开展警告处分。 2. 上级党组织对其下级...
事业单位
下面这些内容就是中国大陆纪律处分权限及程序的简要规定:
一、纪律处分权限
1. 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组织党员开展警告处分。
2. 上级党组织对其下级组织党员开展警告处分。
3.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对有党纪党规违反行为的党员开展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处分。
4.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建议党的领导机关给予党员行政撤职或者降职处分。
5. 党的领导机关可以做出给予党员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纪律处分决定,但一定要报请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备案。
二、纪律处分程序
1. 纪律处分程序的基本步骤是:组织调查、谈话函询、向被处理党员告知被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审核查验、申诉处理等。
2. 在执行纪律处分时,需要采用程序公开、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了解、事实明确、量刑一定程度上、公正公平、纪律性和教育性相统一的原则。
3. 被处分人可在接到纪律处分决定书后十五天内提出申诉,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申诉受理机关需要在作出决定前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诉人的意见。
4. 纪律处分决定书需要写明处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盖章签字后生效。
企业员工处分的管理制度规定
一、 针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需要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常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改变、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规则和程序、工作规则和程序和社会规则和程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导致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常常出现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导致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还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面说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面说的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三、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四、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这个时间段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自己原工资,由企业按照情况确定。(注解:有关留用察看人员待遇问题,现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劳动人事部有关处理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公告》执行。)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五、 针对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大多数情况下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越两级。
六、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大多数情况下不要超越自己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七、 针对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按照详细情况确定,从职 优习网工自己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大多数情况下不要超越自己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假设可以快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八、 职工无正当理由常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越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越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九、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定要弄清事实,获取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自己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十、 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那天起,开除处分不可以超越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可以超越90天。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需要书面公告自己,还纪录写入自己档案。
十一、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假设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发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是在上级机关没有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也还是根据原处分决定执行。
十二、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大多数情况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假设自己要求迁回原籍,需要根据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满足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需要凭企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需要准予落户。
十三、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十四、 针对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奖励的职工,需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五、 针对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需要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党员纪律处分规定
党员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建工作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需要遵循和维护党的纪律。针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一定要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管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五条 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需要以事实为依据。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党纪处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一定要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需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犯党纪需要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都一定要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可以在党内提高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自不同的职务。针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需要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假设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一定要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启动依次撤销。针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对应处理。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针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满足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这个时间段,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需要开除党籍。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可以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可以纠偏的党组织领导机构,需要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需要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针对我们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需要予以解散。针对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需要逐个审核查验。这当中,满足党员条件的,需要重新登记,并参与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满足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有意或恶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有意或恶意违纪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需要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需要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唯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自己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在本规定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针对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需要作出书面结论。
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处理、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核查验行为的;
(六)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需要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需要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假设这当中一种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一个违纪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规定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有意或恶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针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目金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根据共同违纪的总数目金额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开展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有意或恶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根据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针对本规定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比照处理的案件,根据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相关规定,需要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需要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需要向相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还有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需要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需要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需要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需要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越六个月的,党组织需要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面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针对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针对需要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可以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加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对导致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相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这个时间段交代组织未掌握并熟悉的问题。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财产损毁的实质上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需要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针对违纪行为所取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需要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相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偏。
第四十二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需要在30天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我们全体党员及其自己宣布,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需要在30天内办理职务、工资等对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需要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情况特殊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需要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公布或者批准公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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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设被审核查验人的违纪行为都出现在往年1月1日以前,因对有关违纪行为的认定是依据往年《党纪处分规定》,则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适用往年《党纪处分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影响期为一年。
2.假设被审核查验人的违纪行为,有的出现在往年1月1日以前,有的出现在往年1月1日后面,经合并处理后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因部分违纪行为出现在往年《党纪处分规定》开展后,为反映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应适用往年《党纪处分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一年半。
3.假设被审核查验人的违纪行为都出现在往年1月1日后面,因对有关违纪行为的认定依据的是往年《党纪处分规定》,则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适用往年《党纪处分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即影响期为一年半。
纪律处罚
纪律处罚亦称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据相关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犯育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在中国,按照1957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纪律处罚共分8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党的纪律处分是党的组织针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按照其错误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根据党章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党纪处分是对违纪党员采用的必要的教育手段和组织手段。党章规定的党纪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纪律处罚是指;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我们全体党员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都一定要受到追究。
有关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递次推动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法、转作风,落实纪委监督责任,深化监督者主动接受监督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和《襄阳市党政机关治庸问责暂行办法》,根据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定位,结合我市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纪委监督责任,主要是指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的“三项任务”、“五项常常性工作”,涵盖帮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非常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相关规定和制度,作出有关维护党纪的决定;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证党员的权利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开展问责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由派出(驻)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对大多数情况下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其所在纪检监察机关开展。
第六条 问责坚持依法依纪、从客观实际出发、权责完全一样、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问责:
(一)帮助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监督考查流于形式,责任追究不到位,不认真向上级反映情况的;
(二)待遇上级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少大局意识,敷衍塞责或决策失误,导致工作贻误的;
(三)发现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
(四)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疏于管理、监督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侵害群众利益问题频发多发,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出后,仍不抓不管的;
(五)所管辖地区(单位)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突出,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且问题长时间得不到有效处理的;
(六)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中产生的苗头性问题不及时制止,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的;
(七)不仔细落实“三转”要求,直接参加应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的事项,或对执法监督部门错误履行职责开展“再监督”不力的;
(八)不仔细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隐瞒不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九)其他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驻)机构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问责:
(一)没有按照《襄阳市纪检监察机构派出(驻)改革工作开展方案》有关规定和要求,不履行或错误履行职责的;
(二)待遇上级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少协调配合或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贻误的;
(三)所联系(驻在)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班子成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存在严重问题,但不制止、不纠偏、不上报,不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的;
(四)所联系(驻在)单位干部作风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且长时间得不到处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的;
(五)对所联系(驻在)单位监督滞后,没来得及时发现廉政风险隐患,致使问题多次出现或酿成大错的;
(六)未仔细落实“三转”要求,存在越位情况,影响正常执纪监督工作开展的;
(七)不仔细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隐瞒不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开展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有意或恶意拖延、相互推诿,存在庸懒散软情况,致使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仔细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隐瞒不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仔细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公务接待制度的;
(四)没有按照信访线索处置集体研究办法,未经同意私自处置信访举报线索,私自扣压、处理或存放信访件,或有意或恶意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五)对信访件反映的重要问题不能及时筛选登记,该办理不办理,该转办不转办,该督办不督办的;
(六)对上访群众谩骂敷衍、态度恶劣,或对署实名举报不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七)受理案件线索后,无正当理由,压案不查,选择性办案,或私自与涉案人员接触,跑风漏气,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调查中,有意或恶意夸大或变小案情,或帮涉案人规避调查,办“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调查途中,发现其他涉嫌违纪违法线索,不报告、不处理,或谎报、虚报案件事实的;
(十)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调查案情,私自收缴、暂扣被调查人财物,或借办案之机,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不依照相关规定追缴、清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款物,或在追缴、清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款物中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吃拿卡要的;
(十二)案件审理中产生重要失误,导致案件主要违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案件作出错误处理的;
(十三)纠风、执法等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或有意或恶意为责任人隐瞒错误、开脱责任的;
(十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存在严重不正之风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弄虚作假,致使问题再次出现的;
(十五)对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不正之风和执法不公等问题,没来得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六)治庸问责、纠风治乱等明察暗访活动中,跑风漏气,向暗访对象通风报信,或未经同意私自恶意修改检查结果的;
(十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查、政风行风评议、纪检监察机关绩效考查等专项检查考评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打“人情分”,影响干预测评结果的;
(十八)专项清理和检查中有意或恶意漏项,或降低工作标准,致使清理不彻底,监管不到位的;
(十九)在执纪监督途中,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被监督检查对象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参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的宴请及各自不同的消费娱乐活动的;
(二十)其他因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责任,导致重要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问责方法
第十条 凡产生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需追究责任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开展问责: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调离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免职;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责方法可以独自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开展问责应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派出(驻)机构存在问责情形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问责。
第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还主动担负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需要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产生2次以上(含2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配合调查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取消当年考查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同时需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在市纪委常委会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第十八条 问责开展机关对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开始问责程序:
(一)因群众举报和上访反映,经调查属实需问责的;
(二)在各项执纪监督检查中,发现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问题,需要问责的;
(三)上级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问责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问责的。
第十九条 问责开展程序
(一)受理。问责开展机关授权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本办法第二章所列问责情形的相关线索。
(二)调查。经问责开展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成立调查组对线索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并撰写调查报告,向纪委常委会作专题报告。对调查属实的,开始问责程序;对调查不属实的,及时对当事机关或当事人予以澄清。
(三)处理。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需要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还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需要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纪委(纪工委)、监察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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