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瞬时流量是什么意思? 不需要调,瞬时流量数值反映的是用户家暖气片进水量大小,它的数值高低是随热力公司供热量大小而变化。分户计量用户可自己调节家中的暖气温度,因为这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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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调,瞬时流量数值反映的是用户家暖气片进水量大小,它的数值高低是随热力公司供热量大小而变化。分户计量用户可自己调节家中的暖气温度,因为这个原因热力公司在供热时,会给足流量。
正常情况下,暖气片数量多,散热效果好,热水流过用户家暖气片后,导致的热损耗也就更多。针对分户计量用户来说,供水温度与回水温度当中的温差增大,暖气费也会随之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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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户计量用户暖气费还受供水温度与回水温度当中的温差、用热时间等影响。比如,假设用户家暖气片中流过的是凉水,供水温度与回水温度当中没有温差,即便暖气片中的水流量再大,也不可以计费。相反,假设用户关小流量,虽然进水量减小了,但热水在用户家中的暖气片中流了一圈,有了热损耗,仍然还是要计费的。
“假设用户担心瞬时流量数值高会影响暖气费,可以将家中进水的第一片暖气片阀门关小,然后依次开大后几片暖气片阀门,瞬时流量数值就可以渐渐降下来。
(一)《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股东名单,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四)供热单位主要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居民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五)供热单位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主要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明细表和居民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
(六)自行生产热能的提供热源配置情况材料,应涵盖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的匹配情况的主要内容。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提供供用热合同。
(七)往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供热热源的建设审批手续,在满足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前提下,由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地实质上情况确定标准。往年10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供热热源应提供:热源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合格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账。
供暖开户需去热力公司履行对应手续,才可以有在取暖期开栓供热。办手续分两种情况:
一、新用户。新开发的楼盘,由开发商联系热力公司,统一办理连通供热管道和打压验收等手续,统一交第一年的供热费。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从开发商处启动接受用户并供热,担负起以后工作。
没有开发商的用户,自己去申请连接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资料及交纳对应费用和供热费,履行手续后,就可以正常供热。
二、老用户。由用户在取暖期前凭之前报停手续去热力公司申请恢复供热,热力公司派工作人员修复供热设置验收合格后,并交纳完有关费用和供热费后,没有拖欠费用,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验收后,就可以正常供热。
1客户提岀报装申请。
2客户缴纳报名费用开户。
3客服人员在内容框中填写(控制流程单)。
4财务人员核实。
5入户安装挂表。
1、大多数情况下备好房产证(购房合同和发票也可),户主的居民身份证,代办,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银行代扣费的,还需要准备一个账号,最好先电话号码咨询天然气公司的客服。
2、需提供个人户口本+房产证+个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开通费用。
3、具备安装条件,已购买合格的天然气专用灶具,且灶具放在户主家中(请自备灶具电池),已安装灶台,且灶台不可以使用易燃材质,灶台孔已由灶台安装人员打好。
4、天然气入网费单据原件,户主居民身份证(与入网费缴纳报名费用单据姓名完全一样),天然气灶具合格证或说明书,报名安装件完全具备后,携所需证件到天然气综合服务大厅办理开户手续。报名后由燃气公司具体安排工程人员安装,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使用。
按照《天津供热用热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影响不了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需要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可以办理暂停供热。详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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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供热用热规定》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更新改造的,更改替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担负。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需要担负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山东供热规定经往年3月28日山东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往年3月28日山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信息第41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规划建设、供热用热、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6条,自往年9月1日起施行。往年9月21日山东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山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山东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往年12月3日,山东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有关更改《山东供热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升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证和改善民生,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需要遵守政府主要、企业经营、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证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升供热保证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法、规模和开展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整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开展。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需要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主要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需要根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整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根据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一步一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参加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核查验,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裕稳定的城市,需要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可以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需要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需要由具有对应资质的单位担负,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需要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需要进行节能改造,并满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需要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需要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需要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需要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可以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需要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获取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对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证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详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需要根据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不可以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采用招标投标方法确定满足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署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需要依法签署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涵盖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取的费用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法、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还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部分的,供热企业需要供热。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要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发布,并按照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可以推后或者早一点结束供热。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小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满足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需要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小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觉得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因素致使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需要担负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需要遵守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需要根据用热量收取的费用。收取的费用根据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根据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可以超越都根据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根据供热面积收取的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根据用热量收取的费用数目金额超越根据供热面积收取的费用数目金额的,其超越部分的收取的费用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需要向最后用户收取热费。用户需要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可以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取的费用单位需要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取的费用单位不可以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需要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启动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可以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需要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取的费用标准和服务电话号码,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取的费用、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需要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需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需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需要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因素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越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需要早一点二日公告用户;因突发事故不可以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需要马上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时公告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需要依据停供时间减收对应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业。确需停业的,需要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启动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二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需要对供热范围内有关用户、设施管理还有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具体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启动90天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未经同意私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法;
(三)未经同意私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取的费用、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查,公开投诉电话号码、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需要担负由其运营管理的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担负。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需要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并开展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查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需要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开展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一步一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达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相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需要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用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才可以施工。在施工中导致供热设施损坏的,需要马上公告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需要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需要采用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公告相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相关部门需要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导致影响,供热企业需入户抢修作业的,有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需要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才可以开展。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获取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不根据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推后供热、早一点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根据用热量收取的费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企业未经同意私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往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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