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物业管理规定往年全文? 安徽物业管理规定往年修订版【全文】 (往年12月23日安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往年10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建筑职称
安徽物业管理规定往年修订版【全文】
(往年12月23日安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往年10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首次修订 往年7月29日安徽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按照往年3月26日安徽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需要遵守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式,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详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四)详细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详细指导和帮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详细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当中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予以帮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与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规则和程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开展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需要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原因,根据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涵盖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很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一样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需要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可以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需要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建设单位需要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还有已投入使用但暂时还没有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员数量较少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还有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员数量、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越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需要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方罗列出来的筹备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详细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大多数情况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员数量需要为单数,这当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总数比例例不可以低于筹备组总人员数量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帮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有关工作。
满足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没来得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那天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建设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需要自成立那天起十五日内,故将他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信息。
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担负。
第十七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址位置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员数量、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还有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行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主要内容,筹备组需要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并将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址位置书面公告我们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予以复核或者更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需要自组成那天起90天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核查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有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还有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需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总数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员数量占总数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员数量,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暂时还没有进行物权登记的,根据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暂时还没有进行实测的,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根据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员数量,根据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暂时还没有出售和虽已出售但暂时还没有交付的部分,还有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根据一人计算。业主总人员数量,根据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员数量有点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的,需要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需要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没办法送达的,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自己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取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需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需要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员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出现重要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照上面说的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需要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需要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根据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好好保存,不可以损毁。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详细指导后仍不可以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请来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需要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大多数情况下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三日内召开第一次会议,推选出现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来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平日事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还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出现变更的,业主委员会需要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循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自己、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没有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开展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四)尽早知晓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开展;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可以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需要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需要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需要经我们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天前,需要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那天起十日内,故将他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需要自终止那天起三日内故将他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途中产生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因素,不可以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还有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因素不要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不是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需要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理规约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
(七)业主需要遵循的行为准则;
(八)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时间或次数;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我们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还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详细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需要于每一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发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需要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需要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偏。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需要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逐步递次推动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前,建设单位需要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需要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需要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早一点介入项目标开发建设,对项目标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需要公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需要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下方介绍的这些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详细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需要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后,建设单位才可以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还有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对应管网连接,并根据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号码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根据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
(五)根据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还有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根据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根据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在现场综合检查核验。对综合检查核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检查核验结果和整改情况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可以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第一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需要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书面承诺遵循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取的费用标准、计费方法和开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管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担负,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担负。
第四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取得的收益需要独自列账,扣除合理成本后面,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根据很多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根据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越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越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需要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方便开展物业服务活动,还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入口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涵盖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这当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需要根据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占比合理确定,大多数情况下根据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可以计入公摊面积,全部权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可以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证性住房需要根据不小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多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补上来物业服务费不够。
第五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检查核验;未进行承接检查核验的,不可以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承接未经检查核验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检查核验时,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检查核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检查核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检查核验相关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负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需要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意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取的占比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最后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后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满足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需要公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与;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需要接收并担负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相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担负。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需要接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需要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变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规则和程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可以将该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都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每一年发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三)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须知;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帮助相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需要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自物业服务合同签署那天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制定、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署前,业主委员会需要将拟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需要将调整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根据业主大会要求必须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可以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改替换项目负责人的,需要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需要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需要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需要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早一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需要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这个时间段形成的相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相关费用及有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移交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需要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这个时间段内,需要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规则和程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详细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其限期撤出,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还是没有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进行应急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详细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应急管理的需负责组织不能超出六个月的基本保洁、规则和程序维护等服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担负。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遵守合理、公开还有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出现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要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发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等情形,业主委员会需要对所发布的主要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规定比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一年发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下部分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并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需要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费用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可以采用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法,详细收取的费用方法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取的费用方法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定期发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的供水、供电、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根据实质上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法由我们全体业主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发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的供水、供电、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答复。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需要根据最后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可以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取的费用,需要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担负;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暂时还没有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担负。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公告并办妥有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公告后,在公告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有关交付手续的,默认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公告的,以业主实质上办妥有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平日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需要于每一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满足约定,致使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用应急措施的同时,需要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外单独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规则和程序时,需要履行职责,但不可以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查,并向社会公开考查结果。
逐步递次推动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需要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还有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需要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规则和程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发布联系方法,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需要自收到投诉那天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有人民调解组织需要加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还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与。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处理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途中出现的重要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协调处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需要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要在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形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装修途中未经同意私自变化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还有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越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
(十三)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需要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接到报告后,需要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还有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需要遵循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需要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需要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负。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需要第一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需要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可以拒绝。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需要遵循物业管理区域有关管理规定,不可以占用消防入口通道。
城乡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需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详细指导。
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独自列账,前述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面,属于业主共有。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日间用作停车位的,需要向我们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可以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日间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需要保证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需要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全部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全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可以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业主委员会需要根据国家规定每一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发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形。
第八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需要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十九条 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查核验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导致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导致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需要向业主公示,并从有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根据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导致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需要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导致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需要负责赔偿。
第九十一条 住宅物业需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需要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总数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员数量占总数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满足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还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计划向社会发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担负;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担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相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第一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没有按官方要求的时间组织建设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担负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担负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业主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按期退出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也可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发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或者发布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失的,责任人需要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侵占、未经同意私自处分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没有按照本规定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综合检查核验职责的;
(五)没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小区内有关公共设施权属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质上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三)“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涵盖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四)“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涵盖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过道入口通道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六)“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
(七)“最后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后分户业主或者实质上使用人。
第一百零五条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开展自行管理的,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但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往年10月1日起施行。
往年安徽地区二级建造师考试报考条件有什么内容?往年二级建造师报名时间暂未发布,学员们可参考安徽往年二级建造师考试报考条件。 学员们整理了具体内容,仅供学员们参考。
二级建造师考试报名条件大多数情况下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每个省份情况可能不一样,请以当地二级建造师考务文件为准。橙子老师在合肥:一级建造师、一级消防工程师、中国消防协会会员!学霸带你考证!
二级建造师考试报考条件:
(一)凡遵纪守法,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的人员,可报名参与二级建造师执业考试。
(二)满足上面说的(一)的考试报考条件,具有工程(工程经济类)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的人员,同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可不需要考试部分科目:
1、已获取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可不需要考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科目,只参与《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1个科目标考试。
2、已获取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可不需要考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只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标考试。
(三)已获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按照实质上工作需,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标对应专业,报名参与“二级建造师对应专业考试”,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须提供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才能够报考。
上面说的考试报考条件中相关学历或学位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承认的正规学历或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考试当年底。
二级建造师考试不需要考试条件:
(二)满足上面说的(一)的考试报考条件,具有工程(工程经济类)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的人员,同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可不需要考试部分科目:
1、已获取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可不需要考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科目,只参与《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1个科目标考试。
2、已获取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可不需要考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只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标考试。
(三)已获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按照实质上工作需,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标对应专业,报名参与“二级建造师对应专业考试”,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须提供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才能够报考。
报考安徽二建需什么条件?二级建造师考试报考条件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安徽二建报考级别分为“考3科”、“考2科(免1科)”、“考1科(免2科)”和“增报专业”。请各位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一定对照考试报名条件,正确答案应选择对应的报考级别;报考级别选择错误,导致个人档案号不完全一样,可能会造成考试成绩没办法滚动,请进行网上在线填写时谨严操作。
(一)报考都科目条件(级别为:考3科)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的人员都可以报名。满足以上条件的人员考试科目共3科,报考级别请选择“考3科”。
(二)免考部分科目条件(级别分别是:考2科、考1科)
1.考2科(免1科)条件。对获取二级项目经理资质或者以上证书,满足上面说的(一)的考试条件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人员,不需要考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满足以上条件的人员考试科目共2科,报考级别请选择“考2科”。
(1)具有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2)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2.考1科(免2科)条件。满足上面说的(一)的考试条件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人员,不需要考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2个科目。满足以上条件的人员仅需报考《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1个科目,报考级别请选择“考1科”。
(1)获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具有中级或者以上技术职称。
(2)获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三)增报专业考试报名条件
已获取某一个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按照工作实质上需,选择另一个《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标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对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多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满足增报专业的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请选择“增报专业”级别。
上面说的考试报名条件中相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承认的正规学历;从事有关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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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二级建造师考试报名条件:凡遵纪守法,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者,都可以申请参与考试:(一)获取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2年的。(二)获取非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4年的。(三)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23年的。(四)获取建筑工程类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符合考试报名条件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可免考对应科目:(一)具有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可免《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只须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标考试。(二)已获取某一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按照工作实质上需,选择增项另一个《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参与“对应专业”的考试。扩展资料安徽二建报考报名、资格审核查验和缴纳报名费用:(一)网络在线报名学员于往年2月1日9:00至2月10日17:00在线登录安徽人事考试网(
http://www.apta.gov.cn
),根据官方网站规定的流程在内容框中填写个人报名信息、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自己照片,并于第二天中午12时后网络查看照片审核查验结果。凡照片审核查验不合格的,需重新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照片;照片审核查验合格的,就可以下载电子版进行打印报名表。各市信息管理人员应于1月31日前在线登录安徽人事考试网后台,设置本市考试报名资格审核查验时间、地址位置和报名咨询电话号码,并在报名时间内及时进行照片审核查验,保证报名工作顺利进行。(二)现场资格审核查验整个省实行临近考试前现场资格审查核验。已获取档案号的老学员不需要现场资格审核查验,于2月23日后直接网络缴纳报名费用。新学员现场资格审核查验材料涵盖:1.从安徽人事考试网下载电子版进行打印的报名表1张。2.自己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和复印件1张。3.自己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张。4.符合考试报名条件规定的对应工作年限证明(事业单位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其他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应提供参与属地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5.满足不需要考试考2科考试报名条件的学员须提供自己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张。6.满足报考对应专业的学员须提供自己安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张。省直学员先将报名所需资料交单位初审,单位人事部门将初审通过的人员信息制作成安徽二级建造师执业考试资格审核查验花名册,于2月26日带上花名册和报名所需资料到安徽人事考试院(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8号写字楼四楼)接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场资格审核查验(不受理学员以个人名义报送的材料)。市以下学员资格审核查验工作由当地人社、建设部门负责。各市人社、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网络发布本市资格审核查验时间和地址位置,并于3月5日前完成资格审核查验和网络在线确认工作。在报名审核查验中发现不满足考试报名条件者,资审单位需要即取消其考试报名资格;对弄虚作假者,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三)在线缴费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往年〕123号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往年二级建造师考试报名费收取的费用标准为50元/科,按照建注函〔往年〕7号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上缴6元/科考试试卷费,总和是56元/科。凡通过资格审核查验的学员,于2月23日9:00至3月8日17:00在线登录安徽人事考试网,按缴纳报名费用流程,通过易宝支付平台支付考试报名费用。如对费用支付问题有异议,请咨询易宝支付平台24小时客服热线:400-150-0800。学员成功的缴纳了本次费用以安徽人事考试网收到所缴纳报名费用用为准。没有按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办理报名手续或未支付考试报名费用的,默认为自行放弃报名。参考资料:安徽人事考试网―二级建造考试报名条件注意事项三、考试报名条件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报名参与安徽二级建造师执业考试:
(一)“考全科”考试报名条件
1.获取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2年的;
2.获取非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4年的;
3.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23年的;
4.获取建筑工程类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建筑企业与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培养的考生具有土木工程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的,其在学校念书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免1科”考试报名条件
具有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可免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只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标考试。
(三)“对应专业”考试报名条件
已获取某一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按照工作实质上需,选择增项另一个《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参与“对应专业”考试。
记者从省人社厅获悉,往年整个省职称评审工作计划从7月份启动,各高评会可以在11月底前完成年评审任务,12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中、初级职称评审的详细时间由各地、各个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探索把奉献率作为人才评价的重要标准
今年,安徽将全面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作用,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把职称制度改革和人才分类评价机制改革引向深入,最大限度地释放人才的创新动力和创造活力。
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将按照有关文件精神,遵守各种人才成长规律,建立起满足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提高修订完善播音、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地勘土地测绘工程、通信工程、经济、律师、统计、体育、档案、出版、新闻、工艺美术等人才评价标准条件,健全人才评价科学体系。探索把奉献率作为人才评价的重要标准,克服人才评价中“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问题,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注重新再来考察各种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还有创新成果、实质上奉献等,培养正确的人才评价使用导向。今年启动组织开展正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工作。
贯通技能人才和专技人才发展入口通道
今年,安徽以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工程系列职称评审为重点,促进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深度融合。今年将按照标准条件第一次开展评审,根据“遵守现状、归口评审”整体原则,省级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高技能人才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不在省级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评审范围之内的职业(工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负责评审工作,详细程序将在工作部署时明确。
民企专技人员申报职称可不作论文要求
很多民企人才虽说技术上本领过硬,但苦于没有论文,评职称却屡屡碰壁。针对这样的尴尬的情况,安徽今年做到对症下药,让论文不可以再成为“拦路虎”。
在今年的职称评审中,安徽将完善民营企业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实践性、操作性强、理论研究属性不明显的职称系列,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可不作论文要求,有关专利成果、技术突破、工艺流程、标准开发、成果转化等都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创新多元化评价方法,除以前批准设立的省工商联建筑(电力)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和安徽安装和机械设备协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外,今年增批安徽建造师协会、水利水电行业协会分别设立建设工程专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为其协会内民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进一步畅通民营企业职称申报渠道,获取的职称可社会化通用。
在站博士后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为进一步畅通安徽博士后职业发展入口通道,吸引更多的博士后科研人员留在安徽创新创业,今年安徽对留在省内各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站博士后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研究成果突出的出站博士后可直接认定高级职称。
根据“干什么,评什么”的原则,博士后在站的这个时间段科研成果作为重点评价内容,着重评价其技术创新与集成能力、获取的重要技术突破、成果转化等对安徽经济社会的实质上奉献,鼓励博士后在站这个时间段潜心科研,一心一意在科研方面出成果、出效益。
教师卫生系列试点网络在线申报及评审
评审信息化建设也是今年安徽职称评审的一大亮点。依托“安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网络在线办事大厅”开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通道入口。今年将在中小学教师(含幼儿园)、卫生系列等进行试点网络在线申报及评审,详细内容另外单独公告。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系统在内容框中填写个人信息,自动生成《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同时提交申报电子材料。省人社厅要求,各地、各个主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提升效率,耐心详细的为专业技术人员答疑解惑,提高达到职称申报、受理、审查核验、评审、发布、发证等一网通办。
安徽二级建造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凡遵纪守法,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者,都可以申请参与考试:
(一)获取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2年的;
(二)获取非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4年的;
(三)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满23年的;学吧考培学霸带你考证,私信送互联网课程送临近考试前押题,电大中专全国低价办理
(四)获取建筑工程类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二、符合考试报名条件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可免考对应科目:
(一)具有中级或者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可免《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只须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考点归纳》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标考试。
(二) 已获取某一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按照工作实质上需,选择增项另一个《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参与“对应专业”的考试。
报考二建,有三个条件的 第一你最低需时中专学历,然后就是你的毕业年限,工科类毕业两年,非工科四年,还有就是需两年的社保
安徽二级建造师未参与网络在线和线下继续教育学习,注册过了有效期,不可以延续注册。不过,可以参与再次线下培训,随时可以参与网络在线培训。培训合格后可以延续注册。过了注册有效期的专业是不可以参与项目投标的。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规定》、《安徽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有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按各自职责协同开展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需要帮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常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需要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原因进行。
新建物业,涵盖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需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需要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市、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规定开展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需要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点位置、通讯方法。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5个,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100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需要在参与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需要由业主自己按照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满足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九条
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及时会同街道办事处,协调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大多数情况下由5名成员组成,这当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需要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信息。
第十条
筹备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行法(草案),业主委员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的方法,差额比例不可以低于百分之20;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以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址位置、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住宅物业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非住宅物业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投票权。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出都投票权数的百分之30。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全部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由5-13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大多数情况下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大多数情况下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需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与。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需要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相关资料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涵盖: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出现变更的,需要自变更那天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选举出现的业主委员会凭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依法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公布信息,一定要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才可以对外发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可以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的详细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出现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需要将印章、档案资料还有其他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详细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民警帮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没办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需要帮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指出拒不改正,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帮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
(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要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需要给予对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配合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需要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仔细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需要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依法获取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中需要标示“物业管理”字样。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需要依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相关专业人才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可以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当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对应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等级标准;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需要与业主或相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那天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四)定期发布代管资金的收支账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五)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年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连续12个月没有物业管理项目标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对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非本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需要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这当中专家人员数量不可以少于成员总数的4/5。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出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可以进入项目标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开展。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开展招标活动的,也可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可以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可以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可以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质上要求不符的过高资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需要在公布招标公告信息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信息、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公告书,并将中标结果公告全部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加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需要依照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不可以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就遵循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管束力。
第四十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建设单位需要根据不小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需要配置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这当中办公用房不小于4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审核查验商品房开发项目时,需要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需要方便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需要涵盖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这当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需要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详细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需要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方罗列出来的配套设施设备归我们全体业主全部: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过道入口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面说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全部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需要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需要在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我们全体业主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会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保证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负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物业建设总造价5%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参加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管理。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自物业服务合同签署那天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区分不一样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取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详细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发布。详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在开展收取的费用前,需要根据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业主需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担负;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担负。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公告并办理完对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公告后在限制要求期限(很多于60天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对应手续的,默认为入住。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公告的,以业主实质上办理入住对应手续为准。
入住条件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但一定要达到水、电供应正常,交入口通道路通畅,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向最后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最后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后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的单位不可以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可以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面说的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七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根据促进物业安全使用和美观还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根据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需要提供给本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可以转让或独自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外单独签署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需要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署协议。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将装饰装修工程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建造、维修等出现的建筑垃圾,需要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址位置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十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还有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需要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该根据相关规定补交。
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用于物业的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由代管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需要发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全部,并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唯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我们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一年投入一定的资金,对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完善其配套设施设备,积极推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本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市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目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相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业主是指房屋全部权人,即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质上使用物业的非全部权人。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第一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对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担负的物业服务计费方法。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目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都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够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担负的物业服务计费方法。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平日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安全防范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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