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会计人员调动,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会计人员调动的情形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会计人员调动,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会计人员调动的情形

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会计人员改变工作或者离职不办清交接手续要担负什么责任?

  一、《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改变工作或者离职,一定要与接管人员办情交接手续。大多数情况下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填制、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填制、获取的原始凭证不满足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查核验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满足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式的;

  (六)向不一样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完全一样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并开展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开展的监督或者不认真提供相关会计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满足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这当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有意或恶意处理依法需要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这当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有意或恶意处理依法需要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法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需要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三、综合上面所说得出,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会计人员改变工作或者离职不办清交接手续,对这样的行为会计法并没有明确管束,只可以比照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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